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聯建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渙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5 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1時53分許,載運混凝土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興隆路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總重為
32.33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21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11.33公噸,為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被告仍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乃於102 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 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①過磅須經國家許可之專業地磅。②去宏田資源回收場要3公里多,而興隆路往北1 公里多,有開放式收費營業地磅,為何不去?駕駛提出超過1 公里,不願前往。執法員警告知先開1 張拒磅單…再叫監理所地磅車來過磅…③以上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查本案原告確有過磅總重32330kg (32.33T)(同附件3、地磅單)、核定車輛總重21公噸,超重11.33T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經舉發員警查復略以「102 年4 月24日執行10至12時巡邏勤務,在本縣竹北市○○路發現803 ─TY號自大貨車裝載混泥土疑有超載行為予以攔停稽查,遂請駕駛配合至合法地磅站(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過磅,駕駛表示地磅站位置超過1 公里可以拒絕過磅,職告知本隊有購置活動地磅可過磅,如不願意配合可原地等待本隊移動式地磅過磅,經駕駛同意自願配合前往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過磅秤重總重32.33 公噸,已逾該車行照登載總重21公噸,超載11.33 公噸,並已逾總重量百分之十(得改施予勸導之寬容值),依規舉發超載違規並由駕駛簽名及當場交付交通違規舉發單』查本局員警執行本項勤務均依據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辦理,另該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核發證書,綜上本局舉發旨揭超載違規並無違誤,本案建請貴所依規定裁處」。
㈡、查本案舉發所依據之證據,即磅秤值所採用之固定地秤(型號EX-2001 、器號A00000000 )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為102 年5 月31日,未逾本件違規行為日102 年4 月24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 紙可證。
㈢、且本案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配合前往過磅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固定地秤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核且經公告認可之經檢定合格之義務協助地磅(不需另外收取過磅費用),是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配合前往此地過磅。
㈣、本案舉發員警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3 項舉發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 過磅總重32.33T核重21T 超重11.33T」( 同附件2),與原告所爭同條例第29-2條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規定無涉。
㈤、末查,本案案爭車輛遭舉發時嚴重超載超過核定總重一半以上。本案舉發員警基於職權,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危害行車安全,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此,本所依規裁處,尚無違誤。
㈥、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4 月24日11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興隆路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總重為
32.33 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21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11.3
3 公噸,為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且有地磅紀錄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次查原告就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配合前往過磅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所採之固定地秤之專業及準確性質疑,惟該系爭固定地秤之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 年5 月1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 年5 月31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該地秤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核公告認可之檢定合格之義務協助之地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轄區內公有、民營固定地磅調查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係在102 年4 月24日過磅,尚在系爭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且該地秤測得該車超載11.33 公噸,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超載11.33 公噸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即無違誤。
六、綜所述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原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不合。原告以上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