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 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雄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黃士漢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李佳宜許翔璽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曾經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惟業經新竹縣政府廢止,先予敘明。原告經被告機關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3大隊第1中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102年5月1日及22日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後,被告機關以原告102年5月1日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產出之廢棄物(集塵灰)及製程主要原物料(柴油)等皆未依規定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收受其他事業處理之廢有機污泥、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於101年至102年4月間,有多筆超過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核定之每月最大使用量(有機污泥1,800公噸、無機污泥2400公噸、污泥混合物300公噸),且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之違規行為,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處罰,於102年12月17日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3萬元,環境教育8小時;另認原告有「收受廢污泥之貯境及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貯存地點,均未以中文標示」違規行為,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之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處罰,於102年12月17日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3萬元,環境教育8小時;另認原告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露天貯,且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規行為,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之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處罰,於102年12月17日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三)處原告罰鍰3萬元,環境教育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103年5月26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遭決定駁回(就環境教育部分,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原告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而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就該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乙節:
1.「集塵灰」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應載明事項?若是,則原告是否已為登載?⑴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第一條規
定:「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二)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三)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換言之,產製時因化學或物理作用所產生之物質(氣體或飛灰等),顯非主原物料或產品,而無將之登載於原物料或產品資料表之法定義務,是以,將之列於產品製程中,即屬適法。
⑵查原告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之100年1月20日「乙級事業廢棄
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中,已詳為說明集塵灰乃污泥原物料(即污泥廢棄物)於乾燥旋轉窯處理過程中,部分污泥之物理性質隨之變更,而轉化成經袋式集塵器所收集到之粉塵,最終則將此粉塵:「用太空包裝載並送至旋窯出料口端與乾燥後之乾燥料混合出料,再藉由鏟裝機具搬運至成品調配區,待與添加物調理產製『其他土類』,作為合法製磚場製磚原料之用,亦可作為合法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建材原料之用。」。
⑶由是可知,集塵灰本質仍屬污泥原物料之一環,且最終再與
乾燥後之污泥乾燥料調配產製成「其他土類產品」。申言之,集塵灰於廢棄物處理之前階段,屬「污泥原物料」之一部分,於最終處理階段,則屬「其他土類產品」內含之物質,,非屬獨立之原物料或產品,並無將之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必要。
⑷承上,原告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既已載明「污泥原物料
」及「其他土類產品」之用量,則集塵灰之數量自亦全數涵蓋於其中,主管機關不致有未能掌握之情,則何須強加要求原告必須多此一舉載明之?⑸且縱認「集塵灰」乃清理計畫書之法定應載明事項(此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原告亦有將集塵灰載明於「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中,此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機關指摘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無可採。
2.「柴油」是否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應載明事項?若是,則原告未予載明時,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違章態樣?⑴由被告機關所提之環保署100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
00函意旨可稽,柴油不當然是原物料,尚須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影響廢棄物之生成內容,方足當之。況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處理流程和產出,皆與原告處理方式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⑵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一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二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⑶次按,「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
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三、操作許可內容:(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此為經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9條明文規定之。
⑷爰此,本件爭議標的「柴油」,即屬機械引擎運作所需之「
液體燃料」,因會產生空氣污染物之故,而須依法登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中。換言之,我國環境保護之相關法規,分有水污染、空氣污染、廢棄物管制等各項法律體系,各有其管制要件與範疇,實不得恣意混為一談。而所謂「柴油」,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體系下,所欲管制之標的,核與廢棄物管理無涉,自不得就此對原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相繩。
⑸由查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以觀,柴油於初始放置在
儲槽之過程中,即會因自然揮發效果而部分逸散。嗣後,經作為旋轉式乾燥爐引擎發動之後,會產生硫氧化物等帶有酸性之氣狀空氣污染物,經由洗滌塔進行酸鹼中和之後續處理,最終自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煙囪,加以排放。職是之故,原告使用柴油之流程,僅會涉及空氣污染物之產出,而須遵循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要與廢棄物無關!⑹尤有進者,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
之規定,及環保署公布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範本(原證10)資料皆可稽,原物料及燃料係屬不同性質之二事,無由混為一談,應分別登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中。因此,被告機關於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事件中,遽然更易「燃料」之定性,顯無理由。
⑺尤有進者,被告機關明知「柴油」係作為原告廢棄物處理作
業時「加熱」之用,故被告機關何以認定柴油屬廢棄物之原物料?即非無疑義!
