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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77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7號原 告 湯國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中有關「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2日,因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56MG/L,並掣單舉發在案;嗣原告復於102年8月31日23時42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 108公里處時,因其酒精呼氣值達0.26MG/L,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掣開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於102年12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係職業司機,並知道犯錯之人沒有理由辯解,但請求不要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照,蓋原告違規當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又原告係單親父親,需要扶養二名個子女及一眼失明母親,家中僅靠原告薪水而已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本案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第67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定有明文。

2.再按102年 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修正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3.綜上,原告確實於五年內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101年4月22日、102年8月31日),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罰鍰9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免於繳納,原告溢繳罰鍰 500元部分,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退還,惟吊銷駕照、禁考三年仍得裁處之,原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1171號、102年度執字第4210號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三)再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故實難以原告前揭所辯,而免除其處罰之情狀自明。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三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所辯,均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31日,酒後駕駛車輛,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6mg/L)之違規行為,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二次以上」之同一違規行為,於遭警舉發當日,因原告亦同時涉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乃併遭警方移送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102年12月16日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得裁處之。

2.次查,原處分就裁處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 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屬第2條第2款之剝奪資格之處分、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屬同條第 1款之禁止處分、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同條第 4款之警告性處分),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3.至於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部份,則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原告既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告未察該原告本案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程序,依法應由司法機關為優先管轄權,遽先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部分,即有悖於上開規定,而有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五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部分,既有違誤,已如前述,自應予撤銷。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