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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茂祥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代 表 人 雲天寶訴訟代理人 葉天將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費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助原告全戶全民健康保險費,並於104年1月13日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有關其申請補助之受理情形,經被告承辨人員告之原告因其身分不符而不予補助(以下簡稱原處分),並於104年3月25日以尖鄉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之申請已遭否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年2月9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4年6月4日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並主張如下:

(一)按自來水法第12之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核其立法意旨謂;「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為維護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重要措施,惟區域內居民卻因全體國民用水之公益,而使其土地之利用遭受限制,…為落實『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原則,維護區內居民權益,並促進公共福祉,爰增訂本條及十二條之三。」。準此,水源保育及回饋費係對居民因其所設籍住居區域內土地之利用遭受限制而衍生之經濟、社會發展上之損害給予之特別補償,殆無疑義。因區內之土地利用開發受限制,其損害之發生係由全區民眾共同承受,均同受其害,是以水源保育及回饋費之運用於公共福利回饋事項則應持平等受益原則為之。基於前開自來水法關於水源保育回饋金支用的規定,新竹縣尖石鄉民代表大會早於100年3月4日議決通過「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依前開議決之自治條例內容,只要自前開條例公布日起連續設籍尖石鄉秀巒村、玉峰村滿六年之鄉民、前開條例公布日前已設籍(或曾設籍)尖石鄉秀巒村、玉峰村之鄉民及其子女、或符合申請資格者之配偶(含外籍配偶)或新生兒,均有資格申請前開屬回饋金補貼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費。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於辦理以「居民醫療健保」為支出項目之公共福利回饋事項,自應普遍適用於全區民眾而平等發給為之,原告歷年來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受給付全戶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7,200元之回饋費作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補助,並無爭議。

(二)孰料被告卻於103年度年底辦理「103年度秀巒村、玉峰村回饋費健保費」之回饋事項中,排除低收入戶、重度以上身障者、健保第六類第二目類者之申請並受領前開公共福利回饋事項之資格,實有違平等受益原則,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劇。查依據原處分機關提供「申辦尖石鄉辦理103年度石門水庫回饋費補助秀巒村、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所需資料」文件上載:「※符合對象:一般民眾全額補助。」計算範例則記載為固定數額給付,每人每月600元,可見該回饋費之發放並不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費自付額多寡而差別發放不同數額的回饋費。換言之,上開「103年度秀巒村、玉峰村回饋費健保費」跟民眾實際繳交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費自付額多寡完全無關,自非如社會救助性質之健保費之補貼(補貼者,需有健保自付額存在始得發放),而係具回饋性質之特別補償金。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相繼以原告為低收入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業由政府為全額補助,無自付額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及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被告及訴願機關事實上是將被告因社會救助身分所享有的低收入戶救助與原告因住居於水資源保育區因自來水法第12之2條之水資源保育特別補償相關規定所應享受有之回饋金權益混為一談。原處分機關103年度在辦理以「居民醫療健保」為支出項目之公共福利回饋金發放事項,應就秀巒玉峰兩村村民為統一、平等地以全戶每人每月600元為發放,然被告不為此舉,卻將屬低收入戶、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健保第六類第二目類者之村民排除受領前開回饋金發放之列,否准原告之請領申請的行政處分,違反自來水法第12之2條的規定至明,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決定,顯屬違誤。

(四)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訂有明文。職是,如非屬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或有明確之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鄉鎮市之立法機關自不得制定自治法規,苟其越權制定者,自屬牴觸法律而無效。

(五)固新竹縣尖石鄉民代表會於103年11月12日通過修正「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修正後的條例內容將低收入戶、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健保第六類第二目類者等排除於申請回饋費健保費之列。惟按「第一項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自來水法第12之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顯見自來水法第12之2條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管理運用係屬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之權責,僅其執行由鄉鎮市公所協力而已,因此尖石鄉鄉民代表會就回饋事項之辦理以自治條例定之,顯屬牴觸前開自來水法之規定而無效。

(六)退步言之,縱使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等之回饋事項屬尖石鄉之自治事項,得由鄉民代表會以自治條例定之,則自治條例內容亦應遵守前開所述之平等受益原則。然103年11月12日通過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將低收入戶、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健保第六類第二目類者等排除於申請回饋費健保費之列,違背平等受益原則至明,實屬違法。

(七)被告依自來水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每年編列預算發放回饋金給秀巒玉峰兩村村民,原告全戶計6人就該回饋金依自來水法第第12-2條第3項有公法上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戶每人7,200元。

