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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號

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玉嬌輔 佐 人 范姜舜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 表 人 黃煥銘訴訟代理人 林美涵訴訟代理人 顏淑芬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H-675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840 立方公分,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年5月14日註銷牌照,而於101年10月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機關組成之車輛檢查小組查獲(違規單號:50J01301號),地點為新竹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叉口,被告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21日以新縣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補徵原告前一次查獲日101年3月21日翌日起至本次查獲日101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6,658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13,3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於102年4月19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駁回,原告乃於102年5月28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28日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惟原告對訴願決定仍表不服,乃於收受訴願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期限內之10 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㈠、本件被告查獲時所開立之「新竹縣稅捐稽徵局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依車輛總檢查相關規定,應會同警察機關,但在該舉發單上並未會同警察機關,致發生一連串誤會。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雖已註銷,原停放於新竹縣○○鎮○○段○○○○○ ○號(以下簡稱215-8 地號土地),非停放於遭被告查獲之坐落地號為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351 地號土地),其後因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在該地相關工程施工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移置於遭被告查獲之351地號土地上。

㈢、351地號土地非屬道路: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看出前開351 地號土地,係私人所有土地,且地主在該土地上有擺設水泥函管為障礙物,可防止他人通行,該土地並不是屬於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道路範圍。而關於「道路」之定義,被告並不是有權解釋之機關,故無權解釋該土地是否屬道路。

㈣、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指稱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章事實,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併予撤銷。

㈤、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 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1條、第28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 註) 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檢送本部本(88)年12 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1 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另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期間之稅額,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5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又「......該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 第2 項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不應限於「駕駛」一途,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即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不得謂非屬「使用」之一種方式。......」「......因本條關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文字,乃自原規定:「......交通工具,在... 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而來,並其修正理由為「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之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由此足見,本件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乃基於法律規定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27 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年5 月14日註銷牌照,於101 年3 月21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機關查獲(違規單號50J01196),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原告不服,尋行政救濟程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7 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目前該案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惟系爭車輛復於101 年10月24日為被告機關組成之車輛檢查小組查獲

(違規單號:50J01301)其使用公共道路,地點仍為新竹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叉口( 以下稱查獲地點) ,經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徵原告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10月24日使用牌照稅,並按補徵稅額處以2 倍罰鍰,原告不服,仍持相同理由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皆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牌照雖已註銷,然停放於非屬道路範圍之私人土地,而被告機關誣指原告前開車輛之停放,占用公共道路,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違章事實,違法裁罰,損害原告合法權益,對國家財政稅捐徵收之信用亦造成重大損害一節,按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即已明定,所謂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所謂的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0款亦分別明定: 「道路: 指公路、街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故只要是與道路毗鄰,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即是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工項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叉口附近,位於光明路白色邊緣線旁之土地,此已有被告機關為查證原告前次違規事件( 違規單號:50J01196)於101 年9 月7 日現勘紀錄及相關採證相片附卷可稽,依照片所示,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兩線道路,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邊為住家,路中央則劃有雙黃標線;又被告機關就本件於102 年1 月29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土地緊臨道路旁,且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車輛前、後亦停有其他汽車,復有人、車往來,益加證明系爭停放地點係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公共道路」至明。至查獲地點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其他登記事項為何,均與查獲地點確為公共道路使用事實無涉。此外,系爭車輛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並長期停放於此處,亦不得謂非屬「使用」公共道路,故原告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

㈣、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係為車輛遭註銷牌照而被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所訂立之處罰規定,是車輛一經註銷牌照,即不可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故系爭車輛於101 年

3 月21日停放系爭地點「新竹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叉口」,既為被告機關查獲、處分,並經行政訴訟駁回在案,卻再次遭被告機關查獲系爭車輛仍停放在上開地點,其行為顯有故意之虞,則被告機關以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於101 年3 月21日第1 次被查獲停放於查獲地點,至101年10月24日當日被第2 次查獲期間,均未積極處理系爭車輛申請停用或報廢事宜,仍將系爭車輛續予放置查獲地點,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乃無疑義。故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且被查獲之停放地點既為公共道路,是以原處分予以補稅處罰,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㈤、系爭車輛既已有「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事實,則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補徵系爭車輛101年3 月22日至101 年10月24日使用牌照稅並處罰,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及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單上並未會同警察機關,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有權進行檢查、調查,車輛己被註銷之現場勘查以發現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狀況。

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法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同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繳稅額二倍罰鍰。」另「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首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10 款 所明定。

二、「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亦分別為財政部88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及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下級機關應受其拘束,加以適用,合先敘明。

三、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840立方公分,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年5月14日註銷牌照,而於101年10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機關組成之車輛檢查小組查獲( 違規單號:50J01301號 ),地點為新竹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叉口,被告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101年11月21日以新縣0000000000 0000號裁處書補徵原告前一次查獲日101年3月21日翌日起至本次查獲日101 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6,658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13,3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於102 年4月19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駁回,原告乃於102年5月28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20日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所有的系爭車輛於97年5 月14日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㈢、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24日遭被告機關查獲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街○○路00000000 地號土地上。

依兩造前開主張與陳述,兩造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舉發時未會同警察人員,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㈡、系爭車輛停放於遭查獲之351 地號土地上,是否係遭他人移置?

