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TRAN TIEN DUNG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所為之收容,而聲請具保停止收容,觀之聲請人之主張,均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前揭新竹縣專勤隊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具保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