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黃新堯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上列當事人間就強制工作執行指揮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同案被告劉金生均依法判決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三年,原告業經執行強制工作三年完畢,惟同案被告劉金生並未依法執行強制工作,違反平等與正義原則,代表國家執行執行權之檢察官對執行不應有差別待遇,且被告不當剝奪原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及國際公約,為此請求撤銷被告囑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3年9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民國103年9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訴院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犯盜匪等案件,歷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被告於92年8月15日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原告刑罰,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執行指揮書於92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三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1351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現原告就上開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認有違反公平原則,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範疇,因性質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爭議,而非行政爭議,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審理,行政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本件權限。茲原告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難謂合法,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本院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