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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吳治緯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詹繡菊

曾淑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下同)101 年 8月29日代理申辦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東地字第121970號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登記案件),嗣該所於101 年9 月4 日登記完畢。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 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30日內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惟原告未於該期限內申報登錄,嗣至101 年10月9 日始補辦申報登錄,新竹縣政府遂於101 年

10 月22 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知被告。被告乃於101 年10月3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申報登錄,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 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之規定,於101 年12月1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本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業務承辦人員明顯失職,於限期申報期限內,即101 年10月4 日前完全沒有電話或書面通知,業務承辦人於期限外始電話通知,原告隨即於同年月9 日補申報實價登錄,是為接獲逾期申報通知,而於15日內依規定申報完成,並無違反地政士法之情事。

2.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51條之1 為100 年12月始增訂,本案則發生於新法實施未滿3 個月之時期,而新法之訂定,應有其過渡期間,及加強輔導訓練業者配合推行,若單由執業地政士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 條全權負責太牽強,本罰則使公民多做事反而受罰,使公務員有轉嫁責任之嫌,有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人民之權利義務保障。且新法通過後,新竹市政府僅於10

1 年7 月宣導兩場各2 小時,辦理半日訓練、研習僅在市府大禮堂,沒有確實在電腦教室實務訓練,會後亦無評核,是相關公部門未盡其監督義務,致原告能力不足而疏忽,尚不得歸責於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於30日內申報登錄,本案系爭登記案件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為本市登記有案之專業地政士並實際從事地政業務,其代理申辦系爭買賣登記案件,即為本案之申報義務人。

2.又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51條之1 規定,地政士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30日內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並無限期改正而免罰之緩衝規定,屆期未申報應立即裁罰,對此,可參照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 條之立法說明。

3.自101 年8 月1 日正式實施辦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申報登錄作業,除透過電子媒體、報章雜誌揭露訊息、於地政司網站架設不動產實價登錄專區、針對地政業者舉辦教育訓練宣導及說明會,並於101 年6 月18日起提供地政相關業者體驗線上申報作業外,被告另於101 年7 月6 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二場次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宣導會並籲請業者於正式實施前利用內政部線上申報作業測試等宣導措施,顯見政府宣導不遺餘力,原告為本市登記有案之專業地政士並實際從事地政業務,即須對實價登錄法令及資訊主動了解並遵守法令,原告指稱被告未盡監督義務,實為推諉之詞,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10月2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101 年12月1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處書、內政部102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

(二)按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地政士法。而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法第1 、2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 、2 項所明定。次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 第1項規定者,處30,000以上150,000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

1 項、第51條之1 亦有明定。是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依法有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之義務,至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辦辦法第8 條,區分權利人、地政士申報登錄及逾期未申報處理之程序,以申報人屬權利人者,於買賣移轉登記完畢之次日起30日內未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 規定先限期改正而免罰之緩衝;開業地政士於買賣移轉登記完畢之次日起30日內未申報者,則應立即裁罰,無先限期改正而免罰之緩衝規定,並無違背上開法律之意旨,核先敘明。

1.經查,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101 年8 月29日代理申辦系爭登記案件,並於101 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遲至同年10月9 日始補辦申報登錄,顯已逾越上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之30日內期限,被告依同法第51條之1 之規定裁處原告30,000元罰緩之原處分,與法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登記案件之當事人稱為贈與關係,原告雖有質疑,惟系爭登記案件當事人欲以自用住宅節稅,故原告仍以買賣之方式受託申請登記等語,足證原告仍認系爭登記案件為買賣關係,是原告尚難以不知系爭登記案件為地政士法地26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受託案件為由而免受責罰。且上開法令雖於100 年12月

30 日 始增訂,而於101 年8 月1 日實施,惟原告自承被告於101 年7 月有辦理宣導兩場各2 小時,是原告對於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同法第51條之1 應有認識,難以推諉不知上開法規之實施,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次查,原告另主張本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業務承辦人員未於申報期限內,即101 年10月4 日前,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遲至期限外始電話通知,該承辦人明顯失職;又原告於受通知後隨即依法申報登錄等語。惟查,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地政士依法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與主管機關有無於期限內通知無關,是縱本件被告於限期申報期限後始以電話通知,對於原告未遵期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申報登錄之行為並無影響,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3.再查,至原告陳稱新法通過新竹市政府僅於101 年7 月宣導兩場各2 小時,辦理半日訓練、研習僅在市府大禮堂,沒有確實在電腦教室實務訓練,會後亦無評核,是相關公部門未盡其監督義務,致原告能力不足而疏忽,尚不得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依上開法條說明及意旨,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建立地政士制度,而地政士依法須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是原告既為專業地政士並實際從事地政業務,對於相關法令之增訂自應主動了解,始能落實地政士法建立地政士制度之立法意旨,況乎被告就上開法令之增訂已於101 年7 月17日、7 月20日辦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宣導,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01 年7 月 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亦以研習會場沒有在電腦教室實務訓練云云為主張(見本院卷第8 頁),對於被告所辯原告亦參加上開登錄制度宣導亦不否認,是原告空言被告未盡其監督義務,而致原告不諳法令而受罰,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未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事實,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同法第51條之1 之規定行之規定,裁處原告30,000元罰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