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明瑾
李鍵聲李靜宜李思猛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 表 人 吳素琴訴訟代理人 程嘉惠
莊証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等就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於103年9月15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分單由占有人繳納,就前開土地103年應繳納地價稅原告李思猛(應有部分為6分之1),應納稅額為新臺幣2,739元、原告李明瑾(應有部分為6分之2),應納稅額為6,185元、原告李鍵聲、李宜靜(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應納稅額各為4,180元,合計17,284元,本件原告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改由現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雖與原告等就被告所為之地價稅核課處分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並不相同,惟仍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因原告等係請求被告作成一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之內容仍與系爭地價稅之繳納有關,亦即該項訴訟仍係原告等與被告間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原告等就前開土地,被告所核課103年期地價稅為17,284元,則本件原告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改由現占有人代繳之行政處分,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等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李思猛,應有部分為6分之1、原告李明瑾應有部分為6分之2、原告李鍵聲、李宜靜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係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0)竹鄉○○○0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9年間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就被告核定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申請復查,並主張該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於100年6月8日作成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原告等就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原告等再就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等於103年9月15日檢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占有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經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占有人名冊函詢,各占有人均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無意願代繳地價稅,遂以104年1月13日新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4年6月12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並主張如下: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案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事件,係依被告之指訴事證,作成:系爭土地係供作「竹北市○○路○○巷」使用,並係作為「前揭40戶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以利通行使用」之判決在案。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內容可稽,顯見「前揭40戶:即徐宜芬等40戶」,已占有系爭土地,為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以利通行使用之行為,全係出自被告機關之自我指証,則依行政應自我拘束,及履行誠信原則規定,自不容被告反覆。且類此行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87判字第1032號判決之認定,即屬「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管領之力,已屬民法第940條規定之直接占有人」應無爭論。
(二)原告依據被告自認之明確事實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檢齊占有人有關資料名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並財政部解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每年應課地價稅,指定由土地直接占有人,即徐宜芬等40戶為代繳義務人,依法應非無據,惟卻遭被告拒絕。
(三)原告不服為此循序提起訴願,詎知原決定官署,明知就同一事件,依法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異處置。惟不但未能秉持誠信公平原則,彰顯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的訴願權,而就被告之拒絕作為,是否適法?有無濫權?窮盡一切行政救濟原則加以審理制止,有效抒解民怨,詎訴願決定採認被告答辯之:「並非認定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片面之詞,即遽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以此做成判決」,作成駁回之決定。
(四)原決定機關對於本案之審查,引據相同之引證資料,竟為相異之處置,且以此損害原告之權利與利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實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難令人信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項規定,應以違法論。
1.緣原告原以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早經原地主闢作「私設道路」供「竹北市○○街」使用,且時間已逾30餘年,即屬「供公眾通行使用土地」,依法得免徵地價稅應無問題提出申請。
2.被告卻自行其是,逾越體制,諉以:「竹北市公所……雖曾函覆『無從查明』是否屬法定空地……惟嗣後因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於67-69年問,曾被仰德公司列為建築基地……,為4層樓9棟40戶之建築等相關資料,且依100年3月9日被告現場勘查···一系爭土地係供『竹北市文昌衛31巷』使用,為『前揭40戶』門前出入的必通道,是該地為前揭40戶建造房屋保留之法定空地,並無疑義」云云,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以此相同理由為答辯,訴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贏得勝訴在卷。是以被告不只是本件土地被占有事實之「原舉發者」,復係「核定者」,其占有事實明確殆可確定。則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及訴願受理官著,均應受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更不得更為和該判決不同之處置,尤不容再空言諉卸,要屬當然。
