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詹玉嬌輔 佐 人 范姜舜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 表 人 許寧佑訴訟代理人 顏淑芬
林美涵陳宛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牌照稅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1 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
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840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4日註銷牌照,嗣因於101 年3 月21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97年5 月14日至101 年3 月21日期間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118 元、11,230元、11,230元、11,230元、2,485 元之應納稅額外,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裁處2 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86,58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0月1 日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新竹縣政府102 年3 月1 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7年間遭註銷牌照並遺失尋回後,即停放在道路外之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215-8 地號土地)之停車場,有99年1 月google地圖街景圖片在卷可憑,而照片中之車輛牌照雖以模糊處理,惟以天窗、擋風玻璃隔熱紙、遮陽反光板、後視鏡吊飾、水箱護罩、廠徽、前保險桿貼皮及其下方零件、右前角燈、霧燈、右側車身之晴雨窗、方向燈、後視鏡、車門把手及戶定、輪框型式、後尾翼等特徵,俱與系爭車輛相同一情,足證圖片中之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嗣因新竹縣政府工務局進行道路施工,而於99年11月18日擅將系爭車輛移置查獲地點即新竹縣○○鎮○○路○○○路○○路0000000地○○地○○地號為新竹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351 地號土地),此部分亦有原告攝於施工當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致被告誤會原告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並於10
1 年3 月21日裁處罰鍰86,586元,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誤會。
2.再者,經查詢結果,系爭35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並由自然人一人單獨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未有「供公眾通行」之相關註記,足認該筆土地應非供道路使用之用地;參以系爭3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在土地行進動線始端放置大型水泥涵管障礙物,人、車亦未實際通行於其上,益證上開土地應為私人所有之使用空間,亦非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公共水陸道路」之規範對象。至被告雖抗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凡與道路毗鄰,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即屬「公共水路道路」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私人所有土地非屬道路範圍者,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況依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組織規程第3 條,可知被告並未掌理道路事項之相關業務,則被告自無認定道路範圍之權限。又私人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所定要件,即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始足當之,不容被告恣意擴張解釋。
3.繼者,系爭車輛之原停放地點即系爭215-8 地號土地,並未妨礙通路施工,且原告於停放之初,該筆土地仍為私人所有,其後地主雖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竹東鎮,惟地目仍登載為「建」,又地主迄未與竹東鎮公所完成地上物交接,仍由原地主代為管理,並在出入口設置若干路障,足見該處亦非被告所稱之「公共水路道路」甚明。此外,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雖認倘系爭車輛確如原告所述,原係停放於系爭215-8 地號土地內,即無遭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移置之可能及必要云云,惟觀之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停車場車位有遭施工機具佔據之情形,則施工單位為求空間置放機具,故而挪移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非無可能,則訴願決定書所為之上開認定,顯然欠缺工務實作經驗,並屬速斷。
4.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指摘之使用公共水路道路違章事實,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併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1.被告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作出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 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凡與道路相毗鄰,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而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5 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是於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5 項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前,系爭車輛均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詎料,系爭車輛竟於101 年3 月21日經查獲停放在新竹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叉口附近,而經被告勘查結果,發現該停放地點為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符合前揭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要件,則原告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告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作出原處分,對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處罰鍰,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另稱系爭車輛遭舉發時所停放之位置,並非道路
用地,而係設有路障之私有土地,且關於「道路」之認定,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云云,惟查,經被告101 年9 月7 日勘查結果,發現該查獲地點在新竹縣○○鎮○○路上,為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顯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內容,主要為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徵收補償不符合平等原則,與本件訴訟係對公共水陸道路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2.原告雖主張其原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215-8 地號土地上,惟因99年11月18日進行道路施工,遭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擅自移至查獲地點云云,然查:
⑴被告曾多次向該局函詢路平專案實施範圍,並請提供車輛
移置照片或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102 年1 月 9日、同年1 月18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辦理99年度新竹縣縣道暨市區道路整平計畫( 第一標) 施工範圍係中興路一至四段,中央路及光明路未列於該工區範圍,且經洽詢相關施工廠商無相關資料供參。嗣經被告102 年1 月29日再次勘查,復參酌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8日道路施工照片,發現當日施工之路段為光明路及中央路,而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指之原停放位置即綠色標記範圍(見原處分卷第141 頁),應為光明路白線邊緣線外之土地,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載為竹東鎮,由竹東鎮公所負責管理,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私有土地,是依常理判斷,系爭車輛原應係停放在綠色標記、緊臨光明路白色邊緣線外土地,因妨礙道路施工始遭移置。基此,系爭車輛不論在施工前、後,其停放地點均為與光明路毗鄰之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益證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
⑵又依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8年
