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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謝金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載列被告機關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