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鄭為元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7日竹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21日18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路○○路0號前,與被害人郭文泰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郭文泰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到場處理時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認有「酒後駕車經測值0.56mg/L肇事致人受傷依公危險偵辦」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原告前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6日判決原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原處分疏未敘明該條文)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前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仍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㈡、原處分對原告為過大限制,理由如下:
1.原告生存計,開聯結車為業,並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安通規則第61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車類之車輛。是原告得執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貨車,案發當日,原告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肇事而遭查獲。
2.原告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貨車,而於駕駛貨車時違規遭查獲,卻因此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響原告從事業務養家餬口之資格,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嚴重影響人民之工作權。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身為職業聯結車駛人,而此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為職業駕駛聯結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撤銷此等駕駛執照,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原告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乎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
3.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訂有明文,為保障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立法院於99年4月20日修正通過該規定修正案,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司法酒後駕駛非業車輛而未肇事人受傷者,可不必直接被吊扣駕照,改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6點才吊扣駕照,給予職業駕駛人留校察看之機會。
4.原告於本件肇事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職業車輛,雖為酒後駕車,並因此使人受傷,然被害人傷勢甚微,原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未追究原告過失傷害之責任,是倘本件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則不啻將原告與酒駕致人重傷等同視之,即非公平。
5.復查「一行為不二處罰」,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意在於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函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處罰」。我國憲法固然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但是由法治國家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且此原則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第604 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原告已因上開違規事件,經刑事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又就同一違規情事,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直接斷絕原告生計,甚至影響原告分期給付罰金之能力,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悖,即無可採。
㈢、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㈠、為明確化汽車駕駛人非其駕照種類輛違反應受吊扣駕昭處分處理,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並已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命於99年9月1日施行,依該規定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車輛種類,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行為態樣,得採記違規點數緩即予吊扣;然本件駕駛行為有肇事致人受傷,雖原告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小貨車)酒後,仍應依行為或裁處時之法律,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3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受處分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況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駕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㈡、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持職業聯車駕照,駕駛小型車輛,有因而致事致人受傷,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先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駛之適用,原處分依法自無違誤。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被告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原告該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己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在卷可稽,本件爭點為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原處分是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2年7月21日18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路○○路0號前,與被害人郭文泰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郭文泰受傷,經警員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執行傳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酒後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應堪以認定。原告酒後駕駛汽車,經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原告該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㈣、本件原告前開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1.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訂有明文,該規定之適用之要件應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為要件。
2.本件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但本件原告不僅係酒後經酒精濃度檢定超過標準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自用小貨車,且係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故原告該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至原告另主張其雖酒後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被害人並不是受重傷,將原告排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顯不公平,將「致人受傷」與「重傷」並列,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目的雖係在保障業駕駛人之工作權,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於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吊扣駕駛執照。但職業駕駛人既以駕駛汽車為其職業,自更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職業駕駛人應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例外給予以記點處分代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有利於職業駕駛人之規定,故該規定將「致人受傷」與「重傷」並列,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處分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復遭原處分處以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2.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法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就該違規行為受行政罰處罰部分,既未經裁處,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就其同一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行政罰係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性質不同「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以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酒後駕駛汽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