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廖春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10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該規定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訴狀之聲明,僅列「主旨及說明」,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名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案號,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要求以勞作金或作業金扣抵,不符繳納裁判費之要件,應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