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王耀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101年6月6日夜間20時49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乃經員警當場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21日前,嗣經移送被告處理後,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酒駕違規),乃於101年6月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101年6月7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被告並自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6日執行吊扣原告上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嗣原告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但已非前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再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20時24分許,又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919—JDJ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72MG/L,員警遂開立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72MG/L」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前。原告並因此於103年6月12日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亦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3年8月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以刑事法律處罰,酒駕罰鍰免予繳納)(第二次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3年8月1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因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什0.2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舉發,並經被告裁罰在案。本件原告復於102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因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攔停,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0.7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經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3年4月16日,經檢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原復於103年2月15日10時41分,再因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經警攔停,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什0.9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經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3年2月26日,經檢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3年5月20日經准予易科罰金,繳納9萬2千元後,即持該收據前往被告所屬新竹監理站辦理抵繳行政罰款,當場並提出原告所有機車駕駛執照供被告辦理執行吊銷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29日已屆審驗期限,若逾1年以上未補行審驗,該駕照將遭註銷,原告於103年8月1日前往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申請審驗,詎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以原告五年內酒駕2次以上為由拒絕審驗,即便通過審驗,該駕駛執照亦會當場吊銷。原告答以既已繳交罰金,並經執行吊銷執照行政處分完畢,何以拒絕審驗,被告承辦人員當場交付本件原處分,並表示如有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不應吊銷原告所有之大客車駕駛執照,例如如有航空器或火車駕駕駛執照,如酒後騎腳踏車,是否要吊銷該航空器或火車駕駛執照?是以原處分吊銷原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顯然有誤。
(三)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同條文第3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額處罰。」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傷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抵觸。..等」
(四)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15日因酒後為警製開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告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2次,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另依本院103年6月12日103年度竹交簡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罰鍰9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繳,心住吊銷駕照禁考3年仍得裁處之。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執行E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僅汽車駕照為有效狀態,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包括原告確有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且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確經合法裁定而確定在案,暨兩次違規時間係發生在5年內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兩次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之爭點有二:在於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之構成要件?原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如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處分吊銷汽車駕駛之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主張原告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第一次係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律修改前所為,第2次(本案酒後騎乘機違規行為)、第3次始於修改後所為,故首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五年」應自何時起算,且是否得回溯至修法前?即該法條所謂「五年」內有2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該法條修正前駕駛人前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茲詳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即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五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五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五年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五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五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原告所為之第一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原告於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原告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2.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則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該規定行為,而於五年內之該次違反行為,亦即五年內有違反二次以上者,將受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但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之函釋,雖認將該規定施行之違規行為列為要件,但行為人於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應知聿處罰之規定,故應無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該函釋內容,僅考量行為人就第2次違規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對同魱為違規行為要件之第1次違規行為時,行為人主觀認識,即行為人在第1次違規行為,何以會認知爾後會立法將該次違規行為列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故該函釋內容違反行政罰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是以,若以本案為例,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而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均如前述,應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即該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所殘存之效果,僅為原告於該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再駕駛車輛,否則會有同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第21條之1第7款之處罰,或不得於該段期間,再有酒後駕駛汽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該條例修改前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該等部分始為原告可預期範圍內。故原告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故被告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本件原告於修法後有第二次酒後駕車,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原告第1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認定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後之「五年」,係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五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五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原告於修法前之第一次違規行為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原告,即為違反「不溯及既往」之解釋。故本院認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五年」,雖應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兩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
(四)況原告另於103年2月15日10時41分,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遭警攔停,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當場以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3日前,嗣經移送被告處理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5月2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E00000000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次執行吊銷原告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就該裁決處分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回溯5年,即有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是以該次裁決即符合前開「五年」之計算標準,而為正確裁決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01年間即有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而原告在其後在103年2月15日另有氣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然該次酒後騎乘機車行為,係在本件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行為後,自亦不得作為納入計算法律所規定五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之第1次。是縱原告於上開條例修改後之102年11月25日再有酒後騎乘機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二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被告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就本件違規行為處罰原告。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該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此予以撤銷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本件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末者,本案雖經本院認原處分某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然原告確有前後三次酒後駕駛機車之情形,甚有不當,該行為不但置己身生命於不顧,更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該等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後二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應予譴責,此行為不應再犯。再者,雖不能謂原告前有酒後騎乘機車情形,即認原告日後仍會再犯,惟原告既考領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行車安全上更應注意,是務必不能有「飲酒後」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之情形。至本案雖因本院與被告機關就法律適用部分見解不同,而經本院撤銷原處分內容,然此係因法制未健全以致本院不得不撤銷所致,絕非本院認同原告之酒後駕車之行為。期原告經此舉發、裁處以致於司法訴訟之程序後,能記取教訓,深自反省,秉持「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正確交通駕駛態度使用各種交通工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