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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3 號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1年度簡字第13號

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昌隆特別代理人 曹盛傑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彭政宗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車禍意外昏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5日裁定選任原告之子曹盛傑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由特別代理人曹盛傑代理原告進行訴訟程序。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曹昌隆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 號之1 經營養雞場,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物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會同新竹縣政府查察人員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至上開養雞場調查後,認原告有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女性外勞TA

THI THANH (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簡稱T 君)於上開養雞場從事撿雞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為原告應係違反同法第44條之規定,乃於

101 年1 月4 日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受理後,認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乃由該院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中養雞,但不曾住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0 00 號,對經由鄰居或朋友介紹的人一律當作友人來看待,經常來家中摘水果、撿拾雞蛋視為常態,100 年12月8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會同處分機關查察人員,查察逃逸外勞乙事涉及原告,訴願決定書中提及卷附T 君100 年12月8 日調查筆錄所載節錄:「被你們查獲,我的朋友曹昌隆也在現場。(問)本隊拍攝該工地養雞場的現場照片讓你確認,你是否可以明確的指出是否為你工作之處所?(答)我沒有在那裡工作,我只是在那裡撿雞蛋而且我不太清楚那裡的地址,因為我看不懂中文,但是照片中的地點就是我撿雞蛋的處所。(問)你由何人雇用你在該處工作?工作項目是什麼?(答)臺灣人曹昌隆並沒有雇用我在該養雞場工作。我只是去那撿雞蛋時,被你們查獲我是逃逸外勞。(問)國人曹昌隆是否有支付你薪水?(答)沒有。(問)你為何會前往曹昌隆的養雞場?(答)因為我的越南友人帶我去曹昌隆的養雞場撿蛋。」新竹縣政府依10 0年12月8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經T 君簽認之養雞場照片及新竹縣專勤隊100 年12月22日函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曹昌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63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整,原處分忽略事實上原告與T 君間顯無僱傭關係,怎可憑藉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經T 君簽認之養雞場照片,未經確認即處以罰鍰。

㈡、且筆錄中諸多錯誤與矛盾,查獲地點亦誤載為「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000號」,原告雖收受該原處分,但原處分之內容記載錯誤,程序上仍有瑕疵。

㈢、聲明請求為判決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新竹縣政府101 年1 月5 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規送達被告,地點雖有誤載,但程序部分並無不合。

㈡、經查該逃逸越籍外勞T 君94年2 月16日入境,96年11月15日逃逸。在101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40分,T 君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000號原告經營之雞場從事撿雞蛋工作,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當場查獲,原告確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㈢、原告所提及卷附T 君100 年12月8 日調查筆錄所載節錄:「被你們查獲,我的朋友曹昌隆也在現場。(問)本隊拍攝該工地養雞場的現場照片讓你確認,你是否可以明確的指出是否為你工作之處所?(答)我沒有在那裡工作,我只是在那裡撿雞蛋而且我不太清楚那裡的地址,因為我看不懂中文,但是照片中的地點就是我撿雞蛋的處所。(問)你由何人雇用你在該處工作?工作項目是什麼?(答)臺灣人曹昌隆並沒有雇用我在該養雞場工作。我只是去那撿雞蛋時,被你們查獲我是逃逸外勞。(問)國人曹昌隆是否有支付你薪水?(答)沒有。(問)你為何會前往曹昌隆的養雞場?(答)因為我的越南友人帶我去曹昌隆的養雞場撿蛋。」原告認為調查筆錄中並未顯示其與該外勞有僱傭關係,惟在對原告的調查筆錄中「(問)你既然沒有雇用她,為何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人員及本隊查獲該名逃逸外勞時,她正在你的養雞場內工作?(答)我不知道T 君為何會在我的養雞場內工作。」但對T 君的調查筆錄中「(問)你為何會前往曹昌隆的養雞場?(答)因為我的越南友人帶我去曹昌隆的養雞場撿蛋。」該雞場名稱為曹昌隆雞場(農畜牧登字第114286號)該場地處極偏遠之山區,該逃逸外勞為何來此撿蛋?不言可喻,原告雖矢口否認僱傭關係,惟非法留置外勞從事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非法容留外國人為其工作之行為?

㈡、原處分書就查獲之地點記載錯誤,是否影響原處分書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有被告新竹縣政府101 年1 月4 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8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書函附調查筆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照片5 張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簡字第14號卷宗等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㈢、關於原告是否有容留外國人T 君為其從事工作之行為?及原處分書就查獲之地點記載錯誤,是否影響原處分書效力?經查:

1.原告主張其不認識T 君(參100 年12月14日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然據T 君於100 年12月8 日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陳稱:「我於今日11時40分左右在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000號,在養雞場撿雞蛋時被查獲,我的朋友曹昌隆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T 君身為外國人,所認識之本國人不多之情況下,能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及其與原告之關係,由此可知T 君與原告實屬朋友,原告主張不認識T君,顯不可採。

2.其次,T 君遭查獲之地點,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彭政宗於本院

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外坪村是在北埔非常鄉下地方,平常不可能有人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另依T 君於100 年12月8 日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我不太清楚那裡的地址,因為我看不懂中文,但是照片中的地點就是我撿雞蛋的處所。」、「(你為何會前往曹昌隆的養雞場?)因為我的越南友人帶我去曹昌隆的養雞場撿蛋。」、「(本隊於現場並沒發現你的越南友人?)因為他回去了。」、「你的越南友人基本資料為何?住哪裡?電話幾號?)她叫LUYNE ,住北埔街上,在北埔照顧阿嬤,電話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案查獲之處,平常少有人進出,若有人進入該處,應屬顯而易見,何況T君為外籍人士,且在原告之養雞場內撿拾雞蛋,原告辯稱不知道T 君為何會在其養雞場內工作,顯與常理不符;再者,上開養雞場地處偏遠,T 君為外國人,不可能自行前往,而帶其前往之越南友人已經離開,然其又無法說明該越南友人之聯絡地址電話,可認T 君係在原告之養雞場從事撿雞蛋工作,則雖無證據證明原告與T 君間有聘僱關係,惟其未經申請許可,即容留T 君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甚明。

3.至原處分書就查獲之地點記載為「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000號」之錯誤,是否影響原處分書效力?查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一)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參照)。(二)補正: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參照)。(三)得撤銷: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參照)。(四)無效: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明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 號、100 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書雖就查獲之地點記載錯誤,然尚無明顯及重大之瑕疵;且就程序而言,業經原告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原告確有收受原處分書,原告並於時效內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上對原告並無不利;而本院於實質審理時,亦就查獲之地點當庭提示並更正為新竹縣北埔鄉○○村○○○0 號之1 ,原、被告雙方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上開錯誤係明顯的誤載,不影響原告實體事項之答辯與程序之救濟,所以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因該誤載,致原處分產生違法應予撤銷之瑕疵,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關於「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原告明知外勞T 君為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既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