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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陳豪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竹監裁字第裁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通天路路口附近之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穿越平交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鐵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 款規定當場舉發,並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到案後,經被告於101 年

12 月17 日以竹監裁字第裁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依95年12月22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與各級警察機關權責劃分及工作聯繫要點,鐵路警察局依該局組織條例所定職掌,鐵路警察單位僅就鐵路沿線與場所行使警察權。本件舉發員警係於縣道 121路段距平交道80公尺處攔檢原告車輛,執法地點並非其管轄範圍,依行政程序法111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舉發應屬無效,又此部分原告已於陳述時詳為載明,被告未予回應且未依法行政,其所為原處分應屬無效。

2.依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員警於執勤時應出示證件,然依採證光碟中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可知,該員警堅不出示證件;又該取締勤務並未於平交道前設置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前有闖越平交道取締勤務」,該員警執法違反憲法第22條之人權概括保護,無視人民權益之作為,此部分陳述,原告均清楚載明於陳述單,被告未對該陳述內容做出任何回應或糾正,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之規定。

3.查被告未依原告陳述之事實予以重新審查,且未就原告於陳述單之訴求予以回應,片面據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函之說明,逕為查復違規屬實之處分;依採證光碟00:02~ 00:03秒,可知原告已減速查看,是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1 年12月3 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陳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採證光謀00:53~ 00:56秒間之員警現場口述,員警係以原告已減速後又加速,認為原告應已可判斷警示燈亮為理由開立罰單,亦與前揭說明之事實不符,其說詞不足採信,且同一執法單位前後說法矛盾,被告未能明察事實予以糾正,顯見被告未了解全部證據與事實,片面依據前揭函而為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被告未依法述明處分理由,且依據不實之證據所為之原處分,應屬無效。

4.查該平交道位於道路轉彎處,原告駕駛車輛轉彎後,車行方向由南向轉為西向,時值秋季萬里無雲時分,事發時為下午16:55黃昏時段,陽光刺眼,轉彎前原告是在無強光照射環境下的較暗處,瞳孔處於放大狀態,轉彎後因強烈陽光射入眼睛導致暫時失去視線,此乃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該平交道之近端警示燈號誌於事發當時為側向45度,原告無法看清楚近端號誌,轉彎後夕陽位置剛好位於遠端號誌之角度,刺眼斜陽與遠端號誌燈幾乎重疊,致未能正確判斷該半交遠端警示燈是否已亮燈;又夕陽直射入車內之事實亦可見於採證光謀00:01~ 00:05秒之車輛反光畫面,及03:33~ 03:37間攝影車室畫面,陽光直接照射於駕駛座臉部位置,後座兩幼童均受陽光直射的事實;原告系因法定近端號誌設置不當在先,天候不可抗力因素在後,原告顯在無判斷能力之狀況下,被法定號誌設置不當與自然環境不可抗力所影響,導致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絛第1 款之情事,違規情節乃為無過失狀況下發生,任何人在當時的轉彎後向西行之天候環境下均不能具備正常視力判斷之能力,情節符合行政程序法111 條第 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規定,被告未依客觀事實以及法律規範所為之原處分,應屬無效。

5.違規取締之用意,旨在於預防及減少交通事故,以確保其他用路人與鐵道交通之安全,系爭取締勤務設置於黃昏時間轉彎處往西行路段,恐有刻意利用路況與夕陽天候不可抗力等因素,行違規開罰之便,該事實可見於衛星空照與行車示意圖,原告在無過失狀況下所涉爭議性違規,並未衝撞遮斷器或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並非故意或過失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員警在知悉上開狀況下無視原告之現場陳述,仍執意開罰,系爭取締勤務多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顯有警察權濫用之瑕疵,被告為交通事件裁決單位,未依客觀事實之證據而為裁決,未究違規意圖與肇因,未盡公務機關職權義務,致使本件浪費公帑於行政訴訟往返間,有失公允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又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未盡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並無視人民合理之信賴,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依行政程序法11

