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黃新閔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代 理 人 黃雪蘭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中有關「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與德和路口,撞及他車,經警獲報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經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涉犯公共危險罪名業於103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而原告前於100年11月7日因酒駕為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10月23日竹監自字第50- 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於保障,本件原告平日賴駕駛大貨車為業,被告吊銷駕駛執照應僅限於吊銷駕駛小客車之執照為限,因被告未詳細註明,致原告大貨車駕駛執照亦遭吊銷,原處分尚有未當。
(二)原告酒駕移送法院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不應該再有行政上處罰。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02年11月11日、因酒駕為警製開第E00000000號、E00000000違規通知單。本案原告確實於5年內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100年11月7日、102年11月11日),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受處分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銷原告汽車駕照所為之裁處,應屬適法。
(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原告已因前次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猶未記取曾有酒後駕車之教訓及經驗,仍再次酒後駕車,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卻未檢討自身一次又一次喝酒開車之危險行為,爰此,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及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849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5號公共危險案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66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訛,應堪認係屬實在。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102年間違規之事實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卻吊銷原告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云云。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2.據此,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四)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酒後駕駛車輛,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44mg/L)之違規行為,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二次以上」之同一違規行為,於遭警舉發當日,因原告亦同時涉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乃併遭警方移送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得裁處之。
2.次查,原處分就裁處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 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屬第2條第2款之剝奪資格之處分、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屬同條第 1款之禁止處分、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同條第 4款之警告性處分),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3.至於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部份,則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原告既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告未察該原告本案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程序,依法應由司法機關為優先管轄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部分,即有悖於上開規定,而有違誤。」(就此被告嗣雖於答辯狀所附原處分書加註「本案如經法院判決者,請提供判決書,罰鍰部分本所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但就此加註更正並未再行送達原告,於法仍屬有違)。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五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部分,既有違誤,已如前述,自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