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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黃秀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與訴外人武氏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武氏邊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系爭機車離去,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於102 年5 月7 日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等罪嫌,將原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原告涉及肇事遺棄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7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改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之規定,於 102年7 月2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當時牽著系爭機車在看有否來車,當時因有一台違規車輛擋住,且天還很亮,訴外人武氏邊即載著孩子撞上來,其孩子掉在系爭機車前輪處,原告將之抱起後,訴外人武氏邊就往前衝自己跌倒後再牽起機車,其後有許多人圍過來;又原告一直牽著機車,並未騎乘,當時原告因肚子痛,並拉子一褲子,只想到要回去整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9 月2 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查受處分人係因「駕駛」RNO780號輕機車與對造當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本局循線查獲後製單舉發…並依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對照當事人筆錄…並有本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足資佐證…受處分人…以「當時牽著機車」為由企圖卸責,然其「當時牽著機車」之目的,為騎乘行駛之先遣抑或後續動作,均應視為駕駛之延伸行駛行為…等語。

3.綜上,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而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747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受處分人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行為,被告爰更改違規條款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拉肚子為由置辯,然原告既知訴外人武氏邊受有傷害,其卻在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之情形下,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其確有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之規定。又原告雖另主張肇事時,其係牽著機車並未騎乘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訴外人武氏邊於前揭偵查中所陳:「(問:你與黃秀玉發生車禍當天,黃秀玉是牽著機車與你發生碰撞,抑或騎車與你發生碰撞?)我看到黃秀玉的車頭從停車格出來,是否騎車我沒看清楚,但我只有看到黃秀玉的車頭,…」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4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即未再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逕予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