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應屬無效,綜上,爰聲明准予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查原告於系爭時地經過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起、號誌亦已顯示。惟原告仍在「警示燈已閃爍持續響」後,因見遮斷器未完全放下之際,乘隙駕車通過平交道,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行為。

2.按闖越平交道係屬相當嚴重之違規行為,駕駛人應遵守「停、聽、看」,預防交通事故意外發生;除保護自身及嬰幼童安全外,更應以可能通行經過之火車之上,上百個人命安全為念。況且,闖越平交道之認定並不以衝撞遮斷器為必要絛件,更遑論一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上百個家庭破碎及所需付出之鉅額社會成本。原告以其個人感官知覺及認知等為由,認為被告裁處不符比例原則,實屬推托之辭,不足採信。

3.有關本案鐵路警察局員警執法地點轄管範圍疑義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有鐵路事業設施之防護事項。二、鐵路沿線、站、車秩序、犯罪偵防及旅客貨運安全維護事項。三、鐵路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四、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查原告違規行為地點為鐵路平交道,屬鐵路警察管轄範圍,鐵路警察局員警本於職權攔停舉發原告旨案違規事實依法有據,殆無疑義。

4.有關原告稱員警舉發旨案違規時未於平交道前設置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前有闖越平交道取締勤務」部分,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項需設置告示牌明顯標示係指前項第9 款: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案係由鐵路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依職權攔停製單舉發,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之適用。

5.另有關原告辯稱因平交道近端警示燈側向45度致其無法看清燈號,遠端警示燈亦因夕陽刺眼致其無法正確判斷燈號是否亮起部分,按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再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 年4 月25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位置彩色照片顯示,依原告違規當日行車方向,現場除於接近鐵路平交道前設有「有柵門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及15公里時速限制號誌外,即便以原告所稱角度觀之,遇火車即將經過時仍可清楚判知警示燈閃爍情形明確可稽。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光碟、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又原告右轉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原告並於警鈴仍響、閃光號誌仍顯示時,右轉並穿越系爭平交道等情,除有採證光碟可憑外,復為原告所自承,亦堪信為真。

(三)次查,雖原告辯稱係因系爭平交道近端警示燈側向45度致其無法看清燈號,另遠端警示燈則因夕陽刺眼致其無法正確判斷燈號是否亮起,致在無過失之情形下違規云云。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 年4 月25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位置彩色照片顯示,原告違規當日行車方向,於右轉系爭平交道前確實設有「有柵門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及15公里時速限制號誌,且右轉前之行車角度,亦可清淅辨明系爭平交道入口前警示燈閃爍情形,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右轉系爭平交道前之照片亦顯示系爭平交道入口前警示燈清淅可見,是被告辯稱系爭平交道近端警示燈側向45度致其無法看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雖原告主張鐵路警察局舉發員警係於距系爭平交道80公尺處攔檢原告,其執法地點已非其管轄範圍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有鐵路事業設施之防護事項。二、鐵路沿線、站、車秩序、犯罪偵防及旅客貨運安全維護事項。三、鐵路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四、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違規地點為鐵路平交道,已如前述,核屬鐵路警察管轄範圍,鐵路警察局員警本於職權攔停舉發,並無違誤。至於攔停地點距違規地點遠近,並無礙其職務之執行,原告所認有誤會。

(五)復查,原告雖又稱舉發員警攔停時未出示證件,且未於系爭平交道前設置「前有闖越平交道取締勤務」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云云。然經觀之採證光碟,本件舉發員警係著警服並配槍執行勤務;另法律亦無規定當場攔停舉發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時,須於前方設置「前有闖越平交道取締勤務」之告示牌,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六)末查,雖原告復稱其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已減速慢行云云,惟查,縱認原告行經平交道前已減速慢行,然此仍無礙於其有違反「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穿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認定。

(七)綜上,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穿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違規時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