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星科金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郁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李維妮
呂昭昀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詹明潔於民國100年1月3日到原告公司任職,嗣於102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以「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不佳」為由,將其資遣。嗣經詹明潔提出申訴,案經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為原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新竹縣政府乃於103年3月24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以下簡稱原處分),以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被告就原處分誤向原告位於新竹市新竹工業科學園區內之辦公室送達,於103年3月28日寄存於新竹科學園郵局,其後經被告人員告知原告,公司人員始於103年4月14日由收發人員領取原處分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行政院勞動部提起訴願,復遭該部於103年6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認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該訴願;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書,原告公司係於103年4月14日領取收受,並非訴願書所載103年3月28日送達,且原告公司訴願書於103年5月9日送達勞動部,故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30日訴願期間之規定。
(二)原告公司係以「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不佳」為由,資遣員工詹明潔,並非以詹明潔向被告申訴原告公司熊性主管言語性騷擾而與資遣:
1、因11月19日11時30分的工作檢視會議中,詹明潔之直屬主管熊中聖在會議中衝口說:「你這是什麼鳥報告」?詹明潔認為此言語對其為性騷擾,在未循公司正常申訴管道下,於同日21時42分直接發信給公司董事長及新加坡總部品保主管。人資部在接獲董事長轉寄之信件後即依公司規章規定,進行「性騷擾防制委員會」之召開。然在電話通知詹明潔時,其就一副不願配合的語氣,並要人資部正式發信通知其開會,然原訂於15時30分召開之會議,詹明潔至16時仍未出席會議,撥打其公務手機亦無接聽,至16時7分人資部經理發信告知其此為最後一次通知請其準時出席,詹明潔竟回說其來上班不是玩這無意義的事,其態度完全不尊重公司管理部門及其主管之職權,後經人資經理多次催促及要求下,其才心不甘情不願的到4樓之訓練教室。在會議開始後,人資經理先說明公司的申訴流程並確認詹明潔是否了解,但其竟轉身就離開會議現場,讓在場委員相當錯愕及驚訝,在此過程中,詹明潔之表現讓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之委員會覺得相當不受尊重,也代表其對公司管理之蔑視,之後委員會仍繼續進行並秉公處理此事,並做成決議。
2、11月20日17時為續11月19日詹明潔之工作檢視會議:如前所述,由於詹明潔11月19日之工作檢視會議因故停止,故於11月20日17時繼續召開此會議。在召開此會議時,代表公司之人資部聯絡詹明潔至會議室開會時,其完全不予理會,請其主管協助請其至會議室,詹明潔亦不予理會,甚至嗆人資主管若要開會到無塵室去跟他開,態度傲慢,完全無視公司之管理職權,直至人資主管及其主管一起至無塵室中,終止其工作職權才勉強將其帶出無塵室到會議室開會,在會議中詹明潔非但對其工作態度無任何自我檢討,反而表現出一副無所謂,不做任何回覆,甚至欲借不舒服或上洗手間為由逃避,在此之中人資主管並請廠護陪同,並欲協助其就醫,但其拒絕,在此之時詹明潔甚至告知在座主管其在法院有認識的人,意在公司不得對其做出懲處,此會議原為記其一次大過,但因其種種不配合及蔑視公司管理等之工作態度,顯已不適任此工作,故最後公司決議將其資遣,並依規定通報勞工處及發給資遣費。
3、11月20日17時之工作檢視會議為11月19日11時30分之延續,只因11月20日處理其向董事長申訴性騷擾一事及召開委員會而遲至11月20日17時才召開,與其申訴性騷擾並無關係。
4、原告公司之前也有類似申訴案件,但從未對申訴人做出不利之處分,為何要個別對詹明潔做出此種處分?公司根本無此動機。
5、如前事實部分所述,11月20日17時之工作檢視會議中,詹明潔非但不尊重公司人資部門之職權,對其直屬主管之管理亦視為無物,非但不能虛心接受指導,且為自己所犯之錯誤毫無檢討改進之意,公司是在其此種態度下,才予以資遣之決定,與其申訴性騷擾一事完全無關。
(三)原告公司對性騷擾處理均採嚴謹之態度,訂定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管理辦法,於公佈欄及公司網頁公告周知;若有個案發生時,依法規規定予以公平處理,以其他性騷擾案件為例,有一件被控騷擾員工記大過一次,主管記小過一次;另一件被控騷擾員工離職,受害女員工非但未受原告公司歧視或迫害,反而因工作表現良好,晉升並調薪,故本件原告公司並非針對詹明潔申訴性騷擾予以資遣,原告公司係以詹明潔「無法如期完成交辦工作」、「工作態度惡劣」、「屢次越級報告」之事由予以資遣。
(四)聲明: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主張:
(一)本案申訴人詹員稱11月19日遭熊副理(詹員主管)用不雅字眼辱罵,經向原告公司申訴反應,隔日(11月20日)人力資源部廖經理於眾人面前對伊大聲咆哮,而原告當日資遣詹員,資遣原因為公司主管認伊工作不適任。
(二)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原告所提事證,因原告工作規則第11章訂有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且於公司內部網頁及公告欄公開揭示,此外亦於新進人員訓練講習時加以宣導,認定原告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因詹員直接越級向公司董事長及新加坡總部之高階主管申訴,公司人資部隔日(11月20日)經董事長轉發信件方知悉有性騷擾之情事,亦於當日下午3點半集召開性騷擾防制委員會,過程中原告雖任詹員對委員會之配合度不佳,仍決議對性騷擾被申訴人予以口頭警戒,故難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三)惟詹員於11月19日以信件向公司董事長及新加坡總部之高階主管申訴,原告隔日(11月20日)下午3點半召開性騷擾防制委員會,然同日下午4時左右又召開詹員工作表現檢視會議,會中認伊因「對上級長官要求之交辦事項及合理指揮,一再藉故規避,無法完成」、「拒絕溝通,而經常越級上報,打擊團隊士氣」以及詹員102年第1季至第3季考核成績在部門中屬落後等3項原因不適任工程師職務,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詹員。