(八)被告代理人於庭上陳稱村民受有多項回饋費給付云云。惟查,雖然依自來水法自來水法第乾之Z條第3項第2款規定:「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債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 、居民公共福利回債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里宣車頂。」,看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及玉峰村(下稱秀巒玉峰兩村)之村民 ,依前開規定可享有多項回饋金,然事實上,自100年以來 ,秀巒玉峰兩村村民僅得依照100年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及玉峰村就讀各級學校學生獎助學金自治條例」、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來請領回饋金 ,渠等享受回饋補償的權利業 已受到了限縮。孰料103年11月12日通過修正「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修正後的條例內容竟將低收入戶、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健保第六類第二目類者等排除於申請回饋費健保費之列,然而前開屬於低收入戶。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健保第六類第二目類者的村民,其使用、開發土地的權利同樣受到限制,歷年來至少還可以依100年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每年享有回饋金補償,如今103年修正後的條例,導致原告享有回饋金的補償完全被剝奪,其權利及法律上的利益受到嚴重的損害至明。

(九)復按「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域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債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所在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九月底前依據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各款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用項目提出次年度鄉(鎮、市、區)公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晝,由小組行政機關彙整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提送專戶運用小組審查。」、「小組行政機關應依審查核定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經費,檢附上年度(或上次)通過專戶運用小組審查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執行及成果會議紀錄、收據及執行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鄉(鎮、市、區)公所納入預算證明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撥付,該項撥付經費屬鄉(鎮、市、區)公所執行部份,由小組行政機關代收代付,轉撥予執行計劃之鄉(鎮、市、區)公所,其餘經費為專戶運用小組行政費。」、「小組行政機關每年至少一次會同保護區內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撥付鄉(鎮、市、區)公所執行水源保育與回債計畫款向之支用情形,派員查核;經查核未依核定計畫運用者,應通知鄉(鎮、市、區)公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報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停止轉撥予該相(鎮、市、區)之水源保育與回饋經費,並追回已撥付經費,繳回專戶運用小組專戶。」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5項。同法第12條之3第2項、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設置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水源保育與回饋經費是按照水源保護區域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作分配。則水源保護區域內的居民應就分配的回饋經費,有平等的受益及請領的權利。查新竹縣尖石鄉民代表會於103年11月12 日通過修正「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修正後的條例內容將低收入戶、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健保第六類第二目類者等排除於申請回饋費健保費之列的內容,顯然增加自來水法第12條之2及第12條之3所沒有的限制,違反平等受益原則及自來水法第第11條、第12-2 條第3、5項規定之受限者得償之特別補償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屬無效。

(十)查被告機關為水源保育與回饋之執行機關,於103年度受有水源保育及回債計畫的分配經費達新台幣63,000,000元,其中關於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的分配經費為36,350,000元,佔分配經費的57%。如前所述,因為103年經修正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違反平等受益原則及自來水法第第11條、第12-2條第3、5項規定之受限者得償之特別補償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屬無效。被告機關應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2條之3及100年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的規定,平等一致性地辦理並發放以醫療健保補貼為支出項目之回饋金予原告。

(十一 )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2.被告應依原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回債金補助申請,作成原告全戶符合請領新台幣43200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回饋金補助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辦理103年度103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金計畫有關健保補助費業務,因事涉居民權利義務,自100年訂定「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與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對於兩村所有居民進行健保費補助,目的在於一般性實質回饋居民。

(二)惟依據新竹縣政府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103年度查核結果表,被告辦理102年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有關健保費補助項目,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認為本項申請人數為的肪人,其中具有符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實施要點」其中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第二目之資格人數為1065人,有重複領取疑義。此部分被告以103年5月13日尖鄉0000000000000號文函覆表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實施要點」在於補助經濟弱勢之原住民,與回饋金之性質應為居民公共福利與受限土地補償不同。又101年上字第446號裁判判決內容,申明回饋金之立法歷程,說明對於「上游受限、下游受益」實情,應以「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之政策補償使符合公平。惟縣府103年5月23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函復認為此乃係屬兩事,健保補助仍不得重複受到補助。嗣經被告103年6月3日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函詢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後,確認本鄉具有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第二目之資格人數為391人,總計發放金額為262萬5000元,後以103年6月19日尖鄉0000000000000號函復新竹縣政府,並以剔除發放金額完成缺失改正,縣府以103年7月4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缺失改正完成,惟關於涉及重複補助部份仍請被告逕依權責妥處。