㈢、原告主張遭查獲之停放地點351 地號土地,是屬於私有土地而非道路,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舉發單未會同警察機關,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㈠、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依該規定主管稅捐機關於使用牌照稅徵收其滿後,得隨時派員實施突擊檢查。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註銷牌照後,於101 年10月24日在停放前開351 地號土地上,遭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查獲,有前開舉發單附原處分行政救濟卷可參( 行政救濟專卷第20頁)。

㈢、本件舉發單雖係由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實施檢查後所填製,並未會同警察人員為之,惟依前開牌照稅法第21條之規定,在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主管稅捐之被告機關本得隨時派員實施突擊檢查,故本件舉發單被告所屬人員雖未會同警察人員實施檢查,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前開351 地號土地係因他人移置,並無可採。

㈠、原告另主張系輛原停放於215-8 地號土地上,因新竹縣竹東鎮0000 0000地○○○○○里道路000000000

0 0號99-53號工程)遭該工程施工人員移置,並不是原告停放在該處等語。

㈡、惟經本院依原告請求調閱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前開「二重里道路及排水等改善工程」全卷,在該工程監工日誌、施工日誌中並未發現任何有關移置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記載,有該工程監工日、監工日誌可參。是以依該工程相關日誌記載,並未發現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移置之情事。

㈢、且原告復未能說明路其所有系車輛,遭他人移置停放於351地號土地上之明確時間,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另聲請傳喚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前開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駱訪南,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遭移置之情事,惟原告並不能說明該汽車遭移置之時間,且該工程施工時間係在99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26日,距今已超過3年,原告既未能說明確定時間,且該證人縱使到場,在工程施工後3 年說明該工程施工中發生之詳細狀況,實際上亦不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351 地號土地上,符合「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前開351 地號土地係私人所有,且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1日竹縣交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疇,依新竹竹東鎮公所102 年7 月20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範圍,依新竹縣政府103 年1 月24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土地非屬「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且地主在該土地上擺設有水泥函管供作障礙物,是以系爭車輛停放之前開351 地號土地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

㈡、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範者,包括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又因本條關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文字,乃自原規定:「…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而來,並其修正理由為「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之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由此足見,本件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自包含靜態「停放」在內,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此乃基於法律規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27號、第886 號裁定內容參照)。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前開規定,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著重公共使用,不以該道路之編訂地目是否為道路為限,其意義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之範圍,亦不完全相同。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前開351 地號土地上遭查獲,依前開財政部解釋,符合「使用」之要件。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機關查獲所停放地點,雖位於前開351 號土地上,該土地係位於新竹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叉口附近,係在光明路旁白色邊緣線之土地,有舉發時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附行政救濟卷第21頁) ,另依該土地附近照片所示,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兩線道路,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邊為住家,路中央則劃有雙黃標線,有被告機關提出該地附近照片10張在卷可稽( 附行政救濟卷第39頁至42頁) 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原告雖主張依該地現況照片所示該地擺設有水泥函管,可阻止他人使用,惟原告所提出前開351 地號土地上有水泥函管照片,係在103 年3 月4 日所拍攝,不能證明於本件遭被告機關查獲,在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時,該地上擺設有該水泥函管,且縱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土地旁擺設該水泥函管為事實,因該水泥函管非固定式,且除該水泥函管所擺設位置外,並無礙他人使用351 地號土地其他部分,況依現場照片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之351 地號土地緊臨光明路道路旁,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故該土地可供人、車往來,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係供公共使用,該停車地點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共使用之水陸道路」。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文表示前開351 地號土地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前開函表示

351 地號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範圍、新竹縣政府前開函文表示前揭351 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均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地點,既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共使用之水陸道路」,原告主張該土地係私人所有,故非「公共使用之水陸道路」,自無可採。

七、綜合上述說明,原告確有將已遭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共通行之交通路線,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補徵原告前一次查獲日101 年3 月21日翌日起至本次查獲日101 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6,658 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裁處2 倍罰鍰13,316元,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予以駁回,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則原告持前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