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103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榮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訴訟代理人 邱天安訴訟代理人 蕭宏杰訴訟代理人 殷志鴻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103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10萬元)、通知限期改善與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環境講習2小時)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設廠,從事肥料製造程序,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下午14時30分至同日15時35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派員前往稽查時,於該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檢測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現值,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11月4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11月18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年2月27日103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規定:「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其歇業。」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排放標準,其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臭氣濃度-工業區及農業區:50。」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係針對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污染物加以管制,至於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空氣污染行為,則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此為該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
若是要對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進行排放標準檢測,將針對經由煙道及排放管道收集處理後排放之污染項目(異味污染物、粒狀物、硫氧物、氮氧化物等污染項目)進行採樣檢測,俟分析結果為處理。核被告機關僅至原告公司之下風處進行周界臭異味採樣,並未針對排放管道進行排放標準檢測,殊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所稱之檢測結果值達59云云,既非於原告公司排放管道處測得,容難作為裁罰原告公司之依據。
(二)原處分由被告機關以周界測定方法採樣,再經檢驗後,認定原告有污染事實。然而依據上開「排放標準」規定,「周界測定」之採樣方法,必須「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質言之,須以能判斷污染結果與污染源之污染行為間的因果關係為前提,始得據以認定污染事實。被告機關所採用者,為「周界及環境大氣種採樣」,此種方式既屬開放空間採樣之檢測方式,依其性質原本即容易受到採樣當時之環境大氣影響,是周界採樣即應併同採樣環境大氣(觀諸此一採樣方式名稱為「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即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干擾,始可準確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環保署本此意旨,特於「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規定,要求進行周界採樣時須依「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除採取可能污染樣本外,應對環境大氣進行採樣紀錄,始能判斷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
(三)查原告公司鄰近盡是農田,農民施用堆肥等肥料施作,易見易聞。惟被告機關進行檢測當時,並未先測定本件採樣地點上風處之環境大氣中之臭氣背景值,亦未排除檢測地點附近之移動污染源及固定污染源可能之干擾,率爾認定異味濃度檢測值59為訴願人所獨力完成,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因果關係是否正確即有疑義。按被告之採樣方式在前述違誤之情形下,無法斷然證明污染結果與原告生產製造行為之因果關係,實屬「不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此與上開「排放標準」有所牴觸。被告機關認定事實之過程,既有因果關係無法確定之瑕疵,而「不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即「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是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四)再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當天,因機器故障而未開機作業,根本不可能排放任何氣體,遑論排放臭異味可言。
(五)綜上所訴,原告公司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指稱之行為,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50」。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二)對原告前述主張說明如下:
1.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本案原告設廠(位於本縣竹北市○○○路○○○○號)從事肥料製造程序,並利用其自行製作之簡易防制設備,處理堆肥發酵過後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最後再經由廠內 (製程區)逸散至廠外。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大門前 (同時為下風處)有陣陣異味,即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且採樣時確認異味與原告廠製程區相同,無其他異味污染物干擾,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及製作稽查紀錄,且採樣樣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環保署許可證字號: 環署環檢字第035號)檢測分析,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以下簡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濃度分析,經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9,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
50),案移原處分機關依據「裁罰準則」所定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污染程度 (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 (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 (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工商廠場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B×C×10萬=1×1×1×10萬=10萬元。」裁處新臺幣10 萬元罰鍰,有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2.原告稱未針對排放管道進行採樣乙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及第5條除訂有固定污染源管道及周界排放標準外,亦明定周界係指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各固定污染源其空氣污染物不論是否由排放管道排放皆應符合周界排放標準。因此被告機關於原告工廠周界外採樣檢測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3.原告稱周界採樣即應併同採樣環境大氣乙節,本案之檢測分析方法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其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且「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A A201. 14A)」並無要求於周界採樣時應針對環境大氣一併採樣 (詳如NIEA A201.14A)。故被告機關已於稽查工作紀錄中詳述採樣地點、日期、時間、風向及確認採樣時無其他非屬原告工廠之異味干擾,認定具有代表性,爰進行? 味污染物採樣 (詳如附件3及附件4),與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測規範並無不符。另原告所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A A201.13A)已於101年1月15日停止適用。
