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原 告 劉秋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9日14時32分、同年月27日11時41分、同年月22日10時27分、同年月22日13時47分、同年月30日7時22分、同年月30日9時39分、同年月29日13時12分許,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旁之網狀線上(下稱系爭地點),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分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於102年11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第裁22-F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09日14時32分、同年月27日11時41分、22日10時27分、22日13時47分、30日 7時22分、30日 9時39分、29日13時12分,停放於系爭地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主張,因民眾檢具違規停車照片向該分局檢舉,經本局審視查驗,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發,致遭裁決共計應處 6,300元之罰鍰。
2.經查該違規地點為苗栗縣○○鎮○○路○○號旁(苗栗縣○○鎮○○段○○段○○○○○○○○○號)之空地。該地號之土地係屬「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與「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所有之私人土地。且該000-0000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地目為「建」,屬建築用地,而非地目:「道」之交通用地;由上述證據足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所謂車道,或第3條第3款所謂人行道之定義。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據舉發機關查復函中所示,苗栗縣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貴所函詢土地係法定騎樓(或無遮簷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於私人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因車輛占據騎樓,妨礙行人通行,執法警察得依法取締。」,原告主張上述解釋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4.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該 138地號之法定騎樓所在,故系爭車輛輛所停放之地點屬於空地,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謂人行道或法定騎樓之定義。同時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已經清楚載明該苗栗縣○○鎮○○路○○號之法定騎樓所在位置。
5.法定騎樓之認定乃必須由原使用執照核准一棲平面圖或測量成果困(建物改良物平面圖)之資料所標示記載內容認定之,並非由所屬地方政府之建管工務單位可單方面自行解釋認定。故法定騎樓於法律上是有其位階,並於建築物新建、改建或重建時所劃定之區域,並明確載明於原使用執照核准一樓平面圖與建築物測量成果圖。
6.法定騎樓是依法留設,其必須供公眾(意即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若設置固定式障礙物或是一般障礙物,得由路權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逕行告發或移除。至於私設騎樓,屬私有產權,但是它並不是「依法」留設的騎樓,在公法上僅能「勸導」留供公眾通行使用,尚無強制處分的餘地。
7.倘若苗栗縣政府工務處執意認定該空地屬騎樓,原告主張該車停放位子仍屬私設騎樓,而私設騎樓仍屬私有產權,係建築物起造人自行留設之騎樓,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自不得依上揭條例舉發處罰。
8.依據交通部70.11.45路字第23848號函釋略以「…如原有房屋未設騎樓走廊後因交通需要計畫須予打通而未打通者,在未打通前,不得視為騎樓走廊。」假設苗栗縣政府工務處不顧法定事實,仍堅決認定該空地為騎樓,但000-0000地號之土地與相鄰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並未打通(苗栗縣○○鎮○○路○○號),證物如照片所示,因此原告主張依據上述解釋函,仍然不得視為騎樓走廊。
9.該000-0000地號土地設有阻圍欄桿與限制鍊條(如附件十),故阻圍欄桿與限制鍊條以內之空間,並非供不特定人士之公眾使用或通行。足見該地並非屬於法定騎樓,苗栗縣政府工務處之陳述與認定實屬無稽。
10.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私人土地,實屬經該土地使用權、所有權人之同意停放,亦有明確標示與公告(如附件十一)。原告主張依據上述各項證據,停放位子係屬空地,且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自然有其權利管理與使用。因此,該車輛停放乃依據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管理停放亦無不法不當之處,故該案件所舉發違規事實,顯有法條錯誤,實屬無理由應撤銷本案之所有違規單。
11.本案所爭執之「網狀線」一事,原告主張係屬一般私人土地之私繪線條,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且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於私人所轄之土地地面繪製線條乃依土地法管理、使用、處分其所屬之財產,並無違反任何相關法令。
12.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條網狀線之設置規定: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經查該地號000-0000上之「網狀線」,外圍線寬僅1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為60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為
0.6 公尺,且大面積斑駁脫落,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所屬要件。地號000-0000(水溝邊界以外)和平路道路上標線清晰可見;足見,原告主張該地號內網狀線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3條第6項之標線。
13.假設苗栗縣000000000000000道路○○○○號誌的法律位階,堅持認定該線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中「網狀線」之定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但根據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主張該線顯然已大面積斑駁脫落,致道路使用人無法清楚辨識。足見權責單位未盡維護之責,致使其標線未能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14.故根據前開第11項至第13項所陳述,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位置,原告主張違規單載明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始不存在,且非事實。
15.綜合上述,本案並非在道路、車道、人行道等範圍,故引用錯誤法條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罰確實讓人難以信服。同時本案車輛停放地點所爭執之「騎樓」,並非法定騎樓,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包括車道、人行道、騎樓),引用該條例於以裁罰實屬無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1.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 6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畫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條規定略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第 2項復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屬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2.另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略以:「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3.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經查,系爭車輛分別於上述時間,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網狀線)之無遮簷騎樓,為民眾檢具違規停車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該照片經舉發機關審視查證,系爭車輛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規定製開上揭違規通知單舉發。
4.有關原告稱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土地係屬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之私人土地,…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車道之定義,請求予以撤銷違規單…。
」一節,舉發機關為釐清該土地係僅供私人使用之私人土地,抑或屬於留供行人通行使用之騎樓,遂洽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詢苗栗縣政府該土地之屬性,並獲該府於 102年 9月23日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貴所函詢土地係法定騎樓(或無遮簷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於私人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因車輛占據騎樓,妨礙行人通行,執法警察得依法取締。」,爰此,員警依規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違規並無不當。
5.另有關黃色網狀線係何機關繪設一節,經舉發機關於 102年12月27日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協助查明,並獲該公所於 102年12月30日以頭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案地點網狀線因非近期劃設,且權責經歷更迭,其難以查證並確劃設之單位,且參照苗栗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地點為法定騎樓(或無遮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私有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輛,准此,如屬不得停車地點,無論是否劃設網狀線,均不影響舉發機關依法令所為行為。
6.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係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維護交通秩序,並促進交通安全,爰此,舉發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按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經核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特此敘明)。
(二)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違規舉發照片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準此,本件雙方有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四)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各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乙節,核與卷附違規舉發照片相符,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依黃網線之設置目的既為防止交通阻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條規定,系爭車輛之停放,顯與行政機關所欲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賦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相違背,客觀上已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自明。另依原告自提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之網狀線並無有原告稱之大面積斑駁脫落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位置為私有地,並經地主同意,且系爭地點地目非屬道,亦非法定騎樓,另黃色網狀線係屬私設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僅要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之處所或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此亦可觀諸交通部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等語至明,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交通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舉發機關為釐清該土地係僅供私人使用之私人土地,抑或屬於留供行人通行使用之騎樓,遂洽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詢苗栗縣政府系爭地點土地之屬性,並獲該府於102年9月23日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所函詢土地係法定騎樓(或無遮簷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於私人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因車輛占據騎樓,妨礙行人通行,執法警察得依法取締等語。由此可見,此處顯為供公眾通行之法定騎樓,是不論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否屬私人土地,或地目是否屬「道」,抑或是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抑或有無劃設黃色網狀線,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據此,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主觀上仍有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執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 900元,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