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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號

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學堯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王日楠

林佳鳳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29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邱鏡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訟爭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101年9月21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買賣登記案件(收件字號第000000號),並於101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行為時(即100年12月13日修正、100年12月30日公布)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30日内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原告雖於101年10月29日補辦申報登錄,惟已逾期限内申報登錄,經被告以10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1015775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内陳述意見。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提出申復書表示,因買賣雙方當事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實施,應予保護有錢收入者之安全,不同意原告申報登錄本件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致使原告逾期申報登錄。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完成申報登錄,違反行為時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以102年4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200436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2930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逾期申報登錄乃因委託人周OO君基於隱私權及人身安全防備目的因而不同意原告辦理之故,而在委託人反對之下,原告無法亦無權進行申報實價登錄,若原告在未經委託人同意之下強行辦理易造成糾紛;此外,政府於實價登錄方面宣導不周,而網路宣傳然此種宣傳方式對於年紀長者無法達到宣傳效果;另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忽視個資保保護之重要。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依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其應登錄之類別及內容有「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況格局等資訊。」經查,本案買賣案件係委託原告申請登記,按上開之規定應逕由原告辦理申報登錄實際資訊,而非需經訴外人周君或曾君之委託始得辦理,故原告主張逾期登錄之原因係訴外人周君不同意原告辦理非委託事項外業務、原告無法亦無權強行申報實價登錄等應不足採。此外,有關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政策之推動,除被告經多元管道進行宣導及辦理說明會外,內政部地政司亦為配合制度推動後有關申報登錄系統開發及對業者、地政人員之教育訓練宣導等相關配套措施,並於101年6月間北中南東及離島分11縣市辦理法治教育及系統操作等計39場訓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本案實價登錄政策及法規宣導不周,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不應由其擔負逾法定期限申報實價登錄作業責任,顯無法律上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上開爭執事項外,以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代理訴外人周00與曾00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件,該登記案件並於同年9 月25日登記完畢。嗣後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申報該土地成交實際資訊,惟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即10月25日);㈡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行文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訴外人周00以同年11月21日申報書回覆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行文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獲原告以同年12月15日申復書答覆;㈢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以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處書對原告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於同年4月16日以府地籍字第1020043622號函檢送裁處書及繳款單送達予原告。」(見本院第361頁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及其餘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理情情查詢結果電腦畫面截圖、申報書影本、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行為時(即100年12月30日公布)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第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然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業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如下:「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而其修正理由為:「配合108年7月31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修正公布,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義務,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爰刪除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第4項列為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又依本法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同時亦將同法第51條之1有關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之罰則刪除,此部分可見修正理由記載「一、本條刪除。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刪除有關地政士申報登錄之義務,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綜上,有關法律課以地政士申報登錄義務業於本件行為後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時已刪除,先此敘明。

㈢、又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新修正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111年6月15日公佈施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其修正理由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另修正理由三說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判決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㈣、綜上,依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亦即法院應注意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其新的價值並以資作為衡量標準。而如前所述,地政士法第26條之1規定(有關地政士申報登錄義務)及第51條之1(違反申報登錄義務之罰則)業於109年刪除,此乃立法者透過修法所為國家價值秩序之改變,乃有利於原告之修正,本於權力分立,法院於本件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合先敘明。

㈤、基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所據之法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第51條之1),嗣後業因修法之故變更及刪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審酌,亦即本件裁判時,課以地政士之申報義務暨違反之罰則均已刪除,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併同考量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依新規定原告有關申報登錄義務及罰則已不存在,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條文之修正而未及審酌,是原告訴請撤銷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