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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張惠敏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林忠育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曾怡芸

邱金生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 2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向被告之前手苗栗縣政府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崎頂段565 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並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租約屆滿前之83年11月間及屆滿後之90年間均曾申請續訂租約,亦經苗栗縣政府以「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將原告列為承租人;甚且,原告再於91年3 月26日申請續租時,原租約尚經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認定繼續有效。詎該新竹分處嗣後竟以原告承租國有耕地未全部自任耕作為由,通知原訂耕地租約失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並否准原告依變更使用後性質轉換改訂農牧用地養殖租約之申請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2年1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92年3月3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92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年3月1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此由原告於兩造另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曾以反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國有土地與之訂立以養殖為目的之耕地租約,惟經該院審認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被告具有訂約與否之決定權,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乙節得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申租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既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