3.承上,倘「集塵灰」及「柴油」乃原告應載明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而原告未予載明時,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違章態樣?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是以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係要求事業應先檢具清理計畫書
送主管機關核准,方得開始營運。申言之,該條之法定義務乃「營運前檢具廢清書供審查」,若未循該規定,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相繩。
⑶然而,本件被告機關指摘原告違章之行為態樣乃:「未將集
塵灰與柴油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義務無涉,且原告於營運前,確實已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在案。
⑷職是之故,縱認原告有「未將集塵灰與柴油登載於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不法,然此情事所涉之法律依據為何?則未見被告機關加以說明,故被告機關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且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瑕疵,自應予撤銷!
4.縱使原告有「集塵灰」與「柴油」未載明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實,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
然渠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載明方式,既經被告機關核准在案,則是否應保護原告對被告機關認定結果之信賴,進而認原告得主張「超法定阻卻罪責事由」,予以免罰?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揭示:「茲以行政法規複雜性、行政法法理具有高度爭議與不斷演進等特徵,行政法上之法律見解不僅難免有『見仁見智』之不同,亦常見有『昨日之是,今日之非』之情形,呈現高度不穩定之法律狀態,執法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取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行政決定或行政裁判,固可發揮逐步釐清或導正之功能,而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但亦不免使人民之權益在法律見解之探討與演變過程遭受不利,因而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之必要。然就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予行政罰方面而言,如行政法規規定不明確而於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容許有不同見解(如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法院判決有採不同見解等),且行政實務或司法實務尚未形成通說,亦尚無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其他方式表達(如決議、行政慣例等)可作為標準而據以遵行之見解,甚至雖已形成相關見解,但於某種情形,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仍有其不明確之處,而就此不明確處亦容許有不同見解,於此等情形下,行為人於行為時採取某一見解而為其行為時,如其所持見解在法理說明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縱該見解偏向行為人之利益,行為人選擇該見解,乃屬合乎人性之舉……但因行為人行為時有上述『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對行為人而言,避免此種『法律見解錯誤』而採取合法之見解係屬無期待可能,亦即對行為人之合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自應認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⑵爰此,行政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容有不同見解,甚或權責機
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足使人民產生法律適用上之信賴時,則行為人選擇有利於己,或可得推知之權責機關見解之情,乃屬合乎人性之舉,縱有法律見解錯誤,亦應認有不具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罪責事由」存在。
⑶查原告未將集塵灰與柴油載明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事,主
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於原告營運前,審核原告之廢清書時,理應知悉,卻從未指摘原告有何違法之情或命原告改善,故原告善意信賴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在案之結果而為登載,應具「超法定阻卻罪責事由」之情形。被告機關臨訟侈言其僅未審查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於法有違,亦與事實不符。
5.原告101年至102年4月間所收受自其他事業之有機污泥、無機污泥與污泥混合物,雖分別有多筆超過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核定之每日最大使用量,惟原告未因超量情形而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行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⑵查原告並無新增或改變污泥處理流程、方法或設施,即便每
月污泥之使用量有所不同,然因處理後所產出者,為供製磚、水泥及混凝土之用的「其他土類」產品,不符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謂「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而須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要件。
⑶尤有甚者,觀被告於訴願答辯書附件9所檢附之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102年5月1日稽查督察記錄中,現場處理情形第2點記載「該廠…營業項目:廢棄物種類(1.有機性污泥,2、無機性污泥,3、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01、D-0902、D0999;每月許可數量:4500噸/月;處理方式:物理處理、乾燥調配……」,該點最後之法律評價,並未如他點係被認有違法之結論。由此可見,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咸認原告就三種污泥之處理,只要未超過該月受許可之處理總量即可,而無須細究三項污泥之每月處理量,故被告所持之理由,核與環保實務及其自身所附之證據資料有所乖離,不應採之。
⑷末查,衡諸原告處理廢棄物之個案事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範意旨,原告對污泥之處理流程與設施,並不因污泥種類之不同而有異,且產出之產品數量亦不因不同污泥間數量之多寡變化而有所更迭,此皆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在案,要無疑義之事實。是故,原告之法定義務應係每月污泥處理總量應合於新竹縣政府之許可範圍,即屬合法。縱或各細項間之每月處理量有所更迭,亦不致使原告之廢棄物清理作業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督,自無違本條立法意旨,難謂原告有文件未予載明之違誤。
⑸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指之變更清理計畫
書之情形為:「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之謂,然觀諸被告機關歷來之理由,皆未說明原告污泥原物料之更迭,有致廢棄物性質之改變,復未具體指摘此等情事究會造成何種廢棄物數量增加?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⑹綜上,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自無合法之餘地,構成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不備」瑕疵,自應撤銷。
(二)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乙節:
1.針對原告於103年5月1日經環保署查有不法事實後,隨即作成改善,以符法制之事實,被告機關未加裁量而仍處以最高法定額度罰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意旨?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41號理由書揭櫫:「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行政機關於進行個案裁處之裁量時,應兼顧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衡酌各種個案情況,方符比例原則。基上,原告行為後之態度,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揭示之「受責任程度」之裁處衡量事項,息息相關,且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被告機關於進行裁處時,自應納為考量,方符法制。
⑵查原告於102年5月1日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廠
區稽查,並指出原告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以中文標示後,隨即就收受廢污泥貯坑及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貯存地點,標示有廢棄物代碼及中文標示之(參原告之陳述意見書、訴願書之訴證9),且原告就此改善情形,早於被告機關同年12月17日做成原處分前,已報經核准在案。⑶遂此,被告機關明知原告違章後,立即作成改善作業,可為
態度甚佳,所生影響亦屬輕微,卻仍刻意忽略此節,而對原告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所定之最高限額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予撤銷!
