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彭繼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彭繼德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發生死亡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結果認原告有「1.在顯有妨礙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2.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1年11月10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後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12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事發當時不慎壓觸紅線數公分,而須負擔死者相關醫藥費,已屬竭盡全力給予被害人家屬補償,惟駕駛人家族亦因此而陷入生活困頓,駕駛人聯結車駕駛執照實係維繫一家三口生活之數主要經濟來源。且聯結車體積龐大,原告於案發時僅不過壓線數公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肇事」結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仍有疑義,蓋當時被害人從遠方而見,便可觀察成列之聯結車等待進入工地,而有預防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實不應原告洽為聯結車隊之末,且壓線數公分便稱其肇事。
(二)縱法院認上開規定之「肇事」,不以駕駛人具備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若因觸壓數公分紅線即吊銷駕駛人之駕照,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一但發生,裁決機關無裁量權限須一律吊銷駕照,惟如此將造成無過失、低度過失、甚至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皆須遭駕照吊銷,毫無裁量空間,有違七例原則。
(三)行政罰是為非難行為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行為人受懲罰之程度須切合其違反義務之惡性,如今被告機關允已作成原告須繳納罰鍰之處分,實無必要過度課予吊銷駕照之義務以嚇阻原告,因原告於本案惡生程度實屬輕微。
(四)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原舉發機關係依前該鑑定意見製單舉發,認原告駕駛半聯結車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與該肇事人員死亡並非毫無關聯,亦非無責任條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裁決,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同情原告之主張,但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死,即吊銷駕駛執照,不論違反規分之內、不論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依法無裁量空間。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5條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號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前該地點道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因傷害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復有前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核堪認定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時,僅壓觸紅線不過數公分,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肇事要件有別,且僅因原告該過失,即吊銷駕駛執照,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1.原告係為統賀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其於101年8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鄉○○路與新龍路450巷交岔路口停等載運土方時,原應注意不得占用快車道禁止臨時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停車,適有被害人梁正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致被害人梁正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於當日上午8時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該事件之刑事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坦承不諱,原告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2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2.就造成被害人梁正明死亡之前開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結果認:「一、梁正明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肇事主因。二、彭繼德駕駛營半聯結車占有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不當為肇事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縣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時占有部分快車道事實明確,且該違規行為與與被害人粱正明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占有部分快車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要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該規定,致肇被害人梁正明之死亡,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不符該規定「肇事之要件」,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既有前述時間、地點,停放系爭車輛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占有部分快車道,於不能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他車通行,並因而致被害人梁正明死亡原處分認原告有「一、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0、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原處分裁罰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認未考量違規者過失程度之輕重,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基於駕駛執照影響國民之行動自由與職業權益,認該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惟該聲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3年7月25日決議不受理,然前該規定違憲疑義並未消失,原告仍可於本件訴訟,經終局裁判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憲聲請解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檢討該規定,提出法律修正案,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授權裁決機關裁量權限,而非採行現行不論過失程度,相同處罰效果,以期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