3.惟原告依據被告上述自我指認,並依法院判決之事實,認「前揭40戶」即徐宜芬等40戶,以該巷道「占為門前出入的必要通道以利通行」行為,即係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所稱:即屬民法第940條規定之直接占有人,而於檢齊占有人之相關名籍資料,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財政部之解釋規定,提出申請要求作成所申請之處分,被告在處理原告申請,或以:「原答辯並非認定系爭土地被占用」,或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以此做成判決」,對原告之請求作成駁回之決定。
4.系爭土地明顯係遭徐宜芬等40戶居民「占為門前出入的必要通道」,由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錯誤,至使原告等每年猶需繳納數萬元地價稅,以供「占用人達成通行使用目的,對原告等之權利顯生損害。
(五)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以「比附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4號,兩件「案例」,作為其「拒絕處分」及「駁回訴願」之理由依據。惟上開兩件案例,其與本件原告之申請及訴願事件,在「性質上」究竟有;何「相類似之處:得以「比附援用」理由,於其處分及決定書均付厥如,均未加以說明,難謂適法,自應予撤銷。
1.按在法律上得「比附援用」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判決或判例,在法理上必須以「兩件案例」之「重要性質」部分,有其「相類似」之處,始能為之「相同之處理」,芍其運用過程,不書於其處分或決定,致使無從獲悉其判斷是否客觀、合理、適法,即屬牽強附會,自不足以昭折服,尤難謂為適法
2.經查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據予「比附援用」之兩案例(均已附卷),前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案例,係為涉及一地兩賣,上訴人(即占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屬尚有爭執,又系爭土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迄未撤銷,被上訴人在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情原委,及原經核准免稅之事實,竟同意現地主之申請,顯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及誠實原則,而判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撤銷。至另案援引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案例,該院在其判決理由書(六),更已明確指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32號事件,均係因:『占有事實明確』而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及占有權源確有爭議,且爭議非被告(即北市處)所得釐清判定之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予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由此,顯見被告據以「比附援用」之上述兩件案例,其與原告所訴之案情,在「性質上」幾無絲毫「相類似之處」而可得以「比附援用」。然被告卻仍然牽強附會據以援用、究其依據為何?卻於其處分書,均隻字未提,是以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六)又原處分逕以占有人異議,駁回原告等之聲請,係藉裁量權之行使為由,率以拒絕原告之申請,即涉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則以該「裁量濫用」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為適法:
本件爭訟如就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旨趣,利用「體系解釋方法」使法條與法條之間,法條前復段,以及法條各項、款間,相互補充其意義,組成一完全的體系來觀察,不難發見:依「第I項」規定,各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之「代繳義務人」,如以「第4款」所訂之「人」為其指定對象,則須以「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之「申請」,並所指定之「占有人:為「指定」對象。又被指定之「占有人:且須符合即屬「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人」之積極條件。顯見「第4款」係立法者,依其事件之性質,明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指定:由「占有人」為其「代繳義務人:所設之「法律條件」,亦係法律「授權」主管稽徵機關之「界線」·由於法規及財政部所作之補充解釋既有明訂稽徵機關必須依其規定而為,不容逾越,故為羈束處分範疇,要無疑義。是以「第1項」條文,雖係「得」字,但倘從法條之體系來解釋,由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對於稽徵機關應執行之職務與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已至為明確,該管公務員對申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準此,被告就原告申請之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自應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而為「指定」,不容徒以占有人有異議,即藉裁量權之行使,駁回原告之聲請,原處分顯然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七)本件是否為法定空地,被告並無認定之權限:
1.新竹縣政府於96年1月23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另查·…二、685地號、土地本府建管並無套繪登記」意指「無從確定」之意。
2.竹北市公所96年7月25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謂「有關貴處申請查復本市○○段○○○○號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之法定空地乙案,因78年以前本所核發之執照並無辦理套繪業務,故無從查明,請查照。」故是否屬法定空地顯屬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亦應對原告等為有利之注意。
3.依被告之職權在本案部分顯僅係土地稅科: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之稽徵業務(參被告機關網站http//www. chutax. gov.tw/core/main/inpage.php?pageId=201)故顯無法定空地之認定權。惟被告竟謂:「竹北市公所……雖曾函覆『無從查明』是否屬法定空地···惟嗣後因被告查得系徵土地於67~69年間曾被仰德公司列為建築基地…為4層樓9棟40戶之建築等相關資料,且依100年3月9日被告現場勘查,係爭土地係供竹北市○○街○○巷使用,為前揭40戶門前出入的必要通道,是該地為前揭40戶建造房屋保留之法定空地,並無疑義」顯見被告不但無權認定,且將必要通道即視為法定空地,若此馬路均屬必要通道,亦均無法定空地?是以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且被告亦無權認定。
(八)本件被告是否查得「系爭土地於67~69年間曾被仰德公司列為建某基地····為4層樓9棟40戶之建築等相關資料?