2.至被告機關臨訟時托詞原告曾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2條等情,方對原告處以最高法定額度之罰鍰,有無理由?又被告機關主張因原告之違章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第42條,遂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處以最高法定額度罰鍰,有無理由?⑴被告機關臨訟時方主張原告先前涉有類似違章案件,故具高
度可則難性云云,顯屬與本件事實要無關聯、意圖混淆鈞院判斷之詞。蓋被證16至18之裁罰依據乃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與本件即為有間;復觀諸渠等違章事實,分別為「成品貯存區、副資材貯存區」所堆放之物與許可申請文件不符,核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專就廢棄物貯存」之標示規定,亦有不同,自不得爰引前案作為本件裁罰之裁量基礎事實。
⑵又被告機關誆稱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
第42條之說詞,顯為錯誤之法律見解及適用結果:依「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以觀,前揭條文之規範內容與目的明顯有別,毫無混用之可能;復依「體系解釋」以觀,違反第36條及第42條之行為,係分別依同法第52條、第55條論處,要言之,兩者裁罰依據已有不同,則規範情事豈有相同之理?倘被告機關之說詞成立,則廢棄物清理法併列兩條規範意旨與內容完全相同之法規,豈不成為綴文,多此一舉?⑶再者,被告機關指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規定,事業
應遵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規範,要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必然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
⑷然被告機關上述見解,將會造成「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違章行為,皆必然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規定」之荒謬結果,洵屬無稽!按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應探求立法意旨而為,方為合理適正,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所稱「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者,實指事業應同時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中涉及「許可設置」之相關規定。
⑸職是之故,原告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違章事實,顯與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設置」等相關規定無涉,自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違法,本件更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可能!被告機關濫行適用法律之違法無度行徑,可謂昭昭明甚。
(三)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乙節:
1.針對原告於103年5月1日經環保署查有不法事實後,隨即作成改善,以符法制之事實,被告機關未加裁量而仍處以最高法定額度罰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意旨?⑴查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5月1日至原告廠
區稽查後,指出原告原告廠內之生活垃圾乃露天貯存,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違章情事。因此,原告為改正自身不法行為,隨即將生活垃圾貯存處加裝加蓋設施,避免雨水流入。前揭改善情節,於原告就本件處分之陳述意見書內容,以及102年5月13日經被告機關及新竹縣政府准予核備之廢清書中,皆有圖片可資為證,被告機關對原告速為改善之情,理應知之甚詳。
⑵詎被告機關竟對原告之具體改善情節恝置不論,至102年12
月17日對原告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所定之最高限額罰鍰,顯已悖離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2.被告機關以原告過往涉及水污染防制法之他案、原處分作成後之103年8月19日情事、及民眾抗議陳情等事由,作為其裁量合法之論述,是否合法?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揭示:「在無礙兩造
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若認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追補或更正者,則追補或更正之請求優於撤銷之請求。」爰此,被告機關前揭裁量事實,皆為行政訴訟階段方為提出之說詞,顯已有礙原告之攻擊防禦,鈞院不應採之!⑵其次,被告機關自承其將103年8月19日時之事實,作為本件
處以最高法定額度罰鍰之裁量理由。然原處分係於102年12月17日時作成,豈有可能以發生嗣後之事實合理化業已作成之原處分?被告機關此等說詞,非但違反論理法則(依邏輯以觀,本件裁處當時尚未發生103年8月19日之事實),更可見被告機關對於曾涉有違章之事業,係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裁處之,毫無遵循依法行政之法治國拘束!此等濫用行政權限之行為。
⑶再者,前揭事例所涉之事實與法律乃:「污泥」、「水污染
防制法」、「惡臭空氣」等節,全然與本件由「生活垃圾」貯存方式所生之「廢棄物清理法」違章情事有別,故被告機關臨訟時亂槍打鳥,恣意以原告先前所受裁罰之情,作為粉飾其濫行裁罰之說詞,反而益發自證被告機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裁量濫用之違法!
