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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溫淑英輔 佐 人 陳献清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楊為堯

陳偉傑黃志雄池幸田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以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以民意信箱向被告請求拆除,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民意信箱答覆原告:因違建僅有屋頂一部份,拆除後並無法解決巷道通行問題,目前本府正積極與地主協調協議價購取得之可行方案,以利有效解決當地居民通行問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新竹市○○路○○○號系爭建物搭建於計劃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02年4月16日民意信箱答覆指出業已排定拆除。然被告嗣於103年6月12日民意信箱答覆原告:

因違建僅有屋頂一部份,拆除後並無法解決巷道通行問題,目前本府正積極與地主協調協議價購取得之可行方案,以利有效解決當地居民通行問題等語,但地主藉故拖延,被告亦始終以積極協議價購為由拖延不拆,既已排定違建拆除,就應執行不接受關說;違建拆除後地主就會賣地,也可解決巷道通行問題,附近居民十幾年前近九成連署並請里長議員協助,請被告早日解決巷道通行問題,以利居民及學童上下學安全及環境衛生,該違章建築已長久未使用,屋主任其荒廢髒亂,常導致鐵片掉落甚而颱風吹落招牌,在安全衛生上構成危害,被告拖延未進行拆除,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6月12日00000000000號民意信箱答覆)撤銷。(2)被告應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以︰

一、本案系爭建物座落於本市○區○○路○○○號未開闢之計畫道路上,房屋折舊年數為47-51年以上老舊建築物,被告於99年6月7日認定違章建築物,認定範圍為鐵皮製屋頂,磚牆部分為自52年起課稅至今,係屬既有老舊建築物,倘依原告訴求拆除鐵皮製屋頂,而老舊磚牆未一併拆除該未開闢之計畫道路仍無法通行,故被告就本案仍努力與該既有老舊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調,並依市價查估及地價評議相關作業及與地主進行協商中,以達雙贏之局面,謀求市民之福利。

二、被告所為103年6月12日民意信箱答覆內容僅為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回覆內容係認為只有把屋頂拆除,也無法達成原告的需求,所以答覆跟地主積極協調,並沒有不准原告的請求,也沒有表明不拆除違建,只是說再協調溝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民意信箱回覆文、訴願書、訴願答辯書及被告提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政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因其不生公法上之效果,固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政府機關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發生公法上效果並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非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新竹市市民,其認為系爭建物乃違章建築而透過民意信箱向被告請求拆除,核其性質係向被告「檢舉」系爭建物為違建,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然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性質,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予檢舉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公法上權利(理由詳下述),是原告透過民意信箱所提之陳情及檢舉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被告所為民意信箱之答覆僅係就原告陳情及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且觀其答覆內容並未表明不拆除系爭建物而否准原告陳情之意,僅稱正積極協調中,是被告所為民意信箱之答覆僅在通知原告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並未對原告發生何公法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不符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要件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本判決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至於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如何執行,則視各該陳情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而定。

(二)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然「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亦為司法院釋字第17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然現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又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5、6、7、8條規定之訴訟種類,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而此所謂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如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僅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即「反射利益」時,則非屬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前段雖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條後段,對於提起此類行政訴訟,則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三)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雖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第97條之2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然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一法律係國家為維持建築之秩序所作之規定,而同法第73條第1項及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則為人民違反此一規定時,主管機關所得據以處理之規定。故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係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之管理規定,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因此,縱或因他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建築建築物,且其結果亦足以影響他人,然因人民對於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遵守結果,所造成他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而現行法中,又無法律規定人民於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時,得由可能利益受影響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主管機關對於違章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於違章建築發生時,第三人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5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新竹市市民,以前揭坐落於新竹市○○路○○○號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等情向被告申請拆除,核係向被告陳情及檢舉系爭建物為違建之意,被告雖應依相關法規儘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建築法規中有關「違章建築」之規定係為保護公共利益而為規定,原告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原告並無向被告訴請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上依據,被告未依原告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原告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以,尚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通行權受系爭違建影響,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依其陳情及檢舉依法拆除系爭建物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林南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