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蔡蜜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台15線鳳鼻隧道北上入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掣開新竹縣政府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於102 年1 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 千2 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01 年度未曾收到任何違規罰單及有關文件,在未收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原告之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已於
100 年11月出售,此車辦理過戶手續時未曾有顯示違規之事項,依照相關交通行政程序,如有違反交通事件罰則之車輛,是無法辦理過戶,違規時間(100 年8 月31日)及裁決時間(102 年1 月10日)之時間,已逾1 年6 個月以上,顯然交通單位有怠忽行政疏失,實有不當,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本件違規行為日係100 年8 月3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0 年11月5 日填單舉發,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尚未舉發完成,且舉發單及裁決書皆依原告100 年6 月1 日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所載地址「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號」寄送。另二張採證相片顯示該車於紅燈亮起後32秒時以時速7 公里通過停止線,於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面對圓形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對照基準表(超過應到案日60日以上)裁決,處原告罰鍰1 千2百元 ,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前該規定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台15線鳳鼻隧道北上入口處時,於紅燈亮後,其汽車前懸部分超越該路口停止線,復有照片2 張、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裁決時間距違規時間超過1 年是否合法?
㈣、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 日 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查本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照相方式取證,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單按原告之住所「新竹縣○○鄉○○路○ 段○○○ 巷○ 弄○○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00 年11月14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新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門首,另1 份置於原告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該舉發單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合法並無瑕疵。
㈤、依原告駕駛汽車於前開時間,所行經前開路口之舉發違規照片顯示,係紅燈亮時,原告所駕駛汽車之前懸超越停止線,且依該照片顯示,照片係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之內車道之自動照相系統所拍攝,有舉發違規照片2 張在卷可參,況該感應線圈式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之設定功能,原告所駕駛汽車應係在紅燈亮後32秒後,前輪壓過設於該路口停止線,致該汽車前懸部分越超越該路口停止線,而於紅燈亮後33秒時,後輪再壓過該路口停止線。是依前開2 張照片所示,原告顯有所駕駛之汽車於前開路口,於紅燈亮時,前懸超越停止線,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時間距違規時間超過1 年以上,顯非適法,惟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3 款行為時間係100 年8 月31日,該行為係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就該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行政罰裁處消滅時效之起算時應自該行為終了時起算,即應自100 年
8 月31日開始起算。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時間係102 年1 月10日,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亦未逾前開行政罰第27條所規定
3 年之裁決消滅時效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 千2 百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