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豐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豊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游登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3年5月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遭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9,200元,並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3項之規定,遭處罰鍰6萬元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0號設廠從事聚尿(PU)樹脂化學製造作業,領有被告核發第3類毒性化學物「二異氰酸甲苯」運作登記文件,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4時40分許接獲通報原告工廠發生化學反應槽異常事件,於102年11月11日及11月20日分別派員稽查,查獲原告(1)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之運作紀錄與實際貯存量誤差497公斤,運作紀錄內容填寫不實,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8條第2項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記錄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罰鍰7萬9千2百元整,環境講習2小時。(2)未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記錄保存3年,違反毒管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暨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6萬元整,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狀況發生當日,被告稽核原告日報表發現102年11月4日雖屬有誤,原告102年11月4日原預生產防水材料所加入之二異氰酸甲苯1,500公斤,因現場其他原料不足,致由原1,500公斤縮減為1,000公斤,原告未立即更改當日報表致日報表與庫存量誤差500公斤。但依規定日報表並非日日申報,而是於每月月底定期申報。因此,原告只是逐日記錄疏失而未為申報之誤,應非申報不實,故尚不屬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事實。
二、另依毒化法第10條規定,「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應變計畫內容實施。後略以…」,原告除依規定陳報危害預防應變計畫外,亦依規定執行。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1年5月21日、同年11月份、102年6月14日、同年11月11日每年均有2次進行演練。訴願決定書中說明100年10月6日資料不足證明是何時拍攝及102年11月11日資料係發生異常事件當日照片。惟此2次資料均經稽查人員陳芊宇當面認可當作1次演練資料,為何決定書與稽查人員認可不同?只是稽核人員在未通知之下未能立即找出供檢,遑論稽核當日被告1次來了4人,每人手持1本法令,原告係一間5人小公司,實造成原告十分緊張,有無法應付之憾。當日雖未將全部資料供檢,但並不表示原告未實施相關救災訓練,依上論述亦無處置未立即供檢之明文規定。
三、再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第9頁後段「演練與教育宣導」規定:無預警測試每年二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一次,所謂無預警測試係主管機關到場後訂科目進行測試,否則如何稱為無預警測試?另若由原告自行進行演練,被告又是否以並非為無預警測試對原告進行處罰?原告自行進行演練又可否為無預警測試?據此,所謂無預警測試每年2次,理應由主管機關蒞臨主導,原告配合執行演練,並將整體演習融入,始為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真義。
四、另原告只是逐日紀錄疏失,並非申報不實,依法係處分申報不實或未按月申報,並無處分逐日紀錄疏失之明文。且被告102年11月11日經原告通報至原告公司進行狀況應變,被告未思如何協助應變狀況,卻積極稽查各類書類資料,原告於l02年11月5日所有之逐日紀錄因當日生產量有變,故日紀錄表有塗改,致102年11月11日稽查時發現短差497公斤,雖在5日內有短差497公斤,但原告所有日紀錄表製作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被告以申報不實處罰原告實讓原告無法接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叁、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工廠從事聚尿(PU)樹脂化學製造作業,領有本府核發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運作登記文件,經環保局於102年11月11日接獲通報原告工廠發生化學反應槽異常事件,遂派員前往該廠稽查,經查發現該廠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記載當日二異氰酸甲苯結餘量為9,225公斤,惟現場實際結餘量為8,728公斤,短差497公斤,核認運作紀錄填寫不實,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案由本府依同法第35條第1款暨裁量基準規定,裁處7萬9千2百元罰鍰(A=1。B=1.1。N=1.2。
A×B×N×6萬元=1×1.1×1.2×6萬元=1.32×6萬元=7萬9千2百元)。另環保局復於102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該廠稽查,發現原告未遵照經本府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紀錄保存3年,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暨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案由本府依同法第35條第3款暨裁量基準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N=1。N×6萬元=6萬元)。
二、原告主張係逐日申報疏失,並非申報不實一節,惟102年11月11日原告工廠通報發生化學反應槽異常事件,環保局隨即派員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稽查,確認發生事故之反應槽係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且該毒性化學物質之貯存區緊鄰事故現場,為確定現場二異氰酸甲苯之貯存量,經比對原告運作紀錄,原告表示據運作紀錄記載至該日(11月11日)止二異氰酸甲苯剩餘9,225公斤,惟經核對11月4日結餘量為1,728公斤,11月5日由巴斯夫買入7,500公斤,結餘量應為9,228公斤,11月11日使用500公斤,結餘量應為8,728公斤,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卻記載結餘量為9,225公斤,與實際貯存量誤差497公斤,核認運作紀錄填寫不實,且原告已是1年內第2次違規,本府據以裁處7萬9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只是逐日記錄疏失而非申報不實,尚不屬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告所述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與原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填寫不實一節似無關聯,本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100年6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1年5月21日、同年11月份、102年6月14日及102年11月11日之演練資料提供證明有進行演練乙節,查原告未依本府100年9月28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內容實施,其內容略以:承諾「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2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1次」,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紀錄保存3年。經查原告提供之100年6月27日、101年11月份之資料係僅進行消防演練,並未包括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相關演練;而所謂100年10月6日照片並不足以證明是何時所拍攝,且環保局102年11月2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當時並無100年及102年災害防救訓練相關資料,並經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後簽名,有稽查紀錄可稽;另101年5月21日及102年6月14日資料部分係環保局進行無預警測試之資料;102年11月11日資料部分則係發生化學反應槽異常事件當日之照片,亦非原告辦理演習之資料,綜上所述,環保局102年11月20日至原告公司稽查,現場並無原告公司100年及102年災害防救訓練相關紀錄,且經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後簽名,原告後續補正資料及環保局資料顯示,原告100年僅進行1次消防演練及環保局100年7月11日進行無預警測試,101年5月21日進行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酯洩漏災害防救訓練及11月進行消防演練,102年6月14日環保局進行無預警測試,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未依本府100年9月28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紀錄保存3年之違規事實洵足認定,本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另原告所述無預警測試應由主管機關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進行測試一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並無敘明無預警測試應由主管機關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進行測試,換言之,倘本府未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針對廠商進行無預警測試,運作廠商仍應依上開辦法辦理無預警測試及整體演習等相關演練,並做成紀錄保存3年備查,故原告所述無預警測試應由主管機關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進行測試,恐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98年5 月20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通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意見陳述影本、被告所屬環保局員工王月香101 年6 月7 日書面陳述說明書、原處分(含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至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5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違反依第8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三、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劃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運作人應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其中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之執行,應作成記錄,保存三年備查。」,此等辦法係分別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且符合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得予適用。
