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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林夏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之期間內任職原告二級少將委員,後於97年7 月18日經國防部以國力規劃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及『國軍歷年另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按二級少將補助費全月標準,以二月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為考績獎金之發給內涵,核定發給其97年『另予考績』獎金計新台幣(下同)42,360元(下稱系爭獎金),並於

97 年8月12日撥入被告帳戶。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8年 1月23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 月11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並非主管職務加給,因此97及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宜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故國防部依據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於98年2 月16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後原告於

99 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10月2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繳還溢領系爭獎金之處分(即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 ,並告知如不服該處分,可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等語。嗣被告不服前開撤銷處分,而於99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之訴願,被告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7

4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 101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迄今未繳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該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行政處分所授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再按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考績獎金:㈠軍士官考績獎金依『標準』第6 條規定辦理。㈡考績獎金核發,按考績核定之當月(一月)俸給標準發給之,由現職單位繕造請領考績獎金名冊,經審查核定後,配合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日期,據以核發考績獎金,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 條、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第8 點所明定。

2.另按考績獎金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考績獎金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之期間內任職原告二級少將委員,原告於被告97年7 月退伍時,為辦理被告研究補助費及該項經費是否得列支考績獎金事宜,呈國防部提出被告等二人97年考績獎金研究補助費需求表,經國防部於97年

7 月18日以令同意核撥,原告旋依上開國防部令意旨,依國軍歷年另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按二級少將補助費全月標準,核給被告二個月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之另予考績獎金即系爭獎金,而原告之所以發給被告系爭獎金,當係授益行政處分無誤。惟嗣經人事局98年1 月23日函、98年2 月11日函釋明,研究補助費之發放係71年行政院考量原任主官(管)之將級人員調任國防部委員後因不具主官(管)身分,不合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維持其原支待遇水準,基於鼓勵及尊重而另給與之權宜措施,以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並非主管職務加給,爰97及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宜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國防部並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以98年2 月16日令頒「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規定,明定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是被告以上開另予考績名目所領研究補助費,非屬上開獎金標準之發給內涵,此並經審計部99年6 月1 日函國防經費退審案件處理通知單,對被告領取97年考績獎金之情事提出糾正,是原告因發現上開考績獎金有溢發情形,於99年10月2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溢發系爭獎金不符相關規定,被告應繳回系爭獎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是如被告主張前揭處分係觀念通知,及原告無由作成該處分等情,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3.本件被告並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如以:原處分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國防部98年2 月16日令文不應溯及既往等情為主張。然查:

①本件原告於無法律授權下,未依獎金標準之規定,將

研究補助費納入被告另予考績獎金發給之內涵,違反前開法令規定,本即難認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②其次,原告錯誤辦理上開另案考績,顯係違法,倘不

予撤銷,未來類此將官如援引辦理,勢必無法維護將官俸給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而嚴重破壞國家將官俸給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

③本件被告溢領之系爭獎金為42,360元,縱有信賴利益

,亦僅於上開溢領範圍而已,較諸為建立全體將官俸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因領取系爭獎金之信賴利益顯非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故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④繼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違反獎金標準將研究補助費納入被告年終考績獎金發給之內涵之處分,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何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4.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二年之時效。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之原因而言。

②又被告如主張原告於97年7 月4 日自原告所屬少將委

員退伍,原告於斯時核發原告系爭獎金,前揭處分撤銷另予考績獎金期間已逾二年三月餘,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之期限等情時。惟查,本件係因人事行政局98年1 月23日、98年2 月11日函及國防部98年2 月16日令之意旨,發現核發系爭獎金與考績條例、獎金標準及考績作業規定等規定相悖,應認原告係收受上開函令後,始確知其核定發給被告系爭獎金係屬違法處分而有撤銷原因,是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作成處分,撤銷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部分,既因撤銷而屬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81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發而受領之系爭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部分:

