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9號原 告 盧廷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通過收費站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帳戶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於103年2月10日屆至,仍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103年4月10日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均為103年5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其就該費用已於103年4月11日繳納,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6月18日以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裁決案號,各裁罰原告3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3年6月23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3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過收費站所未付之通行費,業於103年4月11日給付予遠東電收費股份有限公司。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卷查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函回復文,原告行駛ETC車道未能當場扣款成功,遠通電收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先以簡訊通知原告原告主動補繳得免收作業處理費,隨後就該6件補繳通知單於103年1月23日以雙掛號信寄送至車主地址(新竹縣○○鄉○○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雇人收領該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原告戶籍所在地既確係上開地址,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依於期限內補繳(103年2月10日止未補繳),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於103年4月11日繳納該費用,但是否繳款應以舉發時為基準點,故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2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第3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舉發照片、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簡易通知單明細、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前開通行費及作業費補繳通知書係在10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就該費用繳納期限係103年2月10日,舉發單係在103年4月10日製發,原告就前開積欠通行費雖在103年4月11日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前開明細在卷可稽,本件審酌者為原告雖在103年4月11日繳納,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書面命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要件?
㈢、原告主張其既於103年4月11日繳納,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7條第1項不繳納之要件;被告則答辯稱應以舉發時為基準,判斷是否符合不繳納之要件,本件符合不繳納之要件,經查:
1.按逕行舉發通知單,因非直接交付受處分人,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行為,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舉發通知單效力,應於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生,被告機關既主張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逾期再不繳納」之要件,應以舉發時為基準,而舉發通知單係於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故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逾期再不繳納」,即應以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之時點為準。
2.本件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6裁決處分之之6舉發通知單,雖均係在103年4月10日製發,但均係在10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所,有該6舉發通知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稽,是以該6舉發通知單均係在103年4月17日送達,應可確認。
3.前開舉發原告未依期限,繳納費用之6張舉發通知單雖係在103年4月10日製單,但遲至103年4月17日始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於該6張舉發通知單尚未發生效力前,即完成繳納費用程序,原告之行為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逾期再不繳納」之要件。
五、綜合前述說明,原告就附表所示時間,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而未繳納相關費用,其後主管機關並依規定催繳,限於103年2月11日繳納,原告雖遲至103年4月11日始繳納,但就該違規行為舉發單係在103年4月17日始送達原告,送達生效前,原告已繳納相關費用,故原告就附表所示行為,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但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裁決),仍認原告有該「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百元,依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
┌──┬───────┬────┬────┬────┬────┬────┬───────┐│編號│原 處 分 案 號│裁決日期│通過收費│違規行為│舉發日期│裁決內容│處 罰 條 文││ │ │ │站之時間│ │、應到案│ │(道路交通管理││ │ │ │ │ │日期 │ │處罰條例) │├──┼───────┼────┼────┼────┼────┼────┼───────┤│1 │竹監營字第裁50│103年6月│泰山收 │汽車行駛│103年4月│罰鍰新 │第27條第1項 ││ │-ZAQ345737號 │18日 │費站南向│於應繳費│10日、 │臺幣300 │ ││ │ │ │、102年 │之公路經│103年5月│元 │ ││ │ │ │12月28日│催繳不依│25日 │ │ ││ │ │ │22時55分│規定繳費│ │ │ ││ │ │ │許 │ │ │ │ │├──┼───────┼────┼────┼────┼────┼────┼───────┤│2 │竹監營字第裁50│103年6月│泰山收費│汽車行駛│103年4月│罰鍰新 │第27條第1項 ││ │-ZAQ345778號 │18日 │站北向、│於應繳費│10日、 │臺幣300 │ ││ │ │ │102年12 │之公路經│103年5月│元 │ ││ │ │ │月29日16│催繳不依│25日 │ │ ││ │ │ │時59分許│規定繳費│ │ │ │├──┼───────┼────┼────┼────┼────┼────┼───────┤│3 │竹監營字第裁50│103年6月│頭城收費│汽車行駛│103年4月│罰鍰新 │第27條第1項 ││ │-ZIQ096864號 │18日 │站北向、│於應繳費│10日、 │臺幣300 │ ││ │ │ │102年12 │之公路經│103年5月│元 │ ││ │ │ │月28日21│催繳不依│25日 │ │ ││ │ │ │時57分許│規定繳費│ │ │ │├──┼───────┼────┼────┼────┼────┼────┼───────┤│4 │竹監營字第裁50│103年6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103年4月│罰鍰新 │第27條第1項 ││ │-ZFP193360號 │18日 │站南向、│於應繳費│10日、 │臺幣300 │ ││ │ │ │102年12 │之公路經│103年5月│元 │ ││ │ │ │月29日20│催繳不依│25日 │ │ ││ │ │ │時39分許│規定繳費│ │ │ │├──┼───────┼────┼────┼────┼────┼────┼───────┤│5 │竹監營字第裁50│103年6月│頭城收費│汽車行駛│103年4月│罰鍰新 │第27條第1項 ││ │-ZIQ097055號 │18日 │站北向、│於應繳費│10日、 │臺幣300 │ ││ │ │ │102年12 │之公路經│103年5月│元 │ ││ │ │ │月29日19│催繳不依│25日 │ │ ││ │ │ │時57分許│規定繳費│ │ │ │├──┼───────┼────┼────┼────┼────┼────┼───────┤│6 │竹監營字第裁50│103年6月│頭城收費│汽車行駛│103年4月│罰鍰新 │第27條第1項 ││ │-ZIQ097051號 │18日 │站南向、│於應繳費│10日、 │臺幣300 │ ││ │ │ │102年12 │之公路經│103年5月│元 │ ││ │ │ │月29日17│催繳不依│25日 │ │ ││ │ │ │時51分許│規定繳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