二、次按,環保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項次4明定:「項次:四。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第8條第2項:毒性化學物質紀錄、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未依辦法規定。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35條第1款-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1.1至5種:A=1。
……。運作量加權=B:1.達大量運作基準:B=1.1。……。
違規次數加權=N:1.1次:N=1。2.2次:N=1.2。…。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N×6萬元。」項次7明定:「項次:七。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第10條:違反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包括該辦法第5條各項狀況:一、未作成紀錄,保存3年備查。……。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35條第3款-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N:1.1次:N=1。……。罰鍰額度計算方式:N×6萬元。」另該附表備註記明:「1.查獲違規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種類:以不同列管序號數量計算。2.運作量指任一時刻運作量。3.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三、經查,原告運作場所領有被告核發第3類毒性化學物「二異氰酸甲苯」運作登記文件,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1月11日接獲通報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稽查,為確定現場毒性化學物二異氰酸甲苯之貯存量,經比對原告運作紀錄,至該日(11月11日)止二異氰酸甲苯剩餘9,225公斤,惟經核對11月4日結餘量為1,728公斤,11月5日由巴斯夫買入7,500公斤,結餘量應為9,228公斤,11月11日使用500公斤,結餘量應為8,728公斤,惟原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卻記載結餘量為9,225公斤,與實際貯存量誤差497公斤,且11月6日起至9日止運作量均無變動,惟結餘量之記載卻有不同,有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129、130頁),已足認原告有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記錄之逐日紀載與實際運作情形有所不符;且原告於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當日,對於上開運作記錄製作不實,已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亦未爭執,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國豊以事業代表身分簽名,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在卷可憑(見第126、127頁),是被告依毒管法第8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5條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於102年12月11日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見第20頁),處79,200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運作記錄僅係筆誤疏失,並非申報不實云云,惟查,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本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以逐日記錄之方式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僅於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時,得免逐日記載,然原告所為運作記錄之製作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尚難以筆誤疏失卸責,縱係臨時縮減用量,運作記錄亦應當日更正,惟原告並未當日立即更正記載,其運作記錄之逐日記錄即與實際運作情形不同而有不實;蓋毒性化學物質因具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危險之特性,立法者遂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加以管制,其課予運作人紀錄之義務,係為管理及追蹤全國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俾得事前預防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事後並得檢討分析,採取因應對策,為維護公益之必要管制措施,原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既有依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之義務,即應審慎製作該等運作記錄,以利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惟觀之原告上開運作記錄表之記載,非僅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且非詳實記載,於經被告察覺記錄有所不實後,又以筆誤疏失託辭,自非足取。至原告雖稱依規定僅需每月申報,且其申報並無不實,被告處罰其申報不實並無理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運作記錄不實為由依法裁罰,有裁處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申報不實處罰尚有誤會;另原告所稱僅需每月申報部分,應係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前條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記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之規定,即屬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記錄,與本件乃「儲存量」即屬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實際運作情形應為逐日記錄者,尚有不同,遑論該逐日記錄應符合實際運作情形,惟原告所為記錄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自有違規定,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五、次查,原告已依毒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檢送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原告即應依該計畫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紀錄保存3年,而所謂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包含: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2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1次,有被告100年9月28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環保局於102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原告僅提供101年消防演練、101年5月21日測試記錄,並無100年及102年之記錄,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第93頁),已有未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之違反,被告以原告未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記錄保存3年,違反毒管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暨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於102年12月11日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見第20頁背面),處60,000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6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1年5月21日、同年11月份、102年6月14日及102年11月11日已有進行消防演練云云,並據其提出相關演練資料及照片為證。然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照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演訓,其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等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保存3年備查,為前揭法條暨辦法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既為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即應依所檢送備查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相關演訓,俾使事故發生時能將危害降至最低,且所謂「整體演習」,應包括毒性化學物質相關災害防救演練(如毒性化學物質洩漏,誤食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所補正提出之100年6月27日資料僅係進行消防演練,並非災害防救整體演習,100年10月6日之照片亦無從認定為整體演習;另101年5月21日資料為被告環保局進行無預警測試,101年11月進行者為消防演練,亦無整體演習;102年6月14日資料部分則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進行無預警測試,102年11月11日資料則係本次發生化學反應槽異常事件當日之照片,亦非原告辦理整體演習之資料;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進行每年至少一次之整體演習及每年至少二次之無預警測試,且其對於並未做完整整體演習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未依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包含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二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一次之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紀錄保存3年,違反上開義務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毒管法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同法第35條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9,200元、環境講習2小時及60,000元、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林南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