(三)關涉及重複補助部份除上述加保於公所6類2目之民眾以外,低收入戶與重度身障者健保費自付額亦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而免繳,本公所為避免辦理103年辦理健保費補助時,低收入戶與重度身障者發。放金額亦遭剔除,屆時恐衍生更多疑義,故於103年司月修正「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與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

(四)原告經郵寄申請書至被告辦理申請,被告於104年1月9日收件,原告後(104年1月13日約下午3點40分)經電話詢問受理狀況,被告告知因身分不符故不予補助,並未拒絕受理申請。被告業於104年3月25日以函文告知申請人不符補助資格,歉難補助,原告103年全戶符合低收入戶身分。其戶內人口健保加保於本所第5類,健保費用已由政府全額補助。原告104年1月9日郵寄申請「103年度秀巒村。玉峰村回債費健保費」,不符合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歉難補助。

(五)聲請: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為103年低收入戶,其全戶103年、104年全民健康保險費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全民健康保險費實施要點」之規定全額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附訴願卷第84頁),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准許爭點在於被告103年11月12日所制訂之「新竹縣尖石鄉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如有「中、低收入戶健費用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之情形,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是否有效?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秀巒村、玉峰村全民健康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款係因原告所居住之尖石鄉五峰村係屬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故依自來水法之規定,該村受有水源保育及回饋費等公共福利回饋權益,被告103年11月12日所制訂之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如有「中、低收入戶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之情形,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使原告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保險費受補助之權利,違反平等受益原則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應無效等語。

(二)自來法第1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五、污染性工廠。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2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三)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之前開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自來水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為該條項所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復依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關於該水源保育及回饋費之使用,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於該項所列之項目,而該項所列得使用之項目共有8項,包括「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同條第5項復規定「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依前開自來法之規定,可確認該法第11條規定,水源保育保護區內為保護水源,對該區域內區民為禁止或限制為貽害水源或水量之行為。而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在水源保護區抽取地下水或使用地面水者,應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金給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該保育與回饋金入該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用於該項所列舉之項目。至於支於該項第1款至第5款、第7至第8款運用方式則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是以依該保育回饋費之支用方式,係分配於水源保護區內各「各鄉(鎮、市、區)」,由該「各鄉(鎮、市、區)」支用於依自來法第12-2條第3項列舉之項目,並不是分配給「各鄉(鎮、市、區)」之個人。至「各鄉(鎮、市、區)」在運用該經費時,自應由「各鄉(鎮、市、區)」依該其行政區域內之狀況決定。但「各鄉(鎮、市、區)」在決定運用該保育回饋金時,並不一定所有區域內所有,都能平均分配,如支用於獎學金時,區域內居民家中如無人在學,自無可能受到該補助。但不能以此謂違反平等原則。

(四)被告103年11月修正制訂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照顧本鄉秀巒村、玉峰村鄉民身心健康,透過經費補助,鼓勵並引導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貫徹社會福利政策,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復規定「自本自治條例公佈土連續設籍本鄉秀巒村、玉峰村滿六年之鄉民,始得申請補助。」第3條規定:「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不重複申請:一、中、低收入戶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二、身心障礙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

三、其他健保申請人健保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故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者,須設籍在尖石鄉秀巒村、玉峰村6年以上、且無受其他政府補助支付者。是以限制申請條件非僅有已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一項。且就限制無受其他政府補助者,始得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基於被告所制訂之前開自治條例,就秀巒村、玉峰村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其經費來源雖係依自來水法第12-2條第1項之保育與回饋費,但該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助既係補助之性質,自應以有支付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者始得受補助,如就該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已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自不應再受補助,以免重複補助,就超額部分形同無償贈與,故被告所制訂之前開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違反平等受益原則及自來法第11條、第12-2條第3項、第5項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該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違法,應屬無效,並無可採。

(四)被告103年11月所制訂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既無無效事由,依該條第1款規定,中低收入戶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即不得再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助,原告雖103年低收入戶,但其全戶103年、104年全民健康保險費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全民健康保險費實施要點」之規定全額補助,依被告103年11月所制訂之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再申請補助。

七、綜合前開說明,被告103年11月所制訂之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既規定,中低收入戶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即不得再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助,原告既係103年低收入戶,且其103年、104年全民健康保險費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全民健康保險費實施要點」規定全額補助,原告復於104年1月9日再向被告申請補助,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見解,駁回原告提起之訴願,亦有理由,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9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回饋金補助申請,作成原告全戶符合請領43,200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回饋金補助之行政處分,於法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