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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豐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豊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 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間,遭相對人裁處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聲請人業就該等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繫屬中,因該裁處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相對人一旦將該裁處送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商場信譽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分別依同法第35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 102年12月11日,均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9,200元、60,000元,並均處環境講習 2小時整,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委員會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17號卷宗核對無訛,惟本院以為,本件原處分縱使將來遭法院判決撤銷,罰緩部分可返還聲請人,講習部分亦難認會造成何難以回復損害,故原處分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