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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蕭玉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分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收費站 ETC車道,因未能成功扣繳通行費,經通知其補繳又未於期限內繳款,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以原告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案號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有儲值etag,行經高速公路沒有扣款,於103年1月30日左右收到 7張罰單,馬上連絡申訴單位北區工程處,表示告知我目前不需理它,過年後收單,實際我開車沒有違規,etag帳戶有錢,卻有沒有扣款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2.經查,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103 年2月6日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台端4006DS號車為遠通客戶,行駛 ETC車道因帳戶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成功,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生並掛號寄送。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戶)籍地址,經查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蕭玉蓮,新竹縣○○鎮○○里○○路○○號巷○號(戶),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帳單採16筆歸戶寄送,此批共7件),於102年11月21日投遞成功(處理局:關西郵局),掛號信件由蕭玉蓮簽收(隨文檢附送達證書 1份);…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相關規定(第69條、73條),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基於本件 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等語」。

3.次查,交通○○○區○道○○○路局103年3月12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2年10月19日及20日之行駛於高速公路 ETC車道之採證照片、帳單送達證書及帳戶儲值扣款明細,經查證後,確實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扣款成功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第1 項:「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第3 項規定:「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次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項、第2 項前段:「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同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核以上規定,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24條第2 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等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 ETC車道,未完成扣款,經遠通公司通知補繳,嗣因均未補繳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103年3月12日業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四)次查,雖原告主張其有儲值etag,行經高速公路時,尚有餘額,但卻未扣款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103年3月12日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帳戶儲值扣款明細表及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自行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均顯示,原告etag帳戶於102年10月5日17時29分17秒扣款新台幣(下同)36元後,帳戶餘額僅餘24元(見本院卷第31、74頁),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分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收費站ET

C 車道,應扣繳通行費金額每次均為40元,有交通○○○區○道○○○路局103年3月12日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通行金額明細附卷可參,可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分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收費站ETC車道時,帳戶餘額確實不足以扣款,原告稱其帳戶餘額尚足以扣款,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附表:

┌─┬────────┬───────┬────┬────┬────┐│編│裁決日期(民國)│違規時間(民國│違規行為│裁決內容│處罰條文││號│案號(竹監自字)│)、違規地點 │ │ │ │├─┼────────┼───────┼────┼────┼────┤│01│103 年2 月13日第│102 年10月19日│汽車行駛│罰鍰新臺│道路交通││ │裁50-ZEQ068606號│7 時57分龍潭收│於應繳費│幣300 元│管理處罰││ │ │費站北(第9 )│公路未繳│ │條例第27││ │ │ │費經催繳│ │條第 1項││ │ │ │逾期未繳│ │ │├─┼────────┼───────┼────┼────┼────┤│02│103 年2 月13日第│102 年10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50-ZFP162903號│8 時13分樹林收│ │ │ ││ │ │費站北(第9 )│ │ │ │├─┼────────┼───────┼────┼────┼────┤│03│103 年2 月13日第│102 年10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50-ZFP162982號│16時55分樹林收│ │ │ ││ │ │費站南(第12)│ │ │ │├─┼────────┼───────┼────┼────┼────┤│04│103 年2 月13日第│102 年10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50-ZFQ068640號│17時10分龍潭收│ │ │ ││ │ │費站南(第10)│ │ │ │├─┼────────┼───────┼────┼────┼────┤│05│103 年2 月13日第│102 年10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50-ZFQ068694號│8 時12分龍潭收│ │ │ ││ │ │費站北(第9 )│ │ │ │├─┼────────┼───────┼────┼────┼────┤│06│103 年2 月13日第│102 年10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50-ZFP163135號│8 時35分樹林收│ │ │ ││ │ │費站北(第10)│ │ │ │├─┼────────┼───────┼────┼────┼────┤│07│103 年2 月13日第│102 年10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50-ZFP163235號│17時38分樹林收│ │ │ ││ │ │費站南(第14)│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