1.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之期間內任職原告少將委員,原告依國軍歷年另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按少將補助費全月標準,以二個月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為考績獎金之發給內涵,核發被告97年「另予考績」獎金即系爭獎金。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8年1 月23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於98年2 月11日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並非主管職務加給,爰僅對97年及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宜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國防部並據上開函釋以98年2 月1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復經審計部99年6 月

1 日台審部二字第948 號函國防經費退審案件處理通知單,對列支被告97年考績獎金之內涵,提出糾正。被告於97年間退伍,逾二年後,該部迄99年10月20日始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繳還溢領之系爭獎金,被告不服,認本案係屬民事案件非屬行政處分,且違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應不予受理。

2.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來文說明一即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查該條文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吹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惟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觀諸本案97年考績獎金之核發純屬契約之事實行為,今原告引敘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認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顯有誤解。縱使原告認核發97年考績獎金有所違誤,應屬民事問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有不當。

3.被告於96年11月間轉任陸軍司令部少將委員,國防部一再昭示,調任委員薪資等權益不受損失及影響,參諸以往歷年之該部少將委員,均享有相同之待遇與考績獎金等各項福利,被告始做同意調任委員之抉擇,此觀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 月23日、2 月11日局企(給)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亦明示「為維持其原支待遇水準,基於鼓勵及尊重而另給與之權宜措施」而核發考績獎金,係履行前揭法規上之義務,現原告縱認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逕函請被告返還款項,惟被告受領並無不法,自有民法

180 條第1 、4 款之情形,應不得請求返還。況本案國防部於98年2 月1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亦應自98年2 月16日公布後,向後生效,詎對已核發之考績獎金者,僅向前追溯一年(97年),已違反法規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況此制度自71年即已施行多年,以往歷屆少將委員皆具領考績獎金無訛,唯獨對被告求償,其選擇性執行法律,顯有未當。

4.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被告任職原告少將委員時,領受之系爭獎金,與71年至96年期間之國防部全體將級委員領受類別相同,此期間法律並無變更,亦無增修相關法令之情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ll7 條之信賴利益保護;詎料被告於退伍後,迄98年以後,再予追扣已核發並使用完畢之系爭獎金,除有違前述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外,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5.本案如原告執意認屬行政處分,仍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被告既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為區區數萬元考績獎金對少將委員苦苦追索,致成國防部失信於調任少將委員之部屬,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6.查行政院92年12月3 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經國防部92年12月15日睦瞻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修正溯自00年0 月0日 生效)第2 點規定: 「現階上校以上之非主管人員,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按所占編階之主管職務加給二分之一為標準,支主管職務加給。但已支領研究補助費者,不得支領本項加給。」,本點規定乃係明文規範上校以上之非主管人員,亦得領取所占編階的二分之一主管職務加給,(其屬性類同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4點第2 款第1 目之主管職務加給,⑸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足徵將級軍官亦為上校以上之軍官本應有主管職務,惟其既領有研究補助費應為「視同主管職務加給」,如已支領研究補助費者,不得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俾免重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爰於本要點但書中特予排除俾免重複領取。觀諸現今實務上,國軍上校以上之非主管人員,均領有上校編階二分之一主管職務加給,此即俗稱之「非主管加給」,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將級軍官亦為上校以上之軍官,姑不論是否為主管:亦應享有此項加給。惟研究補助費之發放係71年行政院考量原任主官(管)之將級人員調任國防部委員後,因不具主官(管)身分,不合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維持其原支待遇水準,基於鼓勵及尊重而另給與之權宜措施。從而,自71年早期即已實施之研究補助費雖屬權宜措施,迄92年其後修法時,已將之法制化明定為「視同主管職務加給」,其本質上應屬「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之「非主管加給」性質,要無疑義。國防部據此,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規定核給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之考績獎金,應屬無訛,如未予列計是否導致上校非主管(含主管職務加給)之薪資較少將非主管(無主管職務加給)之薪資還高之倒置情形,顯有違背階級之高低與薪資之高低成正比之比例原則,原告未審,率爾請求返還,顯有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7.次查「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第10點明定:「國軍編制內將級正副主管人事異動時,如新任職務編階之等級低於原任職務時,非因懲戒處分者,仍維持原支給之主管職務加給。」。被告原係國防部法規研審處少將處長,為將級主管,領有將級主管之職務加給,因組織調整而調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委員(非因懲戒處分),自應維持原支給之主管職務加給。國軍晉任將級軍官殊屬不易,是以在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亦對之薪資與福利皆有所保障,可見一般。而研究補助費之制度自71年即已施行,歷屆將級軍官調任委員皆具領研究補助費之考績獎金無訛,迄被告97年領受時,已實施26年之久,並依法受領,而行政程序法第8 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冊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被告於96年11月間奉命轉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少將委員,國防部一再昭示,調任委員薪資等權益不受損失及影響,參諸往昔歷年之少將委員,均如此享有以往之待遇與考績獎金等各項福利,行政院亦做如此之考量,原告始做同意調任委員之抉擇,自有信賴利益之保障。從而依循往例所核發之考績獎金,自有信賴利益,不應追扣,始為允當。

