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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繼承人 曹惠蘭

曹盛傑曹仁熊曹仁壽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彭政宗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曹惠蘭、曹盛傑、曹仁熊、曹仁壽為起訴原告曹昌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曹昌隆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5 日選任曹盛傑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而本件判決業經本院於

102 年3 月13日宣判,但原告曹昌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02 年3 月4 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依法於本件判決後即當然停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曹惠蘭、曹盛傑、曹仁熊、曹仁壽為原告曹昌隆之繼承人,上該繼承人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將另行送達判決正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