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輔 佐 人 宋翠芳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葉時羽
邱琇美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要求被告給付工資之處分而涉訟,被告機關要求原告給付工資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原告未給付勞工吳瑞芬(以下簡稱吳君)103年1月1日至18日薪資計1萬8千元,經吳君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機關新竹縣政府審查,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屬實,乃以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限令其於文到10日內給付1萬8千元予勞工吳君,原告收受該處分後,不服該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委員會於104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於期限內函覆原處分機關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並未置之不理:查被告聲稱曾以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給付薪資,惟原告迄未給付,亦未提出書面說明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文後,即將原告拒絕給付之理由函覆原處分機關,並曾以電話確認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已收到相關資料,絕未置之不理,故原告實已善盡說明義務。
(二)吳君同意將其薪資與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相抵銷,故無權再向原告請求:
1.查吳君於102年12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廠商貨款發票輸入、清點帳單商品數量、核對貨款金額、處理會計帳目輸入等工作,惟其工作態度十分不負責任,資料不遵守規定輸入,造成其他同仁多有會計帳目混亂、找不到明細之困擾,屢經其上級要求改正,吳君皆置之不理。至103年1月15日,吳君甚至無故離職,又拒絕辦理交接,使原告公司會計部門耗費大量人力及時問清理及核對本應由吳君負責之工作。1月15日原告好不容易與吳君取得聯繫,吳君自知理虧,為避免原告向其求償未善盡職責所造成之損害,乃自願將103年1月之薪資請求權與原告公司因其未盡職責所受之損害相抵銷,並同意完成剩下未完成之工作。
2.詎吳君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後,竟向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薪資為由聲請勞資調解,顯有違誠信在先,且吳君亦未依協議書履行完成工作之承諾,致原告指派其他員工必須加派人力排擠工作甚至須加班以完成工作,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3.且原告於接獲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即通知吳君前來公司領取薪資,但吳君卻無故拒絕前來領取,訴願機關雖認為給付薪資,無需吳君親自前來領取云云,惟因本案既有此爭議,原告請求吳君前來領取係為與吳君當面確認金額並要求吳君簽收,亦符合常情,如今卻遭被告裁罰2萬元,原告實無奈至極。
(三)縱原告需給付吳君薪資,原告亦得主張抵銷:查吳君於任職原告公司時,曾簽立代扣同意書,事先告知員工工作規則,如任職期間有收銀短收、收銀異常、營業銷售損失或其他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時,雙方應協議確認損害範圍之事實及金額並簽立協議書。查吳君負責分店會計事務,卻怠忽職守,未完成如發票及傳票輸入、商品建檔、關帳程序、申報營業稅、製作發票明細等作業,以致原告必須調派現有人員趕工,為此支出加班費及額外人力損失求償4萬元,雙方同意以原告應給付予吳君之薪資相抵銷,並不再追加賠償,故原告無需給付吳君薪資,被告自無裁罰原告之理由。
(四)且被告僅聽信原告員工吳君的片面之詞,就認定原告積欠工資為1萬8千元,並未盡到調查事實之責任。原告積欠吳君薪資雖要全額給付,但原告與吳君確實另有約定,該約定係經原告與吳君計算之結果,且吳君知道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少於原告要向其求償之金錢,所以吳君始放棄薪資,並要求原告不要再追償,但就該部分被告未向原告查證。行政罰是要能證明違法的事實,不能基於單方片面之詞認定,被告機關並未充分的舉證。況原告也發存證信函請吳君至原告處領取,應符合給付要件。且原告主張吳君薪資和損害賠償相抵銷。被告機關主張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薪資,但原告仍主張是抵銷的關係。
(五)綜上,吳君已拋棄其薪資請求權,且原告已通知被告前來領取薪資,並非原告拒絕給付,原訴願決定均未予考量,實有不當,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同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原告積欠員工吳瑞芬103年1月1日至18日薪資1萬8千元,經被告函知原告上開給付義,原告雖陳稱已通知員工吳員到公司領取,惟原告仍未在期限內給付該勞工薪資,被告斟酌全部調查專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施以處分。
(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原告陳稱員工吳瑞芬因工作交接不清而自行拋棄薪資請求權,並簽署代扣同意書及協議書為據,原告稱員工工作不力交接不清至其受有損害,但並未舉證實際損失金額,逕以應發工資全額抵扣。然基於工資乃勞務之對價並且是勞工生活之所需,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員工吳瑞芬於103年01月24 日調解會議中主張請求原告給付工資,及不同意以工資作為賠償金,主張撤回103年]月15日所簽具之協議書,難謂無理由。縱調解不成立,依法原告仍應將薪資款項給付予勞方,經被告限期給付仍不給付,違反法律事實確立,無可推諉。稽之上開說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對原告主張之陳述:
1.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調查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未給付積欠吳君工資部分,係以103年1月24日的原告與吳君調解紀錄為依據,勞方有主張積欠工資是新台幣18,000元。且代扣同意書中亦無明確的數額,而代扣同意書早即102年7月10日就簽署。被告自應依前開調解紀錄認定事實,而存證信函在調解之後始發。
2.原處分時間是103年2月10日,在調解時兩造調解時,原告就有將薪資交付給吳君之機會,但當時並未給付。事後原告發存證信函請吳君前往原告公司領取薪資,但吳君表示拒絕,其後原告也沒有再為給付的動作。況存證信函係附有附條件,一般的人看到該存證信函內容可能都不會去領取工資。且吳君亦向被告表示因有簽立協議書和代扣同意書,所以不敢回去領取薪資。
3.勞雇雙方既發生爭議,應回歸到勞基法的特別規定,被告希望原告全額直接支付給吳君,始符合法令的規定。至給付方式,訴願決定表示任何以符合清償的條件,包含匯款、直接給付或是提存均可以,原則上要按原來的方式支付,但其他方式被告亦可接受,且用匯款的方式,原告與吳君也不用直接面對面。
4.關於原告積欠吳君工資數額,在原告與吳君勞資調解的時候,但提未出明確數額,如果原告當時有提出確定的數額的時候,被告即會查證,被告依照當時的事證認定就是1萬8千元。
(四)聲明
1.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如事實欄所述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原告未給付勞工吳君103年1月1日至18日薪資,經吳君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屬實,於103年2月10日以原處分限令其於文到10日內給付1萬8千元予勞工吳君之事實,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在卷可稽,本件爭點應為吳君於103年1月15日書具不同意支領103年1月薪資,原告未給付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薪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之要件?