(四)縱認原告該當各項違章事實,則「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盡皆分別處以最高法定額度之3萬元罰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5條之立法意旨?且該當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不法?
1.「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區辨同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及同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所由設,並規範行政機關應衡酌各違章行為所涉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並依個案情節分別做成處罰。換言之,針對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分就各該違章行為之態樣予以論處,不得混同考量之。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雖該決議內容主要係聚焦於租稅行政上,行為罰與漏稅罰併罰之適法性問題,惟觀其理由,亦不難窺見行政機關本應就構成要件各異之違章行為分別論處,方屬適法。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即認為:「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茍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或者主管機關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4.查被告機關並未就其指摘:原告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部分,及水污染防治法等違章行為,予以詳加指明。再者,縱被告機關指摘之違章(或違法)行為皆有成立,亦難見該等行為與本件違章行為有何關聯?又該等行為與本件所涉法條,又有何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相同,致可用以併同裁量之處?原處分理由皆付之闕如。
5.倘任何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皆可互為裁處時之事理依據,並淪為被告機關所謂「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重大之口實,豈不架空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處罰」之諭示?
6.綜上,被告機關怠於就各違章行為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酌,一律處以最高限額罰鍰之處分,即已構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25條之不法;又被告機關罔顧不同情節之行為,恣意將諸多與本件無涉之他案納為裁量基礎,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之授權裁量意旨,核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不法!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集塵灰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應載明事項,原告未依規定詳實登載:
⑴查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13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
訴願人湖口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其異動內容僅包含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原告僅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產出之廢棄物(集塵灰)以圖示方式於附件四、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表示,而未以任何文字方式說明或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物料及產品資料」中填寫,被告認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辦理變更並送主管機關審核。
⑵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原告於102年4月11日以環(春)環字第E102-040號函向新竹縣政府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基本資料異動,係向新竹縣政府「備查」,而非「審查」,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於102年5月13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係指同意核准原告就提送負責人資料異動項目部分進行備查,原告之訴恐有誤解;再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第4條「指定公告事業因下列情形辦理清理計畫書所載事項異動備查者,免繳納審查費:一、基本資料…異動…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規定,已明文規定清理計畫書異動免繳納審查費用,自然無原告所提需進行清理計畫書審查之情事,被告僅需就原告所提送之負責人資料異動項目部分進行備查即可。
2.柴油為廢清書之應載明事項,原告未予載明時,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⑴柴油係污泥乾燥系統所需燃油,是以柴油即為製程所需之原
物料,經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產品原物料查詢」欄位,產品原物料名稱包含「柴油、生質柴油…」等。
⑵再查該系統專題區/清理計畫書/各行業別參考例下載/(十
八)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十八)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特定行業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及審查參考手冊第6頁內容,原物料係包含000000 0~6號重油。
⑶另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資訊網/石油教室資料指出
,燃料類產品包含輕油(一般多指柴油)與重油(指黏度較柴油為高之油料,一般多指燃料油或燃料油與柴油混合而成之中間油料),若按用途而分者,柴油係指供柴油發電機或柴油引擎用之動力燃料,爐用燃油係指主供加熱爐及鍋爐做燃料之用(分成1號~6號燃料油,即為1~6號重油),顯見柴油既為燃料油,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原物料。
⑷按環保署100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主要原物料係指影響廢棄物產出者。與製程無關之物料,如有影響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性質或數量時,不論是否為毒性化學物質仍需將使用之物料納入原物料或添加物填報…」,另按原證3第4頁五、1.後段亦提及「主要原物料係指影響廢棄物產生者。…與製程無關之物料,如與廢棄物產出有關,仍需將使用之物料納入原物料或添加物填報」,足見原告於填寫清理計畫書時即應依環保署公告之填表說明詳實填寫。
⑸被告機關於102年5月1日會同配合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至原
告湖口廠稽查時,發現原告廢棄物處理設備中「旋轉式乾燥爐」之主要熱源來源係為柴油,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防制技術介紹練習題」第1頁內容「…柴油引擎主要的污染物有氮氧化物(NOx)、硫氧化物(SOx)、粒狀污染物(PM)…」;再查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竹縣環空操證字第J0850-06號)第4頁及第6頁內容,集塵灰係由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將旋轉式乾燥爐產生之污染物去除後所產生,依操作許可證第6頁內容可知集塵灰包含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揮發性有機物等,顯見柴油的使用與集塵灰(廢棄物)的產出有關。
⑹縱不採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十八)設有中小型廢
棄物焚化爐之事業特定行業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及審查參考手冊內容,原告使用柴油產生之主要污染物包含氮氧化物(NOx)、硫氧化物(SOx)及粒狀污染物(PM)等,係藉由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收集成「集塵灰(即為廢棄物)」,是否符合環保署100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應無疑義。
⑺倘原告不認柴油為原物料,尚請原告說明旋轉窯運轉機制,
包含柴油如何進行加熱、污泥如何被乾燥處理、廢氣如何處理、柴油與污泥於旋轉窯內是否有接觸?
