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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41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1號原 告 張欽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第二警察隊),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有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3日8 時4 分許(起訴狀誤載為7 時57分,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而於102 年7 月16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9 月2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依南下86.9公里開放路肩翻轉牌標示「開放時間每日07-1

0 時,假日07-13 時」;且90公里及90.3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示一直是正面開放,誤導用路人行駛;又檢舉人的行車紀錄時間是可以調整的,不是公正及準確;另致電高速公路局開放時間驗證與該局函內容開放時間不符,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6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 條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 條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第33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原告所謂「開放路肩翻轉牌標示開放時間每日07-10 時,假日07-13 時,路肩通行終點標示一直是正面開放標示」部份,依第二警察隊102 年8 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87.25公里處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每日7-10時;假日7-13時告示牌部分,查係於102 年5 月31日設置」,「路肩通行終點」標示於102 年5 月31日起始固定於上開時段正面設置,故原告認為「路肩通行終點標示一直是正面開放標示」,容有誤會。

3.至於原告所謂「檢舉人的行車紀錄時間是可以調整的,不是公正及準確」部分,依第二警察隊102 年8 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調閱本隊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5 月23日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7.25 至90.45 公里路段,權管單位於當(23)日電話通報自8 時7 分起至10時27分止,實施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本案經查證民眾檢舉時間正確性及審視檢舉資料內容,查2973MY號自用小客車於開放時段外行駛路肩行為屬實。」,舉發單位已查證檢舉時間正確性,且無檢舉人係用變造行車紀錄致國道公路警察局誤舉發之事證。本所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處被舉發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單、光碟及舉發照片為憑,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乙情,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款所明定。

(三)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亦有明定。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 款亦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車輛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四)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25 公里處,有關「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每日7-10時;假日7-13時」告示牌部分,係於10

2 年5 月31日始設置;另有關「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部分,則係於102 年5 月31日起,始固定正面設置等情,有第二警察隊102 年8 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3日行經系爭路段,是上開有關「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每日7-10時;假日7-13時」告示牌之設置,及有關「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固定正面設置,應與原告是否有違規應無關聯,合先敘明。

(五)次查,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等情,無非係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然查,姑不論原告已對該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中所顯示之系爭時間有所質疑,縱認原告確有於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中所顯示之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惟依被告所提供之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102 年10月22日北交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有關貴站查詢102 年5 月23日國一南下湖○○○區○○○○○道路段機動開放路肩措施,本處說如下:㈠7 時20分:交控中心通知中壢工務段前往翻轉路肩開放牌面。㈡8 時 8分:中壢工務段通報交控中心,完成南下87.2公里處牌面翻轉,交控中心即轉知國道二隊開放路肩時間,㈢8 時15分:交控中心完成資訊可變標誌顯示,…。」等語可知,中壢工務段係於7 時20分即接獲前往翻轉牌面之通知,可知是自斯時起,有關開放路肩行駛牌面即有可能隨時被翻轉為正面,而致系爭路段處於得行駛路肩之情狀;又交控中心雖於8 時8 分始「接獲」中壢工務段「通報」完成南下87.2公里處牌面翻轉完成,惟中壢工務段「通報」完成翻轉之時間,與其「實際」完成翻轉之時間,是否分毫不差,而無時間上出入,亦有可疑,是本院以為交控中心雖係於8 時8 分始「接獲」中壢工務段「通報」完成南下87.2公里處牌面翻轉完成,惟系爭路段自7 時20分起至8 時

8 分止之時段內,既均有可能隨時被翻轉為正面,而處於得行駛路肩之情狀;再參以原告遭舉發之違規時間(8 時

4 分)距8 時8 分僅4 分鐘許,時間上相當密接,在無法排除二者間確無存有時間誤差情況下,本院實無從逕以該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影像,即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於不得行駛路肩之時段行駛路肩之情。準此,可認本件民眾之檢舉資料並不完整、明確,即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