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潘則華律師被 告 温武英即温婦產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戴桂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三桂,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復因行政院組織改組,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先併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新竹市○○路○○○ 號「温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機構服務合約」,嗣於89年3 月16日因診所未營業,並因被告行蹤不明而遭新竹市政府公告註銷原領開業及執業執照,原告遂於89年7 月29日,以被告遭新竹市政府撤銷執照且已無營業為由,自89年12月21日起終止合約;嗣經原告總額結算後,尚應追扣溢付醫療費用239,232 元,然迄今皆未獲致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新竹市政府公告、原告所屬北區分局函為證,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39,232 元之溢領醫療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9,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爰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