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陸國華代 理 人 李玉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國華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三民路口處,發生死亡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楊梅小隊依據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1年8月6 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後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10月16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101年10月17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李德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因車速過快而衝撞號誌桿,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於該事故生發生後,基於道義已於第一時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二)原告係職業駕駛人,家中生計僅賴原告駕駛遊覽大客車為生,發生本件事故,即受吊銷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對原告並不公平,亦影響原告家中生計,原告就該事故並無過失,亦不能接受前該鑑定結果。
(三)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原舉發機關係依前該鑑定意見製單舉發,認原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裁決,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無違誤。
(二)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死,即吊銷駕駛執照,被告依法無裁量空間。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前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該地點,與被害人李德煙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德煙送醫,因傷重不治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無誤,復有苛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核堪認定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原告就前開肇被害人李德煙死亡之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2.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就前致被害人死亡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惟查:
1.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被害人李德煙前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楊梅往新屋市區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往前行駛,致與被害人李德煙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德煙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因頭胸部鈍挫傷併右上臂骨折、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該事件之刑事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6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坦承不諱,原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2.就造成被害人李德煙死亡之前開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結果認:「一、李德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志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路岔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陸國華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縣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原告雖不能接受該鑑定意見,但並未具體主張該鑑定意見有何疑義,自難認原告該主張可採。
3.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害人李德煙死亡之前開交通事故,應認係與有過失之過失責任。
(五)基於下列理由,本院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復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原告就造成被害人李德煙死亡之交通事故,既有駕車行經「管制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則原告就該死亡事故,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要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致肇被害人李德煙之死亡,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既有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被害人李德煙死亡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原處分裁罰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認未考量違規者過失程度之輕重,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基於駕駛執照影響國民之行動自由與職業權益,故該規定有違比例原則,而認該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惟該聲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3年7月25日決議不受理,然前該規定違憲疑義並未消失,原告仍可於本件訴訟,經終局裁判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憲聲請解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檢討該該規定,提出法律修正案,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授權裁決機關裁量權限,而非採行現行不論過失程度,相同處罰效果,以期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