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TRAN DUC LONG(中文姓名:陳德龍)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代 表 人 吳天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中文姓名:陳德龍),應予釋放。責付予TRANMANH HA(中文姓名:陳孟河),並限定其住居所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羈押(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並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撤銷羈押,於103年8月25日至相對人處辦理出境事宜,經承辦人告知聲請人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相對人機關開立收容處分書,加以逮捕並收容於新竹收容所,執行收容,等待遣返出境,聲請人不服該拘束人身自由行為,爰聲請提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甲○ ○ ○○ (中文姓名:陳德龍)為越南國籍,因申請前來我國工作,經核准入境後,於102年10月間出售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犯妨害風化罪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聲請人與檢察官依協商程序結果,就前該犯行判決聲請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於同日以原告遭羈押已達5月,撤銷羈押。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向相對人詢問出境事宜,遭相對人機關同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處分驅逐出境,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分收容。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書、撤銷羈押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7123號、第8838號起訴書、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境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文書在卷可證,亦為聲請人、相對人機關代表均不否認在卷。
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二、未經許可入國。三、逾期停留、居留。四、受外國政府通緝。」「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機關係以聲請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處分收容依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前開規定係以「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為要件,本件原告就前開犯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執行,至相對人於103年8月25日以聲請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驅逐出境,惟該處分後,仍應有合理時間,受處分人未出境,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本件聲請人係自行到相對人機關處詢問出境事宜,即聲請人雖受逐驅出國之處分,但應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即聲請人遭逮捕拘禁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
四、依據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第二項規定「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應自本院裁定之日起釋放。另顧及聲請人為居留我國之外籍勞工,且居留許可已遭撤銷,另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責付予聲請人之兄TRAN MANH HA(中文姓名:陳孟河),並限定其住居所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提審法第九條第二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