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海軍技術學校代 表 人 杜承謀相 對 人 洪慶琦相 對 人 洪春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36 條、第
137 條定有明文。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雖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上所述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如債權人依已消滅時效完成而債權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倘公法請求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行政契約給付賠償金事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經該院以民國(下同)90年度訴字第53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於92年4 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於102 年9 月24日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之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其已逾5 年時效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其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