3.集塵灰及柴油乃原告應載明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而原告未予載明,已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⑴按環保署95年8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其所指之『營運』,係指指定公告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並非指該事業始得從事設廠、安裝機器、試車、試產等行為。」。
⑵查新竹縣政府核准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並未包含原物
料可以使用集塵灰及柴油等項目,原告自應依核准之廢清書內容營運,倘欲增加使用集塵灰及柴油做為原物料,經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如柴油燃燒、集塵灰飛散經空污防制設備收集成集塵灰等)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向新竹縣政府取得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核准或異動核備後,始得變更或異動營運內容。
4.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載明方式,既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在案,惟原告未依規定詳實記載原物料使用狀況,未有原告所稱超法定阻卻罪責事由:
⑴環保署100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證3第4
頁均提及「主要原物料係指影響廢棄物產生者。…與製程無關之物料,如與廢棄物產出有關,仍需將使用之物料納入原物料或添加物填報」,足見原告於填寫清理計畫書時即應依環保署公告之填表說明詳實填寫,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⑵查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13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
訴願人湖口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原告僅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產出之廢棄物(集塵灰)以圖示方式於「附件四、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表示,而未以任何文字方式說明或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物料及產品資料」中填寫,新竹縣政府依據原告所提異動內容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同意核備原告所提異動資料,豈料嗣後原告竟稱集塵灰與柴油皆以載明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進而主張超法定阻卻罪責事由,予以免罰。
⑶倘前揭事實足構成超法定阻卻罪責事由,則日後行政機關於
收受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關人民申請案時,是否得逕逾越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廢清法相關規定,將所有申請案(無論新申請、異動或變更)皆視為新申請案件審查之,並要求申請者於每次申請時皆應重新檢附所有申請文件(即使與異動或變更內容無關之文件);此無異造成行政資源浪費,亦造成行政效率低落,影響人民權利甚鉅。
5.原告101年至102年4月間收受有機污泥、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和物多筆超過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核定之每日最大使用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⑴查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有核定每月最大使用量(有機性
污泥1,800公噸、無機性污泥2,400公噸及污泥混合物300公噸),惟被告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原告湖口廠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發現原告湖口廠於101年至102年4月間有多筆均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之每月最大使用量(有機性物泥:101年1月、3月、6月至12月、102年3月及4月;無機性污泥:102年2月;污泥混合物:101年2月、5月、12月及102年1月),且101年3月、4月、6月、7月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原料(下稱污泥原料)總使用量均大於許可證核給之使用量4,500公噸(分別為4,936.962、4,759.2、4,540.945及4,839.172公噸),致廢棄物(廢﹝污﹞水pH值介於6.0-9.0,代碼:D-1506)平均產生量(
97.17公噸)大於污泥原料均未超過許可證核給之使用量月份(101年2月及5月)該項廢棄物產生量(86.5公噸)之10%。
⑵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2年5月1日稽查督察紀錄於違反法條
中已明確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查環保署102年8月1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內容暨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處報告內容皆已明載前揭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⑶依質量守恆定理,原物料使用量增加,廢棄物量必定增加,
倘原告仍主張其原物料增加未致廢棄物數量增加逾10%,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新竹縣政府備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被告之處分尚無違誤。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部分:
1.原告逕以未有標示日期之廢棄物貯存照片辯稱原告於102年5月1日經聯合稽查後隨即就收受廢污泥貯坑及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貯存地點標示廢棄物代碼及中文標示;另查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1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12)核備內容係原告公司102年4月11日環(春)環字第E102-040號函提送之資料及原告所稱之改善後照片,顯見該些廢棄物貯存照片係非102年5月1日以後所為,原告之訴應不可採。
