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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9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鄭國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16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5 月16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09月18日11時40分由案外人鄭國基君駕駛HOR-48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鄉○○○路中興國小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查獲有「機車供駕照註銷之鄭國基使用」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遲至102年5月24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5 月16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9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於102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患有慢性精神病,並持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在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下,讓機車由他人使用。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明,經該分局102 年08月0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相關規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查HOR-481 號車於101 年09月18日11時40分許由鄭國基君所駕駛,在新竹縣○○鄉○○○路中興國小前「疑似酒後駕車」為本分局員警攔檢稽查,駕駛鄭國基君當時向警方表示車輛為車主鄭國藏君借予他使用,亦測得鄭國基君酒精濃度吐氣值達0.03MG/L,未超過取締規定標準,遂予放行。後經查核鄭國基君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為公路主管機關以「酒駕註銷」,遂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機車」舉發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並依上述之「車輛為車主鄭國藏君借予他使用之事實暨說明二之規定,以鄭國藏君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5 項舉發旨揭通知單並無違誤,……四、另有關原告鄭國藏君以其「患有慢性精神病,並持有重大傷病證明,在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下,讓機車由他人使用」為理由提出原處分撤銷之告訴,渠已明確指出允許鄭國基君使用其車輛,……」。查本案案外人鄭國基君駕照於100 年9 月25日至

101 年9 月24日因酒駕逕註,且駕駛人向警方表示車輛為原告借予他使用之事實,及原告已明確指出允許鄭國基君使用其車輛,原告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前揭條例,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整,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為適法。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自小客車借予案外人鄭國基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係事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上開條例第21條第5 項前段所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其機車」?原告患有慢性精神病,並持有重大傷病證明,是否得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㈢、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曾聖宏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稱:「職於執行101 年9 月18日10~12時巡邏勤務時,發現鄭國基有酒駕之情事,因此○○○鄉○○○路(中興國小前)對其攔查,鄭國基當時向警方表示車輛為車主鄭國藏借給他使用,警方對鄭國基實施完酒測,測定值0.03 MG/L ,(測定值未超標),返所後用公路監理閘門確認鄭國基之駕照狀態為酒駕註銷,因此對鄭國藏告發21條5 項。」等語。查案外人鄭國基之駕照於100 年9 月25日至101 年9 月24日業因酒後駕車逕行註銷,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依上開調查表所載案外人鄭國基向警方表示車輛為原告借予其使用,原告於借出時原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疏未注意,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中亦明確說明其允許鄭國基君使用其車輛,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可認原告確有上述「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因患有慢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日期為96年1 月2 日至永久有效),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原告並未經過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禁治產宣告等情,有呈報狀1 份在卷可稽,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庭,有調查證據筆錄1 紙在卷可參,是尚難僅以前開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原告無判斷之能力,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案外人鄭國基當時,應尚具有自己處理其所有之財產之能力,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解於其本件行政罰責任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既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前段、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