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號
民國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輔 佐 人 宋翠芳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葉時羽
邱琇美余文翔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原告未給付勞工吳瑞芬(以下簡稱吳君)103年1月1日至18日薪資計1萬8千元,案經吳君向被告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屬實,乃於103年2月10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令其於文到10日內給付1萬8千元予勞工吳君(原告就該處分亦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受該處分,惟屆期原告仍未給付,被告乃於103年3月3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委員會於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到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已向被告提出說明並表達不服之意,該處分認定之事實並未確定:
1.查被告聲稱曾以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給付薪資,惟原告迄未給付,亦未提出書面說明云云,實有誤解。事實上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文後,即將原告拒絕賠償之理由函覆被告,並曾以電話確認被告承辦人員已收到相關資料,絕未置之不理,被告聲稱未收到相關資料等語,不知從何而來?
2.且按「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八條定有明文。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要求原告於七日內說明,並未載明原告可訴願救濟及救濟期間,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3.現原告於收到被告103年3月3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後,已依法提出訴願,並於訴願理由中認為原告與吳瑞芬間之薪資債權經吳君拋棄或縱未拋棄亦主張抵銷,應認原告確已表達對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之意,則103年3月3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認定原告無故未給付薪資之事實即失所附儷,需重新審查原告究竟有無必要給付吳君薪資。
(二)吳君已自行拋棄薪資請求權,無權再向原告請求:
1.查吳君於102年12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廠商貨款發票輸入、清點帳單商品數量、核對貨款金額、處理會計帳目輸入等工作,惟其工作態度十分不負責任,資料不遵守規定輸入,造成其他同仁多有會計帳目混亂,找不到明細之困擾,屢經其上級要求改正,吳君皆置之不理。至103年1月12日,吳君甚至無故離職,又拒絕辦理交接,使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大量人力即時問尋找及核對本應由吳君負責之工作。1月15日原告好不容易與吳君取得聯繫,吳君自知理虧,為避免原告向其求償因未善盡職責所造成之損害,乃自願拋棄103年1月之薪資請求權,並同意完成剩下未完成之工作。
2.詎吳君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後,竟向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薪資為由聲請勞資調解,顯有違誠信在先,且吳君亦未依協議書履行完成工作之承諾,致原告有同仁必需天天加班以完成工作,更遑論原告於接獲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即通知吳君前來公司領取薪資,但吳君卻無故拒絕前來領取,如今卻遭被告裁罰2萬元,原告實無奈至極。
(三)縱原告需給付吳君薪資,原告亦得主張抵銷:查吳君於任職原告公司時,曾簽立代扣同意書,同意如任職期間有收銀短收、收銀異常、營業銷售損失或其他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時,同意原告以薪資或獎金扣還。查吳君負責分店會計事務,卻殆忽職守,未完成如發票及傳票輸入、商品建檔、關帳程序、申報營業稅、製作發票明細等作業以致原告必須調派現有人員加班趕工,為此支出加班費及額外人力損失四萬元,就此原告主張與應給付予吳君之薪資一萬八千元相抵銷,則原告無需給付吳君薪資,被告自無裁罰原告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先做成未記載救濟期間及方法之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且原告對103年3月3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訴願時,已對2月10日之處分表達不服,則3月3日之處分認定原告未給付薪資之事實並未確定,自不得對原告裁罰二萬元。
(五)且被告僅聽信原告員工吳君的片面之詞,就認定原告積欠工資為18,000元,並未盡到調查事實之責任。原告積欠吳君薪資雖要全額給付,但原告與吳君確實另有約定,該約定係經原告與吳君計算之結果,且吳君知道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少於原告要向其求償之金錢,所以吳君始放棄薪資,並要求原告不要再追償,但就該部分被告未向原告查證。行政罰是要能證明違法的事實,不能基於單方片面之詞認定,被告機關並未充分的舉證。況原告也發存證信函請吳君至原告處領取,應符合給付要件。且原告主張吳君薪資和損害賠償相抵銷。被告機關主張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薪資,但原告仍主張是抵銷的關係。
(五)綜上,吳君已拋棄其薪資請求權,且原告已通知被告前來領取薪資,並非原告拒絕給付,原訴願決定均未予考量,實有不當。
(六)聲明
1.原處分等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同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原告積欠員工吳瑞芬103年1月1日至18日薪資1萬8千元,經被告函知原告上開給付義,原告雖陳稱已通知員工吳君到公司領取,惟原告仍未在期限內給付該勞工薪資,被告斟酌全部調查專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施以處分。
(二)原告陳稱員工吳君因工作交接不清而自行拋棄薪資請求權,並簽署協議書為據,姑且不論協議書之簽署出於自願與否,原告稱員工貨不力交接不清至其受有損害,但並未舉證實際損失金額,逕以應發工資全額抵扣,然基於工資乃勞務之對價並且是勞工生活之所需,員工吳君於103年01月24日調解會議中主張請求原告給付工資,及不同意以工資作為賠償金,主張撤回103年1月15日所簽具之協議書,難謂無理由。縱調解不成立,依法原告仍應將薪資款項給付予勞方,經本府限期給付仍不給付,違反法律事實確立,無可推諉。稽之上開說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對原告主張之陳述:
1.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調查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未給付積欠吳君工資部分,係以103年1月24日的原告與吳君調解紀錄為依據,勞方有主張積欠工資是新台幣18,000元。且代扣同意書中亦無明確的數額,而代扣同意書早即102年7月10日就簽署。被告自應依前開調解紀錄認定事實,而存證信函在調解之後始發。
2.原處分時間是103年2月10日,在調解時兩造調解時,原告就有將薪資交付給吳君之機會,但當時沒有並未給付。事後原告發存證信函請吳君前往原告公司領取薪資,但吳君表示拒絕,其後原告也沒有再做給付的動作。況存證信函我們認為是有附條件的,一般的人看到該存證信函內容可能都不會去領取工資。且吳君亦向被告表示因有簽立協議書和代扣同意書,所以不敢回去領取薪資。
