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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茂順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一0三年度道罰執字第三八二九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以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九十二年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依公共危險罪名,對聲請人予以緩起訴,並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金,並已執行完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扣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將該車輛拍賣抵扣罰鍰,至今卻從未告知結果。依一罪不能兩罰之原則,前述檢察官之刑事處罰既已執行完畢,自不應再扣押車輛及處罰罰鍰,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因相對人已據其對聲請人之科處罰鍰處分,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一0三年度道罰字第三八二九二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中,而該件執行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號案件審理等情,已據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觀諸聲請人提起之103年度簡字第24號事件之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扣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將該車輛拍賣抵扣罰鍰,至今卻從未告知結果,依一罪不能兩罰之原則,前述檢察官之刑事處罰既已執行完畢,自不應再扣押車輛及處罰罰鍰乙節,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若能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尚屬有據。

(三)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包括聲請人對士林法院郵局之存款債權,現業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而因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一審及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十個月、一年,及該事件之繁簡程度等情,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一年八個月,是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數額57,000元,於執行延宕期間一年八個月期間,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4,750元(計算式:57,000x5%x1.6666=4,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損失等,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