(四)據查11月19日為詹員直屬主管就伊規避交付任務,且無視長官指揮之行為,本預定記詹員大過一次,雖當日因故而終止該會議,仍可推測倘若當日為因故終止會議,原告所言「對上級長官要求之交辦事項及合理指揮,一再藉故規避,無法完成」應僅會記詹員大過一次,並未構成資遣詹員之事實,再者亦未見原告提出過去曾因「拒絕溝通,而經常越級上報,打擊團隊士氣」原因懲處詹員之相關紀錄,以及對詹員考績落後予以輔導之資料,難認原告資遣詹員有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原告於性騷擾防制委員會後再召開詹員工作表現檢視會議並決定資遣,顯然有因詹員提出本法之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因此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
(五)原告表示11月20日之工作檢視會議為11月19日會議之延續,又當日會議上因詹員態度等因素才予以資遣之決定,與伊申訴性騷擾並無關等云云,然縱使11月20日工作檢視會議為11月19日會議之延續,原告曾表示原11月19日會議僅會記申訴人大過一次,亦即在11月20日詹員申訴前,原告並無資遣詹員計畫。另查原告工作規則第六章獎懲,明訂員工不聽從主管命令、指揮,將依情節輕重予以申誡或大過等處分,原告若認詹員於當日會議中態度不佳,理應尋該制度辦理懲戒作業,而非於性騷擾防制委員會召開後之工作表現檢視會議決議資遣詹員,顯然原告有因詹員提出本法之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六)原告表示過去曾有類似申訴案件,也未對該申訴人為不利處分,故原告無此動機,為申訴案件本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調查與審議,倘若以往申訴案件可為日後不會對申訴人不利之證明,則是否意味事業單位「備」有一件為無不利處分之申訴案,即可不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之拘束,恐導致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指淪為空洞。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案依據詹員及原告之主張,深入調查及訪談各關係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個案事實認定,為適法之處分。
(七)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本件首應考量者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03年3月28日,於送達新竹市0000○○○區○區○路○○號102室,未遇應送達之人,寄存送於新竹科學園郵局是否合法?
(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以原處分應先對原告之事務所、營業所送達,於不能依該方法送達時,寄存於郵政機關始為合法送達。
(二)次查原告事務所係設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上亦均載明被告係設址於該地,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前開規定,原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000號」之事務所始為應送達之處所,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前揭規定,原處分應向該處所送達,未遇應收受送達之人時,始能寄存郵政機關。惟原處分竟未向該應送達處所送達,故103年3月28日於對被告原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內辦公室送達時,寄存於新竹科學園局,並未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被告對錯誤送達,亦不爭執。
(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原告收發人員103年4月14日經被告承辦人員通知,始至新竹科學園郵局領取原處分書,並於103年5月9日提起訴願,業經本院調閱訴願卷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在可稽,且原告設址係在新竹縣,依行政院99年12月6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4天在途期間,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算計至103年5月19日屆滿(原屆滿日103年5月14日,加計4日至103年5月18日,惟18日係假日,以翌日為屆滿日),原告係於103年5月9日提起訴願書,經訴願機關收受,是以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八、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送達時,未向被告應送達處所「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000號」送達,致103年3月28日寄存於新竹科學園郵局,依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並未發生送達之效力,即該寄存送達亦不能認為合法。訴願決定不查,認原處分已於103年3月28日送達,原告遲至103年5月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云云,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又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實仍待訴願機關認定處分,始能確保原告之程序利益;因認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