1.( 67)竹鄉○○○000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69竹鄉○○○000號)為2層6棟6戶之建築,(70)竹鄉○○○0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號)則為4層9棟40戶之建築,並無法定空地之記載。且系爭土地地籍圖亦僅可得出是巷道,亦無法定空地之記載。
2.觀被告所謂之相關資料,並無證據可得出系爭土地之巷道係法定空地。
(九)本件是否為占用人所占用?
1.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謂:「…嗣盧麟書於接獲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後,即以八十四年二月時其戶籍合未設於該處,未使用該土地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會同當事人前往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號係有獨立之兩棟房屋共用一門牌(前棟坐落系爭土地,建號三七五,後棟坐落同段一七○一一地號,建號四一○),原告設籍於後棟同一門牌之房屋,兩棟房屋大門僅有一處,由原告及家屬持有鑰匙,蘇陳素溧及蘇婷婷雖為所有權人之一,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土地,有被告所作八十四年地價說復查案件處理報告表、基地與房屋位置圖影本附原處分案環可稽,被告因認原告既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之管頜能力,即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之占有人,遂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並非無據。…」依該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就原告等之申請不但不需占有人之同意,且應即為指定。
2.大法官於84年6月3日做成之釋字第439號解釋亦謂:「…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故該部分之效力為何?在當時並無明文規範。
3.本件系爭標的物既成為竹北市○○街○○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亦謂為其必要通道,原告顯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顯係該40個住戶等使用,依前述判決,顯係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之管領能力,即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之占有人。被告既已發給徐宜芬等人聲明書,顯亦認其係占有人。顯見系爭土地現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十)土地稅減免規則有無違反母法土地稅法之規定,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
1.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土地有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法定空地排除之規定,且係所有權人申請即可,亦無占有人同意之規定。
2.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規則,竟於第9條但書規定排除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免徵地價稅之部分,顯係以行政規則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復顯係以行政規則限制人民權利,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反,顯屬違憲,另依該規則規定亦無須經占有人同意。
3.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顯違法律保留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機關以占有人不同意,准否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
(十一)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機關應將原告所有「竹北市○○街○○巷」土地,應課之地價稅,指定徐宜芬等40戶為代繳義務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如下: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二、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三、至於經稽徵機關分單指定地負責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時,可先就代繳人之財產予以移送法院(編者註: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倘代繳人之財產不足抵繳滯欠之地價稅時,再以占用之土地為標的移送執行。」「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係指土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為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及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查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竹北市○○街○○巷」,係無償供公眾通行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雖為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但仍是(70)竹鄉○○○0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號)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機關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對99年地價稅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引據前揭簡易判決書判決理由及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內容,系爭土地係供作「竹北市○○街○○巷」使用,為前揭40戶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訴稱被告機關對於本案之審理,引據相同之引證資料,竟為相異之處置乙節,查被告機關答辨要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僅就系爭土地雖供作「竹北市○○街○○巷」使用,供公眾通行,惟仍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並未就第三人徐宜芬等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作成說明及判決,原告引據上開行政判決作為第三人徐宜芬等人占用系爭之土地之依據,顯有誤解。
(三)按未設有典權,或非承領、承墾之土地,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他人占有者,不論是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不影響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致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至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非同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可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機關引用上揭判決,僅係參照法院就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之法律見解及論理依據,並非比附援用其案情及判決結果,原告所訴被告機關及原決定均「比附援用」上開判決,為「拒絕處分」及「駁回訴願」之依據,並未審究案例之實質內容乙節,顯無理由。
(四)又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涉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乙節,查本案原告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被告機關業逐一發函請占有人申明是否同意代繳地價稅,既經第三人徐宜芬等36人回覆均表示不同意,則第三人徐宜芬等36人是否有占有之事實,雙方當事人仍有私權上的爭議,此爭議尚未確定前,被告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及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原告所訴,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被告機關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亦無不當。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
(六)聲請: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准許爭點如下:
(一)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是否仍有判斷權限?
