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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0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育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睿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屬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之期間內,前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陸續逕行舉發119 次,原告於收受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均未於應到案日到案聽候裁決,亦未表示不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陸續就原告前述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下稱系爭119 件裁決),罰鍰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12,300 元(下稱系爭罰緩),原告均不服,而於101 年7 月16日,以書狀就系爭119 件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403 號受理在案後,原告復於該案101 年10月22日調查期日,以言詞並書狀撤回該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將原告撤回聲明異議之情事函知被告後,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於101 年10月30日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繳納系爭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聲明異議之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公司原設址於桃園縣○○鎮○○里○○路○ 段○○巷○○弄○○號1 樓(下稱原告舊址),惟已於99年間遷移至新竹縣○○鄉○○路○○號;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由前職員范揚敏所使用,系爭車輛通過高速公路ETC 後,遠東電通公司之繳款通知書均係以平信寄至原告舊址,被告之裁決書亦同,始會累計至119 筆,合計512,300 元,對此行政瑕疵,卻要原告受如此嚴重處罰,實難甘服;末查,原告之代表人黎睿晟因不諳法律,且於本院開庭時,誤解法官之意思及法律程序,始撤回聲明異議,然此僅係形式上之判決,而非實體審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部分: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相關資料,已於原告提出聲明異議時檢陳本院,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未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被舉發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不服交通裁決之程序,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同條例第89條關於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於101 年6 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佈,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 308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即應循行政訴訟程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乃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1.查關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前曾於

101 年7 月16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系爭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

1 年度交聲字第403 號受理在案;嗣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雖已於101 年9 月6 日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聲明異議事件,乃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交通法庭之事件,自乃應由本院交通法庭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

2.次查,嗣原告於本院交通法庭審理中,於101 年10月22日撤回該聲請異議之聲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交聲字第403 號全卷核對無訛,並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119 件裁決顯已於原告撤回時即已確定。

3.又上開聲明異議事件既已因原告之撤回而終結,自無所謂「聲明異議之決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所謂「聲明異議之決定」部分,其起訴顯欠缺訴訟要件,而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系爭119 件裁決(即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已如前述,可認原告顯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原告聲明中所指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其於本件就系爭 119件裁決所為之起訴,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亦應依同前條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末按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查原告於101 年1 月28日提出(按:原告係於102 年1 月30日提出於法院)之起訴狀雖記載不服「交通部101 年10月30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之決定」(按:原告所謂之此決定實係函文,且係由原告所屬之中壢監理站所發出,下稱系爭函文),惟本院以為,縱原告認系爭函文係「原處分」,而針對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然觀諸該函文之內容,可知其內僅係告知系爭119 件裁決已因原告撤回聲明異議確定,請原告依系爭119 件裁決繳納系爭罰鍰而已,是該函文顯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該函文非屬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亦屬欠缺訴訟要件,而屬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亦應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