4.原告稱公司鄰近盡是農田,農民施用肥料易影響採樣結果、不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且於稽查當日原告廠房機器因故障而無運轉,不可能排放臭異味,主張本案判定之污染結果並非訴願人所排放乙節。被告機關於102年8月28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原告工廠製程係利用雞隻及豬內臟等下腳料,進行發酵作業生產肥料成品,稽查時於原告工廠大門旁可發現異味,至原告工廠製程區內亦可發現明顯異味,雖原告表示廠房機器因故障而無運轉,然製程區內堆置肥料成品及發酵機內保留發酵菌種等因素,皆導致製程區產生明顯異味,故有無明顯異味產生與廠房機器是否運轉無關,且製程區非屬密閉空間,異味污染物逸散至周界;另巡查原告工廠周界,未發現有鄰近農田因使用肥料產生異味之情事,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紀錄,稽查時於原告工廠製程區可發現明顯異味;進行採樣時,於採樣點可發現與原告工廠製程區內相同異味,且確認無其他異味干擾,判定異味污染物確由原告工廠所排放,按首揭法條,本案環保局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稽查,經查違規事實明確,本府依規裁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2年11月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署103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應審酌者為:1.原告所設前開工廠,是否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之適用?2.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主張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判斷: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可知,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另「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其中臭氣濃度於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限值為50,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甚明。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空氣污染物檢查方式之執行性規定;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是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二)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三)「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地區:50」、「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第3條第1款、第5 條亦有明定。又「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污染程度(A):....2.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 萬。」則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以下間稱裁罰基準)第3條前段及其附表第3項所規定。
(三)原告其所設前開廠房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係針對經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加以管制,該法第31條所規範者之空氣污染行為,係針對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故其在前開地點所設廠房,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對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有2 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其二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前者需經嚴謹之官能測定,並測得排放氣體濃度是否符合法規限值;後者為稽查人員得逕依現場氣體味道逸散狀況或檢舉人會同指認,如達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時,即可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記錄告發。管制方式不同而有不同執法程序。
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非僅適用於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者,原告主張其所設前開工廠,既未設排放管道,自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於前開遭稽查時間,有違反空氣污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1.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下稱系爭場所)經營農業服務、肥料批發、零售及製造等業,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102年8月28日下午14時30分至同日15時35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派員前往稽查時,於該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檢測機構台檢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現值(農業區:50),認定原告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裁處10萬元,並限期於102年11月18 日前改善完成,並處環境教育2小時,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簽名之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4頁)、空氣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
)在卷可稽,且採樣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況本件於原告提起訴願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委員會於本案訴願審議中,曾委請該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本案檢驗報告,核認本件檢測程序符合該署公告「異味污染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之相關規範,是以該檢測結果,自屬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採樣及檢測程序未排除其他污染干擾(採樣地點附近為農田,農民施用堆肥等肥料施作,易見易聞),因認該採樣違法,即原告認採樣地點鄰近農田,農民施用堆肥等肥料施作,易見易聞,採樣檢測未排除檢測地點附近之移動污染源及固定污染源,即認異味濃度檢測值59,係原告獨力完成,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查,依被告稽查處理情形記載,採樣時間為102年8月28日15時15分至15時30分,「現場稽查時,於該公司大門口處可陣陣發現異味,至該公司製程區稽查,業者表示本日機台未操作,但於製程區採樣內,仍可發明顯異味,於大車口旁進行異味採樣,採樣時,異味與製程區相同,無其他異味干擾。」在陳述意見欄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本人在大門口並沒有聞到異味」,有該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於被告稽查人員採樣時在場,且表示「並沒有聞到異味」,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復主張工廠外有其他污染干擾,應予排除,就空氣污染來源前後主張反覆,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限於102年11月18 日改善,並處以環境教育2小時,並無違法。
1.原告既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原告為工商廠場,得處罰鍰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2年11月18 日前改善,依法自屬適當。
2.就罰鍰部分,被告依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因原告為工商廠場,處原告罰鍰10萬元(A×B×C×10萬元=1×1×1×10萬=10萬元。亦無違誤。
3.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前開規定,原處分既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保護法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原處分另再處原告環境教育2 小時,依法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 年11月18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