3.因發生爭議,還是要回歸到勞基法的特別規定,被告希望原告全額直接支付給吳君,始符合法令的規定。至給付方式,訴願決定表示任何以符合清償的條件,包含匯款、直接給付或是提存均可以,原則上要按原來的方式支付,但其他方式被告亦可接受,且用匯款的方式,原告與吳君也不用直接面對面。
4.在原告與吳君勞資調解的時候,原告就積欠吳君工資並未提未出明確數額,如果原告當時有提出確定的數額的時候,被告即會查證,被告依照當時的事證認定就是1萬8千元。
(四)聲明
1.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如事實欄所述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原告未給付勞工吳君103年1月1日至18日薪資,經吳君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屬實,於103年2月10日限令其於文到10日內給付1萬8千元予勞工吳君,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受該處分,惟屆期原告仍未給付,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罰鍰2萬元之事實,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在卷可稽,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未依被告103年2月10日函令原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工資給吳君,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法院心證:關於本件前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涉及法法令: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7條復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同法第79條第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33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二)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在被告於103年2月10日限令其於文到10日內給付1萬8千元予勞工吳君,原告屆期仍未給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1.就原告積欠原任職原告勞工吳君103年1月1日至1月18日之薪資數額,被告主張應係1萬8千元,但原告主張該數額有誤,應僅有1萬3千餘元,惟原告與吳君就原告積欠工資爭議在103年1月24日,在被告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吳君主張原告積欠其工資為1萬8千元,但原告代理人陳秀雯、許仕謀就該數額並未表示意見,僅表示吳君以簽署前開協議書,有前開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認原告積欠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薪資1萬8千元,應認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在103年2月10日令原告限期給付工資之處分,原告既已訴願,並起訴,該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即尚未確定,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裁判要旨)。
⑵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函令原告於收受該處後10日內,給付吳
君積欠吳君之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工資1萬8千元,原告收受該處分後,即對該處分表示異議,經被告依訴願程序移送勞動部訴願委員會,經該會104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復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尚在本院審理中,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宗卷核閱無誤。即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命原告限期給付工資之行政處分,雖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但尚未經撤銷,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該行政處分仍有構成要件效力。
⑶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
以罰鍰,該規定要件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就主管機關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103年2月10日所為限期原告給付工資之命令之事實,為本件罰鍰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因先前命原告限期給付工資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仍因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是以在本訴訟,不是以有效先前命原告限期給付工資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件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是以原告持前開理由,主張被告令原告限期給付吳君工資之處分不當,自非審理本件訴訟法院得審酌之範圍,原告該主張,自無可採。
⑷至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仍主張,因其勞工曾簽署代扣同意
書、協議書,故應認吳君已拋棄工資請求權,縱認原告有給付義務,原告亦主張抵銷,故應無再給付吳君工資之義務,惟如前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原告103年2月10日令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工資1萬8千元之事實,因該處分尚未經撤銷,因存續力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即不得再加以審究,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令原告限期給付後,原告無需給付吳君所積欠薪資,自無理由,而無可採。
3.原告積欠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2月18日薪資,經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令於文到後10日給付,原告主張吳君拋棄薪資請求、或原告主張抵銷之事實,既因令原告限期給付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所及,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且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受該處分後,仍未依該處分給付,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於被告命限期給付積欠工資之命令屆期後,仍未給付,原告違反該命令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於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令原告限期給付吳君工資,於期限屆至後仍未給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2萬,亦無逾越裁量,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仍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