8.末查行政院96年7 月11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國防部謂以:所報「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第2 點修正草案,及配合組織修編,擬修正貴部總故戰局及各軍司令部委員研究補助費單位名稱二案,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二、原貴部總故戰部及各軍司令部委員所支研究補助費,配合貴部組織修編,同意修正為貴部總政戰局及各軍司令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自核定之次月1 日生效,並支領至98年12月31日為止。是以,各軍司令部委員研究補助費及其相關福利,同意支領至98年12月31日為止,為落日條款之明示。詎被告依國軍歷年另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自71年起實施),按少將補助費全月標準,以二個月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為考績獎金之發給內涵,核發原告97年「另予考績」獎金即系爭獎金。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人事行政總處)於被告領受後,迨98年1 月23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與98年2 月11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僅針對97年及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宜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有違首揭行政院函示支領至98年12月31日為止之意旨相悖,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虞。

9.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人事行政總處)對於自71年以來實施數十年之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及考績獎金之核給,違背法令之解釋,造成國防部對少將與上校之主管職務加給及考績獎金核給造成輕重倒置之失衡結果,導致原告聽命行事之錯誤請求,顯無理由。

四、法院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2002年,第 268頁;詹鎮榮,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學講座第23期,2003年11月,第61至63頁;蕭文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2 0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9 期,2005年4 月,第

198 頁)。且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以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又人民對於撤銷授益處分之處分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行政機關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審判及判決岐異之困擾。故行政機關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又按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再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考績獎金:㈠軍士官考績獎金依『標準』第6 條規定辦理。㈡考績獎金核發,按考績核定之當月(一月)俸給標準發給之,由現職單位繕造請領考績獎金名冊,經審查核定後,配合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日期,據以核發考績獎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 條,及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第8 點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考績獎金之內涵,係依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又按考績獎金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考績獎金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之期間內任職原告二級少將委員,原告於被告97年7 月退伍時,依國防部97年7 月18日國力規劃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及國軍歷年另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核給被告系爭獎金;嗣國防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 月23日、98年2 月11日函釋,於98年2 月16日令頒「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規定,明定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原告乃於99年10月2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溢發系爭獎金不符相關規定,而撤銷核給被告系爭獎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追繳系爭獎金(下稱系爭撤銷並追繳處分);被告對該撤銷並追繳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0 年

2 月18日以100 年度決字第11號駁回其訴願決定;被告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系爭撤銷並追繳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國防部97年7 月18日國力規劃字第0000000000號令、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 月23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8年

2 月11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98年2 月1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10月20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 0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決(以上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4頁以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查,原告既得以授益行政處分核發系爭獎金予被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撤銷並命被告返還該違法溢發之系爭獎金,並於被告拒絕履行時,再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此即為原告作成系爭撤銷並追繳處分之原由,且該處分既已確定,亦如前述,原告即殊無另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系爭獎金,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