2.原告多次違反相同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以法相繩並無不合:⑴原告機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遵循「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又依管理辦法第18條「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爰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第36條情事,亦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原告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第36條情事,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因原告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罰鍰金額皆為新臺幣6,000至30,000元,被告機關依規定可適用廢棄物清理第36條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並無不合。
⑵被告機關於98年8月24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污泥處理廠現場查
核,發現該廠入口處有一貯坑,原告表示為成品(污泥處理拌合後之土類)貯存區,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⑶被告機關於99年1月27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污泥處理廠現場查
核,發現該廠入口處有一貯坑,原告表示為副資材貯存區,惟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⑷被告機關於101年7月27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污泥處理廠稽查,
發原告收受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之無機性污泥D-0902約13.71公噸堆置於副資材堆置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⑸被告機關98年8月24日派員稽查時,原告表示入口處有一貯
坑為成品(污泥處理拌合後之土類)貯存區,惟另於99年1月27日派員稽查時,原告改稱為副資材貯存區,又被告機關復於101年7月27日派員至原告污泥處理廠稽查,發現原告收受之無機性污泥D-0902約13.71公噸堆置於副資材堆置區等情事,顯見因原告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造成原告所屬員工混淆,無法清楚辨識各區域貯存之物品為何。
⑹被告考量原告係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事業,設有乙
級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污泥處理場倘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對環境及人體健康影響甚巨,被告機關對公民營處理機構均採較高之管制強度,爰審酌原告輕怠環境保護法規,予以最高罰鍰之處分,尚無不合。
(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規定部分:
1.原告逕以未有標示日期之廢棄物貯存照片辯稱原告於102年5月1日經聯合稽查後隨即就收受廢污泥貯坑及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貯存地點標示廢棄物代碼及中文標示,答辯如前述說明。
2.查原告污泥收受來源包含營建工程、水資源回收中心、加油站、紡織業及醫療診所等單位,來源複雜且污泥性質亦不相同。原告曾於98年11月13日因廠區內載運車輛進出之露天場所、廢棄物堆置區,未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直接流入廠區內灌溉水圳,且現場有一只盛裝污泥太空包空袋棄置於廠區內灌溉水圳,經被告機關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明顯污染圳內水質等情事,遭被告機關裁處,惟原告不為警惕,又違反前揭規定,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放任事業廢棄物露天貯存造成垃圾逸散,恐有垃圾與污泥混雜,進而造成污泥從前揭垃圾貯存地點經過雨水沖刷後流入土壤地下水,嚴重影響當地土壤地下水質之虞,被告機關審酌原告前已違反相同法條,惟依然故我,雖原告主張已於事發後盡速完成改善(被告否認),然查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原答辯狀誤植為103年8月19日)又於廠房外堆置138包以太空包成裝之污泥,雖有用帆布覆蓋,但其存放於廠房外,仍有被雨水沖刷流入土壤地下水之虞慮,顯見原告雖自稱於違規後立即改善,但卻一再藐視環保相關法令,爰被告機關考量原告過往涉及違反相關法規,並考量原告曾屢遭陳情等情事,酌處最高罰鍰,並無不妥。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且曾經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惟業經新竹縣政府廢止。被告於102年5月1日及22日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102年12月17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3年5月26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新竹縣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4日查處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6月11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8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8月8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二造之爭點如下:
(一)就原處分一關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集塵灰」及「柴油」是否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如認原告未記載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原告101年至102年4月間處理有機廢污泥多筆超過原核定每月最大使用量,是否須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二)就原處分二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部分,原處分二裁處最高額罰鍰3萬元,是否濫用或逾越裁量?
