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杜啟祥訴訟代理人 謝孝忠訴訟代理人 范良占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行政機關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工資之行政處分,係含有命雇主限期改善其未能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形,及命令雇主就特定數額的薪資負給付義務之雙重意涵。限期改善,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照102年度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四)之研討結果),故行政機關令雇主限期給付勞工工資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照103年度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四之研討結果)。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於民國77年設立以來,依其新人報到須知所訂保障年薪14個月發放獎金,惟於102年3月起修訂新人報到須知刪除「保障年薪」,並於102年6月18日逕自公告將保障年薪14個月調整為12個月,其所僱用勞工謝發斌、姚應良、洪毓仁及何靜宜即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7月6日函知原告,渠等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2年7月11日雙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片面公告保障14個月年薪調整為12個月,未依規定與所僱勞工謝發斌、姚應良、洪毓仁及何靜宜等人協商,且原告調整謝發斌、姚應良、洪毓仁及何靜宜等人職務亦未依規定與個別勞工協商,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2年7月11日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並限期改善。原告分別以102年7月18日102台罩字第0702號函及102年8月5日102台罩字第0801號函提出異議及再異議。均經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及102年8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在未經勞工同意下,片面修改勞動契約保障年薪14個月變更為12個月及未依貴公司之工作規則調動勞工職務,仍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訴願,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依本案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認告未經與勞工協商變更勞動契約,變更14個月保障年資為12個月,且未經勞工協商,調動勞工職務,經部分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處分亦命原告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資遣費發放,且原告如未依原處分發放該資遣費,被告亦認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裁罰新臺幣25萬元,是以原處分顯有限期改善之性質,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依法即應由所轄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科學園區管理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