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陳繡鑾輔 佐 人 傅文哲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珮欣
陳郁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4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 ○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屬被告辦理99年度新竹生活圈公道五路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非都市土地)用地範圍,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並以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附工程徵收案應領明細表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以99年12月9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發放系爭補償費事宜。原告不服,以其應領明細表載有1,197,027 元,然卻僅領取三分之二即798,018 元,遭被告剋扣三分之一即399,009 元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召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三次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地政機關依法將三分之一補償費扣交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補償費有短少殊無可採,地價補償維持原價額。」;嗣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關公告現值部分,應補核發原告285,006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關四成獎勵金部分,應補核發原告114,003 元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被告以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原告該案之徵收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合計1,197,027 元,雖備註欄有註明三七五租約,但是金額如此重大事項,被告為具備充分徵收法制知識之政府機關,竟從未清楚告知該金額實際分配情形、及未具體顯示原告實領金額為多少,故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 頁倒數第8-12行稱「備註欄列明三七五減租…已盡先告知原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一般民眾(如原告)充分了解實領金額須再扣除、及無法充分了解再扣除為三分之一。
2.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855,019 元,此部份原告僅實領570,013 元,少領金額為285,006 元;另公告現值四成獎勵金為342,008 元,此部份原告僅實領328,005 元,少領金額為114,003 元; 兩者合計少領金額為399,009 元,先予說明。
3.有關原告當時被徵收土地的公告現值,雖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 頁第10-16 行稱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惟依93年6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579 號解釋之但書指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平均地權第11條規定,…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已具體指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不符合憲法意旨之處,應儘速修正;然而平均地權條例最新修正公布版本為10
0 年6 月15日,其中第11條經過七年(大法官93年解釋到
100 年修正公布)均未修正,已違反大法官解釋第579 號之「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且被告也未對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針對原告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補發所少領金額為285,006 元。
4.另有關承辦國民年金之政府機關「勞工保險局」曾於97年
9 月9 日以保受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其中該函說明二記載「台端前因個人所得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台幣500 萬元…」,證明政府機關將原告的土地價值以公告地價百分之百為準,並無將原告有三七五減租的土地價值視為公告地價的三分之二,是足以說明被告未將被徵收土地的公告現值百分之百補償原告,政府單位對同樣是原告的土地公告現值存在不同情況(國民年金給付資格、土地徵收)的差別對待,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
5.有關原告當時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的四成獎勵金,被告讓原告少領金額為114,003 元,被告並未指出是依據何者法令,況且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 頁所引用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亦未規定徵收有三七五減租的土地之獎勵金要減少給付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更何況原告被徵收土地之價值為855,019 元,實際僅收到798,018 元,不但短少,何來有獎勵金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針對原告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的四成獎勵金補發所少領金額為114,
003 元等情。
(二)被告部分:
1.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屬被告辦理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非都市土地)用地範園,前奉內政部99年10月26日台內地宇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於99年11月12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日期99年11月13日至99年12月13日)。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機關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竹二字第208 號租約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土地,訂定日期99年5 月17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 號,記載出租人為原告等11人,承租人為劉興梅,其中333- 1地號條由租約中333地號奉准部分徵收後,所逕為分割新增。
2.次查,被告除公告徵收外,並以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包含原告之被徵收各業主,該通知函說明第七點敘明「如另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時,代扣土地承租人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承租人。」,並隨函檢附地價補償明細送原告等各業主供參,該應領明細中敘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合計1,197,027 元,並於備註欄列明「三七五租約」字樣,嗣被告於同年12月9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徵收範圍各業主,於同年12月22日至24日發放徵收各項補償費。系爭出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已於99年12月22日分別由原告領取三分之二部分,合計為798,018 元; 承租人劉興梅領取三分之一部分,合計為399,009元。
3.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2 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據此,被告於99年12月22日發放原告補償費時,扣交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予租約登記有案之承租人劉興梅領取,三分之二部分發予原告,辦理程序合乎法制規定,並無違誤之情形。
4.再查被告於公告徵收通知原告之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檢附之補償費應領明細表所列金額合計1,197,027 元,係為不含應有負擔時之補償費總額。
該通知函說明第七點已敘明「如另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時。代扣土地承租人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承租人。」及於所附補償費應領明細表之備註欄已列明「三七五租約」字樣,可證被告對於發給地價補償費當時,代扣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承租人之執行,已盡先行告知原告之義務。
5.原告經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提起復議,經被告100 年12月
2 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地政機關依法將三分之一補償費扣交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補償費有短少殊無可採,地價補償維持原價額。」,被告依法處分並據以函復原告在案,並無錯誤。又原告檢附上開000000000A號函及應領明細影本可見原告顯知悉其所有土地之原有負擔,所敘「發放補償費之前能充分告知只能領取三分之二徵收補償費,原告當然會提起訴願」等語,顯見原告有規避法律之嫌。
四、法院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新竹縣公告徵收函、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徵收公告通知函、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原告部分)、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承租人部分)、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函復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會議結論通知函)、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書(案號:0000000000)(以上均影本、詳證1-9 )、被告99年12月9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被告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通知函、被告101 年1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
00 00 號(覆議處分書)、內政部101 年4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影本(以上均影本、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附件1-4 )、勞工保險局97年9 月9 日保受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附件
C ),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3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
42 條 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 、2 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被告辦理99年度新竹生活圈公道五路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非都市土地)用地範園,經內政部於99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在案;另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機關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竹二字第208 號租約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土地(訂定日期99年5 月17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 號),出租人為原告等11人,承租人為劉興梅,其中333-1 地號係由333 地號奉准部分徵收後,所逕為分割新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次查,雖原告陳稱:備註欄有註明三七五租約,但是金額如此重大事項,被告為具備充分徵收法制知識之政府機關,竟從未清楚告知該金額實際分配情形、及未具體顯示原告實領金額為多少…不足以使一般民眾(如原告)充分了解實領金額須再扣除、及無法充分了解再扣除額為三分之一等語。經查,雖被告於於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之工程徵收應領明細表中列明原告徵收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合計有1,197,027 元,惟被告於該函中之說明第七項已載明:如另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時,代扣土地承租人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承租人等語,並於該函所附之工程徵收應領明細表之備註欄列明「三七五租約」字樣,可證被告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時,就代扣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承租人之執行,即已盡先行告知原告之義務;況行政處分重在事實之認定及結論之明確,至於理由說明部分尚難要求如同訴願書或判決書般之詳盡(有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五)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並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查系爭土地係屬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土地,此有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代扣原告地價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之三分之一合計359,109 元予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人,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關公告現值應補核發原告285,00
6 元、有關四成獎勵金應補核發原告114,003 元部分,須以其聲明第一項為據,惟聲明第一項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三項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