(三)就原處分三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部分,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鍰3萬元,是否濫用或逾越裁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同法第36條規定:「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同標準第10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事業產生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相同,且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就違反前開規定者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經核前該標準第6條、第10條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就前開兩造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1.就原處分一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部分:⑴本院認集塵灰及柴油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原告
就該部分未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原告屬環保署所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於前開違規行為時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該許可證業經新竹縣政府廢止),有新竹縣政府98竹縣0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參見訴願卷第128頁)在卷可稽。
②原告於開始營運前檢送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
12月3日准予備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欄」、「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均無關於「集塵灰」、「柴油」之記載,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竹縣政府101年12月3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附訴願卷第365頁至386頁)。
③原告雖主張依原告處理事業廢棄物污泥流程,「集塵灰」非
獨立之原物料或產品、「柴油」係燃料,不是原物料,應無載明於清理計畫書等語,惟查:
按是否屬清理計畫書所定義之「原料」或「產品」應依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規定,依環保署所頒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參見原告證3,本院卷一第34頁)填表說明五關於「原、物料及產品資料」部分,為「1.請貴事業依製程別填報製程代碼後,再填入該製造過程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及生產之主要產品..。不同製程應分別填報各製程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及生產之主要產品(副產品)名稱及代碼,以及每月最大量及每月平均量之資料及單位。與製程無關之物料,如與廢棄物產出有關,仍需將使用之物料納入原物料或添加物填報。」原告處理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流程,係進料後,存放於污泥儲
存槽,再以旋轉式乾燥爐乾燥,乾燥過程中產生「集塵灰」,以集塵器濾袋濾出無害集塵灰,再將該集塵灰以太空包裝,送至乾燥爐出料口端與乾燥後之乾燥料混合出料,再藉由鏟裝機具搬運至成品調配區,與添加物調理產製成「其他土類」,有原告前開清理計畫書附件1所載之流程圖可參(參見訴願卷第381頁)。
是以集塵灰雖係原告在處理前開事業廢棄物污泥時,乾燥該
事業廢棄物污泥後所產生,但原告最後係將該集塵灰與其他乾燥料混合後,與添加物調理產製成最後產品「其他土類」,依前開清理計畫填表說明之規定,集塵灰到最後形成產品,須經相當時程,並不是立即轉換,該以集塵器濾袋蒐集之集塵灰,須濾出無害集塵灰後,再將該集塵灰以太空包裝,與其他乾燥料混合,再加添加物始成最後產品,故以集塵器濾袋濾出無害集塵灰,應屬原告處理他事業廢棄物時所產生之廢棄物,供調製成最後產品之原料,自應載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主張集塵灰並不是獨立原料,故不須載明,自無可採。
至「柴油」是否屬原告處理事業廢棄物製程原物料部分,原
告一再堅稱柴油僅係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燃料,並不是原物料等語,惟依原告前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流程,是以乾燥爐(窯)使原含有水份之事業廢棄污泥乾燥,復依原告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3月7日核定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許可設置文件許可申請書(污泥處理廠)(定稿本)第5-9頁關於原告製程熱源之說明為「(一)產能規劃:本廠將設置污泥乾燥旋轉窯一座,其處理能量約為每小時15公噸,每日最大處理量約為360公噸,足以處理本廠規劃每日處理量170公噸。本廠所使用之污泥乾燥技術,係利用乾燥遊窯處理。加熱源溫度為700℃,乾燥...。」(參見本院卷三第26頁),依原告自101年1月至102年4月,共購買柴油總量為889,000公升,共16個月,以每月平均操作25天,每天12小時,平均每小時用油量為185.21公升,每天使用約2222公升,有原告柴油供應商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可見柴油係使原告原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性質乾燥轉變為「其他土類」之不可缺少原物料,柴油顯係原告前開製程主要原物料,況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柴油」亦列為產品原物料之一,產品原物料代碼為「170006」,有網路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5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前開處理事業廢棄物製程中,柴油僅係燃料,而不是原物料,顯係誤解前開法規之規定,自無可採。
「集塵灰」、「柴油」既均係原告前開處理事業廢棄物製程
之所產生之廢棄物、主要原物料,自應記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主張不必記載於該欄,自無可採。
④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清理計畫書附件「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
量平衡流程圖」(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已就集塵灰有所載明,應符合記載於清理計畫之要件,惟原告雖於前揭流程圖中,載明其處理事業廢棄物污泥過程中會出現集塵灰,再將該集塵灰製成最後成品「最後土類」,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環保署依該規定所制訂之本件原告應填製「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造業、再利用機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專用格式)中,除事業名稱外,共有「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製程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等,在「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欄,應填寫製程代碼、代碼、名稱、最大使用量(公噸/每月)、平均使用量(公噸/每月),單位重量換算(換算值、公噸/每月),有該計畫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該欄位各項次均有其設置目的,應依各欄位填寫,原告所製作前開流程圖表中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過程,雖出現「集塵灰」文字,既非填寫於「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且未就該集塵灰最大使用量等數據詳細填寫,自難認符合已填寫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⑵原告未將「集塵灰」、「柴油」載明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應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係以營運前未將清理計畫書送新竹縣政府備查為要件,縱認原告就「集塵灰」、「柴油」應載明於清理計畫書,而原告未載明,但原告既已將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新竹縣政府備查,即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查: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該規定係課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在營運前在公告之一定期限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該依規定之本旨,不僅指該指定公告之事業,有檢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且所檢送之清理計畫書,應係依個別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製程,符合清理計畫書規定之填表說明要求者,如所檢送之清理計畫書記載內容,不符填表說明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②本件原告雖在營運前,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新竹縣政府