(二)系爭土地如為法定空地,是否由原告起訴書所載之人使用?,原告申請被告指由該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可見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例外才有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之情形,且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可知依同條第1項第4款(由占有人代繳者)之情形,被排除在求償之外,故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則若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則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將由「土地所有權人」轉換成「土地占有人」。而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無法就有爭執之民事關係為認定,故就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當然應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占有人對此並無意見」為實質之審查。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三、至於經稽徵機關分單指定負責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時,可先就代繳人之財產予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倘代繳人之財產不足抵繳滯欠之地價稅時,再以占用之土地為標的移送執行。」、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表示:「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均是針對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實際適用情形而為技術上之規範,並無違法規範之實質意義,本院自當得以援用。
(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
(三)本院就系爭土地是是否為法定空地之爭點,應受臺北高等法院前開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見解之拘束,理由如下:
1.原告等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一般稅率所核定99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該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於100年6月8日作成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原告等就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原告等再就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92號裁定在卷可稽。
2.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四)載明:「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有竹北市公所96年1月2日竹市工字第133號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豆子埔段388-7地號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有67竹鄉○○○000號建造執照及70竹鄉○○○0號使用執照(原69年核發之執照遺失補發,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號)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71、178頁)。再查,上開重測前豆子埔段388-7地號土地自66年7月起,即經多次之分割及合併,土地面積從2,353平方公尺變更為410.85平方公尺(即目前系爭土地面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徵(見原處分卷第113頁)。足證,系爭土地係67竹鄉○○○000號建造執照及70竹鄉○○○0號使用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故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有前開判決書可參。
3.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中,原告雖係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但該判決採認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告)之主張,認系爭土地係「67竹鄉○○○000號建造執照及70竹鄉○○○0號使用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法定空地,該開判決既已判斷且已確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爭點既於前開確定判決中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之意旨,嗣後原告與被告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主張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故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爭點,本院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述確定判決見解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系爭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且不能減免地價稅,原告在本件仍一再爭執,被告無權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無充分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與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相違,自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原告雖主張係由起訴狀所載之住戶使用,並申請被告指由該占有人為系爭土地代繳義務人,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原係仰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後因該公司清算,就系爭土地及其他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共13筆,因係供道路使用,無法處理,原告之父李火灶以原告李明瑾名義於97年3月7日與仰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清算人)蘇金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3,300,000元購買該13筆土地,翌年經被告核定地價稅時,原告等始辦理查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等之父李火灶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原告等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依且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分區使用別:第二種住宅既成道路」,故原告等於購買該土地時,顯已知該土地係供前開建築執照所建造房屋時之公共道路使用。
2.且系爭土地係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道土地,有該土地地籍圖謄本、該巷道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91頁),文昌路31巷非封閉式巷道,可供不特定人士公共通行使用,則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係申請書所載徐宜芬等占有人所排他使用,當有疑義。被告依循前開關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說明,以及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自當向申請書附件所載占有人函詢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意願,其中有36位占有人均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並無占用該空地,反對代繳地價稅之意思(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75頁),基於被告並無認定占有民事法律關係之權限,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當屬於法有據。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既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道,既屬(6 7)竹鄉○○○000號、(69)竹鄉建字第020號建築執照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該建執照房屋之屋主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力,即為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人,被告即應依原告等之聲請就地價稅分單由前該住戶繳納,與土地稅法前開規定及財政部前述函釋見解不符,自無可採。
3.至原告等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之事實係土地所有權人不能進入及使用該案應課地價稅之土地,故認原告有事實管領力,自屬直接占有人。但本件原告等申請書附件所載之住戶,係使用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與該判決之事實不同,自難以該判決為有利於原告等主張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之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課之地價稅,應指定聲請書附件所載徐宜芬等40人為代繳義務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