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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

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惠英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范春鑾訴訟代理人 王惠紋訴訟代理人 周盟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月29日102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11月1日繼承取得座落新竹市○○段○○段○○○○○○○○○○○○號等二筆土地,其中1071-2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已依法免徵地價稅;另107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原告持分面積為39.92平方公尺,其中8.13平方公尺供公眾通行使用,自92年起免徵地價稅,惟餘31.79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嗣於97年10月27日向法院拍得座落本市○○段○○○○○○○○○○號等二筆土地,其中794-1地號土地經劃設為道路廣場用地,並供公共通行使用追溯自98年起減免地價稅,而794地號上地為住宅區,並蓋有建物。被告機關遂併同前揭1071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101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5,

133 元,原告不服,以免徵為由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新竹市政府102年3月29日102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並主張如下:

㈠、新竹市○○段土地範圍應包括東山森林公園至南寮海邊,原本是好山好水,但劃定為住宅區後被人倒入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系爭○○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免稅。

㈡、○○段000 地號土地在法院拍賣時,為海埔新生地,土地上蓋有建物卻是供不相關的人居住,因而本人要求法院撤銷拍賣,卻被法院拒絕,系爭土地登記有問題,在未解決土地登記問題前不應向原告課稅。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相關法令:⒈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⒊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㈡、原告主張本市○○段○○段○○○○○號土地被人倒入垃圾及建築廢棄物,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39.92平方公尺,其中8.13平方公尺因供公眾通行使用、業自92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餘31.79 平方公尺經被告機關於101年1 月3 日現場勘查,雖有種植農作物,惟據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於83年起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同法第2 項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公共設施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等要件,始得課徵田賦(已停徵) ,各要件缺一不可,而系爭土地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區」,不符合上開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類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皆有判決,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77號判決略以:茲再審原告仍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或免課地價稅云云。查原判決已明系爭土地其公共設施既已完峻,無論是否作農業使用,均應自完峻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應免課地價稅.係對原判決關於土地稅法第14條適用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爰系爭土地

31 .79平方公尺部分既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㈢、原告主張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產權登記有問題,不應向原告課徵云云,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準此,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核課地價稅,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易言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所為土地權利登記,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前。依法具有絕對效力,爰被告機關依據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對原告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過去歷年來皆主張系爭○○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課徵田賦,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並屢次提起行政救濟,皆遭敗訴駁回,謹將歷年行政救濟,情形臚列如下:94年地價稅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簡字第459 號裁定駁回,並函告該94年地價稅事件於95年8 月15日已確定在案,95年地價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裁字第17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97年地價稅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簡字第

369 號裁定駁回,並函告該97年地價稅事件於98年8 月31日已確定在案,100 年地價稅事件經復查駁回後,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歷年來所主張之同一事由,皆因依法無據而遭駁回,則本案提起訴訟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查核,系爭○○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83年起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已停徵)之要件,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另原告爭執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有誤,不應向原告課徵乙節,惟查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所為登記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前,依法具有絕對效力,自應依照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課徵地價稅,爰被告機關核定系爭2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1 年地價稅513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陳請予以維持。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 ○段○○○○○號之土地,是否得以遭人傾倒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為由,免徵地價稅?

㈡、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之土地,是否得以土地產權登記有問題為由,免徵地價稅?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市○○段○○段○○○○○號土地被人倒入垃圾及建築廢棄物,應免徵地價稅部分: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本市○○段○○段○○○○○號土地被人倒入垃圾及建

築廢棄物,應免徵地價稅等情,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39.92 平方公尺,其中8.13平方公尺因供公眾通行使用、自92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所餘31.79 平方公尺,業經被告於

101 年1 月3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雖種有農作物,惟系爭土地自83年起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有新竹市政府92年3 月7 日出具之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 號 函1 份在卷可稽。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同法第2 項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公共設施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等要件,始得課徵田賦,該系爭土地既已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縱現況仍作農業使用,亦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而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77號判決略以:「茲再審原告仍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或免課地價稅云云。查原判決已明系爭土地其公共設施既已完峻,無論是否作農業使用,均應自完峻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爰系爭土地31.79 平方公尺部分既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㈡、原告主張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產權登記有問題,不應向原告課徵地價稅部分:

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⒉原告主張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產權登記有問題等情,經

查該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參新竹市稅務局行政救濟案件卷第27頁),則該土地權利登記,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前。依法具有絕對效力,被告依據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對原告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尚不得以土地產權登記有問題為由免徵地價稅。

⒊至原告於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稱:「大庄段...

大潮時海水就會倒灌,... 退潮時有時候有水有時候沒水」等語,惟經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現場勘查,該地上建物座落之基地並無遭受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天災巨變毀損跡象,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等要件,亦不得以此為由免徵地價稅。

七、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於83年公共設施完竣,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另其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前,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所為登記,依法具有絕對效力,應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定該2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1 年地價稅5,

133 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