准予備查,惟其所檢具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依該清理計畫書填表說明填寫,就廢棄物「集塵灰」、主要原料「柴油」,未載明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該應載明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未載明之行為,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原告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並不因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而阻卻違法:
①原告雖另再主張其所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既經被告上級機
關新竹縣政府審查核准,縱有違法,亦應認係阻卻違法;前開清理計畫書係原告檢具送被告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有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
②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既係要求填表人即原告就廢棄物「集塵
灰」、主要原料「柴油」相關事項,逐項填載,課以填表者詳實填表之義務,其目的係因個別事業處理事業廢棄物流程不一,是以要求填表者詳實記載,再由主管機關依填表內容審核,主管機關既採行書面審查,再決定是否准予備查,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如有漏未記載時,自不得因該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阻卻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原告101年至102年4月間處理有機廢污泥多筆超過原核定每
月最大使用量,未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①原告所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核定每月最大使用量為有機
性污泥1,800公噸、無機性污泥2,400公噸及污泥混合物300公噸,被告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原告湖口廠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發現原告湖口廠於101年至102年4月間有多筆均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之每月最大使用量(有機性物泥:101年1月、3月、6月至12月、102年3月及4月;無機性污泥:102年2月;污泥混合物:101年2月、5月、12月及102年1月),且101年3月、4月、6月、7月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原料總使用量均大於許可證核給之使用量4,500公噸(分別為4,936.962、4,759.2、4,540.945及4,839.172公噸),致廢棄物(廢﹝污﹞水pH值介於6.0-9.0,代碼:D-1506)平均產生量(97.17公噸)大於污泥原料均未超過許可證核給之使用量月份(101年2月及5月)該項廢棄物產生量(86.5公噸)之10%之事實,亦有該勾稽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一第132頁),原告亦未爭執,應為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主張101年至102年4月間處理有機廢污泥雖
有多筆超過原核定每日最大使用量,但並無新增或改變污泥處理流程、方法或設施,縱每月污泥使用量不同,但最後所產出的「其他土類」並未增加,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③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原告既有前開多次每月處理事業廢棄物污泥數量超出清理計畫書核定數量百分之10之情事者,其所產出之廢棄物必定增加,原告雖主張處理污泥數量增加,但最終產出產品未增加,惟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科學證據以證明,何以處理廢棄物污泥超出核定數量,但最後該處理後之廢棄物產品數量未增加,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是以原告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營運,增加,均足致廢棄物數量增加者,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而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
④原告101年至102年4月間處理有機廢污泥多筆超過原核定每
月最大使用量,應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而未辦理變更,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就原處分二關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日經環保署查有該不法事實後,原告
即加以改正,被告仍處最高額罰鍰3萬元,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等語。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原告所有湖口廠區,於102年5月1日經環保署到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有「收受廢污泥之貯坑及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貯存地點,均未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之違反事實,有稽查督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附訴願卷第168頁至第173頁),原告亦自承有該事實,應認為事實。原告該行為顯不符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制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4項規定,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
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罰鍰處分之範圍為6千元至3萬元間,被告機關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時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公司,且所處理者係事業廢棄之污泥,未依前開規定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輕忽相關環保法規之要求,應受較高程度責難,縱原告其後即加以改進為事實,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處以最高額3萬元,應屬原告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裁量違法,亦無可採。
3.就原處分三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部分:
⑴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事業產生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相同,且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⑵原告所有湖口廠區,於102年5月1日經環保署到場稽查時,
發現原告該廠區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未有防止雨水、地表水滲入之措施」之違反事實,有稽查督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附訴願卷第168頁至第173頁),原告亦自承有該事實,應認為事實。原告該行為顯不符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制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規定,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
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罰鍰處分之範圍為6千元至3萬元間,被告機關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時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公司,且所處理者係事業廢棄之污泥,未依前開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輕忽相關環保法規之要求,應受較高程度責難,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處以最高額3萬元,亦屬原告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裁量違法,亦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既有前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產出之廢棄物(集塵灰)及製程主要原物料(柴油)等皆未依規定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收受其他事業處理之廢有機污泥、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於101年至102年4月間,有多筆超過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核定之每月最大使用量(有機污泥1,800公噸、無機污泥2400公噸、污泥混合物300公噸),且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處罰,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復有「收受廢污泥之貯境及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貯存地點,均未以中文標示」違規行為,原處分二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處罰鍰3萬元;另認原告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露天貯,且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規行為,原處分三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處罰鍰3萬元,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