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陳彥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所作成之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等4 件裁決所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3100-Y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4 年1 月28日17時32分、2 月2 日17時31分、103 年9 月20日9 時25分、103 年10月19日14時53分許,均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別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開單舉發,並將交通違規通知單經由委外公司以掛號方式寄送至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然此並非原告之車籍地址或戶籍地址,故無人簽收而寄存於九如郵局招領。嗣後被告據此於104 年9 月17日開立上開4 份裁決書(以下統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1,600 元、1, 600元、1,800 元,共計6,600 元,及分別記違規點數各1 點。原告認原處分均未合法送達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上開4 筆違規通知單皆未寄至車主地址通知舉發,所有罰鍰皆因系爭車輛要驗車,為避免過期被罰才不得已繳納。
(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55202號函示,違規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舉發機關直至原告申訴方寄送違規通知單(尚有2筆未收到),顯已逾3 個月期限,是認程序不合法。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交通部於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係指違規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舉發機關如依交通部86年5 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日起3 個月內已將舉發單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本案警察機關既已於原告違規行為日起3 個月內付郵,則本案舉發單不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
(二)又因原告違規超速駕車之事實、證據均臻明確,是礙難同意撤銷原處分。至於因電腦列管資料錯誤,致無法將通知單送達至違規行為人之車籍或戶籍地址一事,經查,原告已就第E00000000 號舉發單於104 年5 月7 日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1,600 元,另外3 張舉發單則係於104 年5 月29日因逾期而繳納高額罰鍰,被告同意就上開3 張逾期繳納之舉發通知單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應到案日期內之罰鍰金額各處1,600 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是原告得攜帶相關文件資料至被告機關辦理滯納金退款事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可知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三)又公法上對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
83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
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五)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有程序不合法之情況?而此不合法之狀態是否已達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
(六)經查,本案舉發機關寄送本件4 張舉發通知單,均係以「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為送達處所,此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掛號函件聯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
38、41、44頁)。惟經原告表示上開送達地址既非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又非其戶籍地址,而經查詢原告住居所地係設於「新竹縣○○鄉○○村○○路○ 巷○○弄○ 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再者,舉發機關經本院函查回覆,僅表示關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單,均係由其委外公司(即譽華資訊有限公司)接收舉發機關過濾車號後之採證照片等資料,復透過中華電信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當事人資料,再依查詢結果寄發違規通知單予當事人,然未能具體表明上開送達地址究竟是原告所登記於何處之地址,或是提出書面資料顯示上開送達地址確係原告所設,綜上,堪認舉發機關以「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作為原告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處所有錯置之嫌;此外,裁決機關經原告申訴後,於104年9月3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表示就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等3張舉發單,原告得就其所繳納之逾期罰鍰部份,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向裁決機關辦理退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雖未直接表明當初舉發機關送達地址確有錯誤,始致違規舉發單未能合法送達原告,而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逾期繳納罰鍰,然本件原告違規事證已臻明確,且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若非因存有送達不合法之情況,裁決機關應無須自我限縮裁處內容之必要?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一事,洵可認定。原告就前揭時、地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受合法送達,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是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逕以原處分逕行裁罰,於法業已非合;後雖經原告申訴,卻僅限縮裁處範圍,對逾期部份不予處分,然如前所述,舉發程序既因未完成而不生效力,則裁決機關本即不得對受處分人即原告逕行裁罰,而裁決機關竟違法作成原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縱原告確有多次駕車超速之事實,亦因舉發機關未能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日起算3個月內完成舉發程序,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舉發,裁決機關亦無從據舉發內容逕行裁決,自無庸對實體部份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