五、法院心證:關於本件前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涉及法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7條復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該解釋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範本旨,本院依法自得予以爰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在原處分前原告未給付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薪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之要件:
1.就原告積欠原任職原告勞工吳君103年1月1日至1月18日之薪資數額,被告主張應係1萬8千元,但原告主張該數額有誤,惟原告與吳君就原告積欠工資爭議在103年1月24日,在被告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吳君主張原告積欠其工資為1萬8千元,但原告代理人陳秀雯、許仕謀就該數額並未表示意見,僅表示吳君以簽署前開協議書,有前開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認原告積欠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薪資1萬8千元,應認有據。
2.原告另主張吳君既已簽署代扣同意書、前開同意不支領103年1月份薪資協議書,吳君顯已拋棄薪資請求權,認原告有給付義務,原告亦可主張抵銷,故原告自無再給付該薪資之義務,惟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期給付工資。且工
資為勞工生活之所恃,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開規定要求雇主就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也容許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但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就工資給付另有約定,應以勞雇雙方就工資給付之方式、內容、數額,明確約定,且該約定之過程勞工之意思應無瑕疵。在勞雇雙方約定不支領未來薪資時,更應嚴格解釋該但書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可能造成勞工事先拋棄對未來工資請求,而失去生活之資,有違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
⑵本件在吳君在任職原告時,於102年7月10日簽署代扣同意書
,同意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如有短少、收銀異常、勞業銷售損失或其他等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或由公司先行代墊項目(住宿、停車、電話或其他等費用)」,同意由「收銀員獎金或其他獎金扣款」、「同意由薪資」扣案,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1頁),惟依開說明,就工作上造成雇主損害部分,勞工雖同意扣款,但應符合明確、意思無疵之要件。
⑶原告與吳君在103年1月15日針對吳君在102年12月18日至103
年1月13日工作未完成部分,所簽署協議書,吳君表明「不支領民國103年1月份薪資以為增加同事工作內容之補償,同時本人完成上述事項後」原告將不再追究賠償事宜。有前開協議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0頁),然該協議書簽署時間係在103年1月15日,同意不支領之薪資係吳君在103年1月份之薪資,即其所同意不支領之薪資包括未來薪資,且未完成之工作,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或造成損害之數額為何?均不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原告損害為4萬元,並未與吳君會同計算,也未經司法機關或其他第3人判斷,且該協議書係在原告公司內所簽署,吳君在勞資調解時,亦表示要求撤回該協議書之內容,顯見勞工在簽署該協議書時,是否係出於自我意志決定,且無瑕疵,自有疑義,參見前開勞動部前身行政勞工委員會解釋意旨,該協議書內容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本旨,顯難有該規定但書之適用。原告持該協議書,協議內容既不明確,意思表示復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認吳君已拋棄工資請求權,且縱認未拋棄,原告亦可主張抵銷,故原告不須再給付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之薪資,自無可採。
3.原告公司復主張其在被告命令原告限期給付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君領取,但吳君未領該薪資等語,惟原告係於103年1月28日即發存證信函,要求吳君至原告處領取工資,應係被告於103年2月10日為原處分前,原告主張係在原處分後,顯有誤認。且原告於103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君於「103年2月10日至總公司領取103年1月份薪資」,但在該證信函中復要求吳君「並依協議書另行交付1月份薪資等額之賠償費用予本公司,否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40,000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以該存證信函請吳君至原告處領取103年1月份薪資,復以前開有瑕疵之協議書內容要求吳君交付1月份薪資等額之費用,以賠償原告,如不交付,將另行求償。按給付薪資有各種方式,並不一定要到原告領取,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要求吳君至原告處領取,且同意再交付該所領薪資數額之費用,對勞工而言,等同未給付工資,顯見原告並無給付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薪資之真意,是以原告持該存證信函,主張有給付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28日薪資,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未給付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薪資,有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未按期給付工資之行為甚明,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給付吳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薪資1萬8千元,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仍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