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于耿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張祐嘉
林純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 1月2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稱: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間變更名稱為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3日向被告機關報備停業,經被告機關以103年1月9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停業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至 103年7月9日止)。其後,原告於前揭停業期限屆滿後,於103年8月29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延展停業期限。被告機關雖於103年9月9日以府產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所請,惟核認原告延展停業期限之申請,並非於停業期限屆滿前提出者,有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 2項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 103年 9月26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 1月2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固規定: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惟此條文並無處罰之規定。
2.又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 3項所訂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管管理之規定,處1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緩,並限期改善;屆時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但此規定係對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而予以處罰,並非對暫停營業應報備之處罰。
3.另原告雖於停業期間屆滿,但並無營業,僅是延宕期間續向被告申請暫停營業,對被告並無損害,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第二款: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三款:採取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款裁處罰緩,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之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4.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6條之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 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罰緩;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經查,以上同樣地點加油站皆係延宕期限辦理申請暫停營業,並均已核准在案,而國稅局口頭通知限期補辦予以免罰,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卻逕行裁罰10萬元,是否有失公平及比例原則。
5.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
1.雖原告主張於停業期間屆滿,但並無營業僅是延宕期間續向本府申請暫停營業,對被告並無損害....。經查以上同樣地點加油站皆係延宕期限辦理申請暫停營業....而國稅局口頭通知限期補辦予以免罰,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卻逕行裁罰10萬元是否有失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惟⑴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之規定,與前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規範加油站之用地、設備、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等事項,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內容均不相同,係屬二事,自不得執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受處分,主張被告就本案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亦應為相同處置之論據。⑵按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裁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而查本府所裁處罰鍰金額則為10萬元,業為法定罰鍰最低下限,與原告所陳有失公平及比例原則乙節,尚難相符。
2.至原告主張:「....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此條文並無處罰之規定,又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等語,然參照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條:「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即可自明,原告所陳依法不合。
3.綜上,本案相關法條規定明確,原告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本府當遵依法對原告處以10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 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 條、第34條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延平加油站(營業地址:新竹市○○路 ○段○○○號),前經被告機關於103年1月9日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其自103年1月10日至103年7月9日止停業在案。依前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加油站暫停營業之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原告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復業時,應於停業期限(10
3 年7月9日)屆滿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延展。原告於前揭停業期間屆滿後並未復業,卻遲至 103年9月2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延展停業期限之申請,此有被告機關103年 1月9日同意停業備查函、原告103年8月29日加油站停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1、32頁)。據此,原告確有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向被告機關申請延展停業期限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第17條第 3項規定而制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緩,自屬有據。原告陳稱延展暫停營業延並非經營管理及條文並無處罰之規定云云,應係誤解法律。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本件加油站並無營業之事實,對原處分機關並無損害,且被告機關逕行裁罰10萬元有失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係為維持市場秩序,防範加油站長期停業導致消費者不便及影響他人權益(立法理由參照,見訴願卷第62頁),而課與加油站業者報備義務;又涉及上揭法條第 2項之違法行為,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裁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經被告機關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實難認有裁罰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所陳,均難採為有利於其之依據。
(四)又查,原告雖復陳稱其同時亦延宕向國稅局辦理申請暫停營業之時間,國稅局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規定,僅口頭通知限期補辦免罰等語。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之規定,與首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規範加油站之用地、設備、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等事項,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內容均不相同,而分屬二事,原告自不得執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受處分,主張被告機關就其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亦應為相同處置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即均無足採,則被告機關以原告有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向被告機關申請延展停業期限之情事,認其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所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第47條第l項第 3款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