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林麗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麗卿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市○○路、慈雲路路口,經警發現有未依號誌行駛、駕照註銷後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填製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3年1月31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主張不知駕駛執照遭吊銷。被告仍認被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年2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6百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前開時間,違規左轉遭攔停時,始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於90年9月10 日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裁罰後,未繳納罰款而遭註銷。原告未即時繳納罰款係個人疏忽,且前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書,也因送達地點之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不符,原告未收到該裁決書,原告絕無不理會之意。
(二)原告對違反交通規則而受罰並無異議,也願意繳交罰款,但被告機關人員告知因有太多人未繳納罰款而被註銷駕照,政府曾立法提出申請者,即可重新恢復並核發駕駛執照,但該法律在102 年底已截止申請,礙於法令無法辦理,原告並不是不在該期限內提出申請恢復駕駛執照,而是原告不知情,如不是本次違規左轉,經警員告知,原告可能迄今均不知情。
(三)原告再次強調,並不知不繳罰款,只是疏忽未繳納罰款,且未收到裁決書通知,如因而即被調銷駕駛執照,該處分過當,且不符比例原則,因前案違規內容即係「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非重大交通違規事件。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自承有未依標誌行駛,惟對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部分不服,惟告汽車駕照遭註銷係因未繳納90年9月10日EV-1618號車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新竹市監理站於91年8月19日逕行裁決製開竹監五字第E00000000號裁決書,其處罰主文包括:1.處罰鍰1,500元並限期(91年9月18日前)繳納罰鍰;
2.因逾期不繳納罰鍰,而易處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期(91年10月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3.未於期限前繳送者,自91年10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4.駕駛執照吊(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內容(已無上開91年裁決書留存資料,僅能依目前電腦存檔資料查知上述處分內容),裁決書依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並於91年8月23日寄存於西大路郵局,原告於期限內仍未處理,新竹市監理站遂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註銷」係指經處罰機關通知繳回執行吊扣、吊銷而不繳回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為處罰機關逕行自執行登錄註銷日期,並無受處分人繳送駕照之事實。該駕照自91年10月24日註銷日即失效。原告迄今未重新考領汽車駕照,故其汽車駕照狀態仍屬註銷。而97年7月28日修正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僅係賦予受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得於期限內以繳清罰鍰方式,例外地毋庸再行領牌或重新考照,即得據以申請核發牌照或駕照,非謂依修正前規定所為吊銷或註銷之處分,自修正條文生效時,即當然發生失效之結果。
(三)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有效日自89年1月5日到其後便未再更換,是原告未於最後期限102年8月31日,遇假日順延至102年9月2日前依循上開規定重新核發駕駛執照,猶駕駛車輛,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91年裁決書主文包括有罰鍰並限期繳納罰款、因逾期不繳納罰鍰,而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因逾期不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因吊銷駕駛執照,而限期不得重新考領等4個行政處分,其中除罰鍰處分外,其餘處分屬學理上所謂「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並非法所不許亦無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多項處分內容。本件91年裁決書,係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旨難強制受處分人自動繳納罰鍰,並未對被受處分人行政救濟之權利施以法律所灰之限制,且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屬合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認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該條例第48條規定情事者,同時記違規點數1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3.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部分,業經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自承,故原告駕駛該車輛轉彎未依號誌之違規事實明確。
4.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自無違誤,就原處分該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處分「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是否應予撤銷爭點為:原告於91年10月24日經被告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照之處分是否合法?即被告依94年12月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易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時,未通知原告,該吊扣(註銷)行為是否合法。
3.94年12月9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1項第3款易處吊扣制度相關規定沿革:
⑴85年12月31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⑵94年12月9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⑶97年5月9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則增訂第2項
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4.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於90年間違規行為,經被告91年8月19日裁決後並未繳納罰鍰,故被告逕行吊扣、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所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故該吊扣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並無違法,惟查:
⑴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裁決時間係在91年10月24日,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⑵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須為同一之適用,尚須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⑶況94年12月9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顯見無論是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均須違規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受處分人始有就個別行政處分救濟之機會,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訴訟權,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何時前繳送,逾期不繳送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加倍吊扣期間,若再未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該處分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⑷至被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間所為之裁決處分,係屬行政程序
法第93條所規定「附條件行政處分」,且法律亦無明文禁止,得以一處分書記載多項處分內容,且該裁決係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自屬合法,惟查:
①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內容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附款係指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②本件被告91年間之裁決處分,係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制作成,惟該規定僅係規定不繳納罰款、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後續處理程序,並未賦與被告就該裁決有裁量權限,且在該條文中,亦無明文規定,得以使用附條件以一個裁決書載明數個裁決處分,亦非「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故該裁決處分所記載之「1.處罰鍰1,500元並限期(91年9月18日前)繳納罰鍰;2.因逾期不繳納罰鍰,而易處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期(91年10月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3.未於期限前繳送者,自91年10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4.駕駛執照吊(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得以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有別,除罰鍰外,其他記載應仍屬教示內容,供受處分人了解如未繳交罰款,被告後續之處理程序。
5.又觀諸前開94年12月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於94年12月9日修正為:「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8日公佈,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立法機關亦認為單純因罰緩不繳納,即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等處罰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修正之必要。再觀諸97年5月9日修法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等語,可知94年12月28日公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罰緩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祇適用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生之交通案件,惟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同條例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後,得儘速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本院認為對受處分人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及因未遵期繳交駕駛執照而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本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受處分人,方能賦予受處分人知悉原處分機關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得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儘速於法定5年救濟期間內,申請繳清罰鍰重新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
6.故被告91年8月19日竹監新五字第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或「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說明,應僅為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而已,被告主張該部分應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無可採。而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後,就「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生效,自無後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存在可言,則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
7.綜上所述,就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因被告註銷原告前開駕駛執照之行為,既有前開違法之處,原處分就該部分即有違法事由,於法即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