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知車輛如被註銷牌照,在未向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前,即不得使用公共道路,稽徵機關亦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惟註銷牌照後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車輛,如不予核課稅捐,對於ㄧ般車輛顯屬不公,為防杜取巧,遏止逃漏,並實現租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乃針對此類情形加以規定,亦即經註銷牌照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應予補稅同時處罰鍰。由此足悉,上開規定係以「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及「使用公共道路」為構成要件,至交通工具是否為車主所使用或係移置於查獲地點,則非所問。準此,系爭車輛被查獲之停放地點,既為公共道路,即應予補稅處罰,並毋需論究查獲前之原停放地點為何。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施工單位挪移至查
獲地點乙節屬實,惟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施工當日,既已明知車輛遭移置,卻未即時表示異議,任其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路旁,足認其亦有同意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該地點之意思。
3.據上,系爭車輛既有「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事實,則被告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補徵97年5 月14日牌照註銷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查獲日止之稅額及罰鍰,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另復查決定及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撒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範者,為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又因本條關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文字,乃自原規定:「…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而來,並其修正理由為「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之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由此足見,本件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自包含靜態「停放」在內,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此乃基於法律規定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2
7 、00886 號裁定內容參照)。另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靜態查獲路邊停車,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而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經查,系爭車輛因未於限定期限內參加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年5 月14日註銷牌照後,經被告查獲該車於101 年 3月21日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叉口附近,有車籍資料、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現場查緝照片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並按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97年7,
118 元、98至100 年均11,230元、101 年2,485 元,裁處
2 倍罰鍰,共計為86,586元,依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原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即系爭 215-8地號土地內,惟因道路施工,而遭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11月18日擅自移至查獲地點,原告並無違規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再者,系爭車輛之查獲停放地點即系爭35
1 地號土地,係屬私有土地,非為供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屬於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亦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要件不符云云。
1.然查,原告就其主張原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215-8 地號土地內之事實,固據其提google地圖街景圖片數幀為證,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見卷第57-58 、76-77 、84-86 頁)所示,圖片上之所有汽車牌照均已遭模糊化遮蔽,以致無法辯認車牌號碼,僅能隱約判斷有與系爭車輛廠牌相同、外型相仿之汽車一部,停放於該停車場緊臨入口處之第一個車位上,惟尚無法明確證實該部汽車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退步言之,縱認圖片所示之該部汽車即為系爭車輛,惟因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9年1 月,此由圖片左下方係記載「圖片日期:2010年1 月」等字樣足明,且經原告當庭自承明確(見本院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多亦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在99年1 月圖片拍攝之時,確係停放於該處,然應不及於其他時日,其理至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8日道路施工之時,原係停放於該處停車場云云,即屬乏據。
2.復查,細觀原告所指車輛原停放地點,係與道路作有區隔之停車場,顯非道路之一部分,且該部汽車停放位置與左側路面間,尚有石磚鋪砌且高度隆起之人行步道,以及矮路樹相互阻隔,距離不算接近,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卷第76頁)在卷可稽。是倘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8日道路施工時,係停放於該處乙節屬實,衡情應無妨礙道路施作,而遭施工單位移置之可能;參以原告提出99年11月18日工程施作當日之現場照片(見卷第69頁下圖),可知施工道路右側之停車場車輛均未遭移置,反足認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8日施工當日,原應係停放在道路旁,因妨礙施作始遭施工單位挪移。就此,原告雖另提出其上停有施工機械之停車場照片1 幀(見卷第71頁下圖),臆測施工單位應係為求空間放置機具,始將系爭車輛移至查獲地點云云,惟觀諸原告出示之上揭照片,除未顯示拍攝日期外,且該車位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原停放位置,尚無法證明系爭車位確有於99年11月18日當日遭施工機械占用,並將原停放車輛挪移他處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系爭215-8 地號土地,係遭他人移至查獲地點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本院自難僅憑其陳述,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施工單位挪移至查獲地點乙節屬實,惟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施工當日,即已知悉車輛遭移置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102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竟未即時表示異議,抑或要求施工單位將車輛移回原停車場放置,而任其停放於路旁,迄至101 年3 月21日查獲時仍未移動,足認原告亦有同意將系爭車輛停放至查獲地點之意思,自不得執此復為爭執。
4.至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查獲停放地點,為私人所有土地,非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之「公共水陸道路」乙節,惟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0款亦分別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叉口附近、位於光明路白色邊緣線旁之土地,有查獲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照片所示,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兩線道路,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邊為住家,路中央則劃有雙黃標線;又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土地緊臨道路旁,且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車輛前、後亦停有其他汽車,復有人、車往來,自係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公共道路」至明。至關於該筆土地所有權歸屬、地目及其他登記事項為何,均與該土地確為公共道路使用事實無涉。此外,系爭車輛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並長期停放於此處,亦不得謂非屬「使用」公共道路,故原告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
5.從而,被告以原告將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使用於公共道路經查獲,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鍰,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將已遭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共通行之交通路線,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86,586元罰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