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4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陳有芳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DU VAN HUNG(現在新竹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嗣於101年9月間自行逃逸,而於台北地區從事板模工作,嗣於103年5月16日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查獲相對人從事詐騙集團相關工作,而相對人所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04年2月12日期滿,經移民署台中市專勤隊移交新竹收容所,聲請人於104年2月12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費用,已由聲請人協助辦理遣送相關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中勤慧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中勤慧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法104執2698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101年5月23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彰化縣雇主處所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嗣於101年9月間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台北地區從事板模臨時工,且居住於雇主住所,後又經仲介介紹至台中地區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工作,居住處所不固定,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本院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犯有詐欺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04年2月12日期滿,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因相對人在台雖有親友,惟均無設有戶籍,無法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DU VANHUNG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