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2號原 告 姜禮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二警察隊),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上午8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8.1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02年11月13 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送達汽車所有人,依據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3年1月6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汽車所有人於102年12月6日提供違規駕駛人(原告)申報書辦理歸責,被告於103年1月10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歸責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月2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103年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7 公里處,開放行駛路肩已有很長時間,但不知何時改為南向88.5公里處始開放行駛,更改前並無公告,更無宣導期讓長年習慣行駛之用路人適應,行駛該路段習慣之駕駛人,到南向87公里後,很自然會開始行駛路肩。
(二)被告就原告陳述所為之說明,原告並不能接受,被告說明一認為該處已立有禁止行駛路肩之立牌,但原告如行駛中線或內線,只要外側車道有大型車擋住根本無法看到該禁止行駛路肩之立牌。被告說明二係轉知國道高速公路局之意見表示有電子看板顯示,但前開遭舉發路段屬塞車路段,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時,僅注意車前狀況,未分心注意其他事物。
(三)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原告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並無爭執。本案爭點在於,102年11月4日上午8時37分是否為開放行駛路肩時段及檢舉違規民之採證錄影資料是否具體明確?
(二)本件依國道第二警察隊103年3月18日國道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表示:「本案經審視用路人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於時間點08:35:07可見南向87.2公里禁行路肩之告示牌,查旨揭車輛於11月4日在國道1號南向88.1公里行駛路肩,又調閱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自102年10月30日起開放路肩之路段為南向88.570至94.450公里,並於南向
87.2公里處設有禁止行駛路肩之告示牌,相關開放路肩之資訊已明確公告用路人,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妥。....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得逕行舉發之,本大隊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紀錄器係為用路人行車安全裝設,無偽變造之必要....本大隊先前聯繫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承辦人,南下
88.166~88.570公里路段由於行車視距不足,為維護行車安全,將開放路肩起點移至88.570處(原起點為87.250處)該路段開放路肩之資訊已在網站上公告,並於現場設置告示牌,且交控中心已多次利用南向88.46公里之CMS資訊可變標誌加強宣導,本案已請轄管楊梅分隊至現場拍攝開放路肩起點、終點告示牌與原先南87.2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相關告示牌確實均已明確公告與用路人知悉等語。」本件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禁止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即違規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前開時也駕駛汽車,行駛於前開地點之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原告所自承,復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節錄之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應為事實,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2年11月4日違規使用路肩之路段,在102年10月30日前係開放使用路肩之路段,原告該行駛路肩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不得在路肩行駛之前開規定?經查:
1.原告於102 年11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南下88.1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之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2.「國道1號南下88k+166~88k+570 路段由於行車視距不足,為維護行車安全,將開放路肩起點移至88k+570 處(原起點為87k+250 處),原開放路肩起點已有設置禁行路肩標誌牌面」「配合開放路肩起點位置更改,本處並於102年10 月30日~11月8日利用CMS進行宣導。」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2月13日北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6頁),該處並102年10月29 日於網頁上公告「國1南下88K+570-90k+450路段自102年10月30日起平日上午7-10時、假日7-13時常態性開放肩供小型車行駛」有自該處網頁http://www.freeway.gov.tw/publish.aspx?chid=195&195&p=489下載列印之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以原告主張其駕駛汽車所行駛之國道一號南下88.1公里(即88k+100)在102年10月30 日前,於原告所行駛之上午8時37 分許,係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上午7時至10時開放行駛路肩),應可採信。
3.「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05 號裁定),本件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2年10月30日將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開放路肩路段由87.250公里(87k+250)南移至88公里570公尺處後,並於87.250 公里設禁止行駛路肩之牌面,該處分使原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變成禁止行駛路肩之路段,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對物一般處分」。
3.關於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生效時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本件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就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變更之處分,雖在102年10月29 日上網公告,然本院認基於該變更開放路段處分之特性,應於宣導期間經過後,始符合公告之要件,而對用路人產生效力:
⑴在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前開102年10 月
29日公告中,僅載明開放路段,並未載明變更意旨,一般用路人實難自該公告中知悉,前開開放路段由87.250公里(87k+250)南移至88公里570公尺(88k+570)處。
⑵至原開放路段雖於102年10月30 日起禁止開放路肩後,設有
「禁行路肩」之牌面,然在原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並未任何告示牌告知用路人開放肩路段變更之時間、距離,用路人難以知悉該原開放路段,已變更為禁止開放,況原開放行駛路肩之起點距變更後開放行駛路肩之起點約1公里320公尺,在高速公路時速60公里至100 公里中,亦難以僅由該「禁行路肩」而知悉開放路肩路段已有變更。
⑶且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在前開102年10
月30 日開放路肩路段變更後,亦訂有宣導期即於102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利用該處CMS進行宣導,顯見該處亦認該變更處分除公告外,應利用相當期間宣導,以利用路人了解該變更。
4.綜合前開說明,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前開102年10月30 日變更開放行駛路肩之處分,既應於宣導期間經過,即102年11月8日後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1月4 日駕駛汽車行駛該原開放行駛路肩路段,該變更處分應尚未生效,故原告該行駛路肩行為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